财产保险合同中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受益人, 基于合同约定有权行使保险金支付请求权

交通事故律师 2025年4月11日评论字数 2696阅读8分59秒阅读模式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财产保险合同中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受益人, 基于合同约定有权行使保险金支付请求权

—— 租赁公司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3717号民事判决书

  1.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租赁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某、汽车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为机动车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综 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亦为王某。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鉴于被保险车辆已设 定抵押,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及该两项险别项下附加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租赁公司……发生前述约定险种项下的保 险事故且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超过一万元时,保险人同意根据第一受益人的书 面指示支付,若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低于前述约定金额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 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期间,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王某将该事故车辆送至汽车公司报修,产生维修费51000元,后因王某未支付维修费且无法联系,汽车公司将车辆留置。租赁公司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请求保险公司支付5100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以租赁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因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拒绝赔付。

【案件焦点】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时,该受益人是否具有直接向保 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应当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受益人对案涉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范围等予以综合判定。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无关于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相关规定,  但也未禁止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故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有关受益人的约定并非当然无效。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鉴于被保险车辆已设定抵押,  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保单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租赁公司,当保险赔款超过一万元时,保险人同意根据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该约定实际系缔约双方在合同中直接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约定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义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事故赔款超过一万元后,租赁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载明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中,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缔约时对在财产保险保单中参照使用“受益人”这一人身保险专属词汇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明知投保人王某指定租赁公司作为受益人的事实,出险后保险公司又以“财产保险中不存在受益人”为 由抗辩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判决: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公司支付保险金51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民商事交易活动的日渐频繁,为满足市场主体的多样化需求,保险种 类和保险范围逐渐精细化,实践中个别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被保险人约定第三 人为受益人的情形。该受益人是否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存在争议。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身份和权利 予以明确,并无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对此,主流观点认为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主要理由包括:(1)被保险人 享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而受益人的身份和权利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被予以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但并未明 确约定其享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 无权行使合同权利,否则将突破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3)若允许财产保险合 同中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则很容易造成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冲 突,甚至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该案针对上述争议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说理, 一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得以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应以其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或约定权利为判 断基础。虽然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无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必然排除受 益人的请求权利。该案基于私法自治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全面审 查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权利内容后,认可当事人双方在财产保险 合同中设定或指定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体现了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自由”的 精神。二是受益人虽然并非合同相对方,但缔约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 险人根据受益人的指示进行保险金的支付,该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即受益人享 有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该约定系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为受 益人设定了合同权利,且未加重当事人负担或损害其他第三方合法利益,应该 予以尊重。该裁判理由实质上可进一步抽象成如下问题:合同双方约定债务人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请求 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对此 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仅对该情形下债权人可 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之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 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 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弥补了立法空白,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 相对性,允许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违约责任。该案裁判的第二点说理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精神保持一致。

该案认可财产保险中通过当事人约定方式,赋予受益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 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明确了该类纠纷中财产保险受益人能否向保险人行使 保险金请求权的判定规则,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示范效果。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  徐文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徐新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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