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找人顶包行为构成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情形
——夏某1等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书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夏某1等7人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雷某某、杜某某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8日21时28分许,雷某某驾驶杜某某所有的小车行驶至某市 某县某镇某中学门口时,将醉酒后躺卧在道路人行横道中央的夏某某碾轧,造 成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2年6月29日,某市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 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还载明:死者夏某某心血酒精含量 348.1mg/100mL, 系醉酒后躺卧在道路中央;事故发生后,杜某某顶替称其驾 驶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查证,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为雷某 某。雷某某驾驶的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 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 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 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 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2.饮酒、吸食 或注射毒品……”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约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 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夏某1等7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 直接支付1154479.5元。
【案件焦点】
杜某某顶包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后,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 二者的责任比例为15:85,即由雷某某承担85%的责任。本案顶包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后,损害后果已产生,与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程度无关,没有影响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经过、性质、原因等的认定和处理,亦没有扩大事故损失, 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和保险责任。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 、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夏某1等7人损失1041096.75 元 ;
二 、驳回夏某1等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逃逸行为不仅包括从事故现场逃离,还包括在现场躲藏、虽然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交通肇事逃逸在本质 上是隐瞒肇事者身份而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包即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实施的潜逃藏匿行为。本案中,尽管雷某某本人未逃离事故现场,但其让杜某某顶包充当肇事驾驶员,掩盖其为交通肇事者的真相,与其实际逃离现场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构成交通肇事后“潜逃藏匿”的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在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1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
二 、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夏某1等7人损失180000 元 ;
三、由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夏某1等7人损失 861096.75元;
四 、驳回夏某1等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存在事前饮酒、特殊职业身份等 因素,找人顶包承担交通肇事责任,意图逃避责任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种顶包行为的性质应如何界定,保险公司能否借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值 得探讨。
1.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道交领域商业三者险设置的初衷,旨在补充交强险、转移被保险人本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作为典型的格式 合同,商业三者险一般在法律规定范畴内事先将饮酒、吸毒后驾驶车辆、交通 肇事逃逸等情形约定为保险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 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承担着较一般格式条款更重的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事由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无效情形, 保险人亦在合同订立时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将其作为判断保险人能 否免责的准据。结合现有证据,商业三者险并未将顶包行为约定为保险免赔事 由,且亦不能得出驾驶人存在饮酒等其他行为,因此重在判断是否存在交通肇 事逃逸行为。
2.顶包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对于合同中交通肇事逃逸条款的理解,应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目的解释。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释义,其主观核心目的即为意图逃避法律责任追究, 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均应包含在内。从立法技术来看,逃离现场或在现场藏匿等仅为出于文义解释下肇事逃逸的典型情形,其外延表现形式并不能一一限 定。一般认为,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应承担救助受害人与如实报告、接受责任追 究的双重义务。尽管顶包的缘由可能多式多样,但其目的仍系逃避法律责任, 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即有关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真实原因,进而无法得出肇事者应 承担何种真实法律责任,其本质上仍系一种消极的逃跑藏匿行为。结合本案,虽然雷某某本人未逃离现场,并进行了当即停车设置警戒标识和指挥现场、安排报警、事后赔偿等系列行为,但归其根本仅系履行了救助受害人的义务。对于如实向交警部门说明事故原因经过、辅助进行事实调查和责任追究的关键义务,其以顶包形式进行了逃避,由此产生的后果与逃离现场、伪造证据等典型情形所致后果并无根本性区别。因此,本案的顶包行为构成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
3.顶包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司法裁判具有价值示范引领作用,从反面效果而言,若不将此种顶包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则将导致作为民法领域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受损,既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阻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司法领域的践行。故而,本案在认定顶包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情形后, 依据免赔条款,改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免责,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吴小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李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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