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多车事故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交强险赔付责任的认定
—— 郑某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6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书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许某1
被告(被上诉人):茅某、蒋某
被告:许某2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1日21时49分,茅某驾驶某城H9×××号二轮电动车沿某市 某区某路右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某村村委会路段时,因许某1所停闽E6x× x×号小型轿车与蒋某所停闽E5x×xx 号轻型栏板货车占道,致其未确保行驶安 全,与右前方步行的郑某发生剐碰,造成车损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茅某负事故主 要责任,许某1、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 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 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2651.16元。闽E5×××× 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蒋某所有,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 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闽E6x×x× 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许某2,系未成年人,该车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许某1,该 二人为父子关系。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郑某全部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 失为152651.16元。许某1与蒋某驾驶两辆机动车,按照交通事故认定均负担 本事故次要责任。因许某1与蒋某有义务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伤者郑 某的损失应由许某1与蒋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蒋 某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郑某各项经济损失 76325.58元的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投保义务 人许某1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承担赔偿郑某经济损失76325.58元的 责任。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七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郑某各项损失76325.58元;
二 、被告许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 76325.58元;
三 、驳回原告郑某其余诉讼请求。
许某1、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 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 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伤者郑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 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再依法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 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许某1行使追偿权。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603民初1323号民事 判决;
二 、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 偿被上诉人郑某各项损失152651.16元;
三 、驳回被上诉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多车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 应根据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再由保险公司依法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另行追偿。在法律适 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而不应先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理由如下:
一 、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有着截然不同的属性。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源于其公 益特征,能够给予权利人遭受交通事故损伤后的托底式保障,在功能上更类似 于社会救助基金,使得伤者在事故后得到及时的救助。另外,投保交强险系法 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投保义务人无权作出是否投保交强险的选择。无论出于 故意或是过失的主观状态,未投保交强险在私法范畴均应给予严格的否定性评 价,发生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须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 偿责任。
二 、立法初衷,强化对被侵权人的救助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三款在解释立法上的意图更倾向于交强险的公益性和社会救助性。 多车事故中应由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赔偿顺序,涉及未投保交强 险方不予赔付的风险归于何处的问题。在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或财 产损害属于弱者,从经济负担能力的角度,能够承担的风险必然无法与保险公 司相比拟。交通事故中出现人身损害一方往往需要及时就医治疗,保险公司先 行赔付能够确保尽快兑现交强险限额内的款项赔付,避免投保义务人缺乏经济 能力或主观赔付认识不到位,导致赔偿款未能及时到位甚至落空而延误伤情救 治的情况。因此,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表面上虽然加重了保险公司 的责任,但实则通过交强险的设置为被侵权人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充满人道 主义关怀,以社会力量助力救死扶伤,体现交强险设置的立法初衷。
三 、价值考量,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由另一方有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依法行使追偿权看似多出一 个追偿环节,实则更能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体现司法公正。尤其是实践中, 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往往赔偿能力不足,受损的社会关系难以 得到恢复,会造成实质不公平。而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有利 于对受害人损失及时填补,更有利于发挥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同时,由已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其追偿范 围并不仅限于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投保义务人,还可能包括应负担事故责任的其 他侵权人,以体现责任与赔偿义务对等,既兼顾效率性,又能体现公平性,达 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多车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由于责任 负担主休情况较为复杂,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仅要求所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含糊笼统,审判人员在立案或庭前准备时,应注意做 好依法释明工作,厘清赔付主体和顺序,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有利于固 定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促进庭审调查和辩论实质化,从而达到较好的审理 效果。
编写人: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兰君 方汤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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