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保险公司概括性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 — 喻某1等诉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7807号民事判决书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喻某1、胡某某、陈某、喻某2
被告(上诉人):柴某某、刘某某、甲运输公司、乙运输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8日4时38分许,喻某驾驶鄂 K2××××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前 方柴某某驾驶的冀JL×××× ( 冀JP××x 挂)号重型特殊结构车,造成喻某当场 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喻某承担此次交通事 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冀 JL×××× ( 冀 JP×xx 挂)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实际所有人系柴某某、刘某某,其中冀JLxx×× 号牵引 车挂靠在甲运输公司运营,甲运输公司持有该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21年 3月)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 险;冀JP×xx 号半挂车挂靠在乙运输公司运营。柴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另查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免责条 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甲运输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本 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 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一栏盖章。同时, 还另行手写了一份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 律后果”的投保人声明并加盖甲运输公司公章。
【案件焦点】
免责条款中关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约定属于概括性条款,保险公司能 否依据该条款内容主张拒赔。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 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系保险人提供的 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 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 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 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 效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免责条 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和附件投保人 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甲运输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 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和附件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 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保险 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由于柴某某 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喻某1、胡某某、陈某、喻某2 损失180000元;
二、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喻某1、胡某某、陈某、喻某2 损失246865元,甲运输公司、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喻某1、胡某某、陈某、喻某2其他诉讼请求。
柴某某、刘某某、甲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 事项,但对上述“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何种证书,合同中 并未予以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 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 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 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 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了甲运输公司加盖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但该投保人声明为复印件加盖印章,并非按该声明所约定形式进行书写,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以及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因此,在保险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 已经向投保人甲运输公司说明格式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 含的证书种类及该证书就是指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 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 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民初763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喻某1、胡某某、陈某、 喻某2损失180000元;
二 、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民初763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喻某1、 胡某某、陈某、喻某2损失246865元;
四、驳回喻某1、胡某某、陈某、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能否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拒赔,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业保险合同 受意思自治原则的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相关免责事 项作出约定,人民法院不宜强行否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具体到 本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对该条款加粗、加黑,投保人在投保时亦手写了一份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 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投保人声明并加盖甲运输公司公 章。因此,保险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一审法 院持有该种观点,故认定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拒赔。第二种观点认为, 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文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因此,为 平衡各方的利益,法律对于作为保险合同制定者的保险公司附以特别的义务, 其中,最重要的是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须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 款无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概括性条款。因该条款指向内容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无法达到使投保人能够明确知晓该免责条款内容、含义和违反该免责条款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的程度,二审法院亦持有该观点对本案予以改判, 认定保险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拒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补充如下理由: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上相对于保险人均处于弱势地位, 故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如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条 文显示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于免责条款,其要求不仅是一般 的内容说明,而是“明确说明”,且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必要 条件。故而,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保险人有义 务向投保人作完整、客观、真实、具体的说明,否则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法律对于机动车及驾驶人并未作出其他附加禁止性限制,该免责条款要求的“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次,系争免责条款系概括性、笼统性的条款,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 保险公司更应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具体 是指何种证书,其仅对该条款通过不同字体予以提示,未尽到对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无法达到使投保人能够明确知晓该免责条款内容、含义和违反该免责条款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的程度,故保险公司援引该概括性的兜底 免责条款拒赔,依据不足。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单条款越来越复杂。这就造成大多数投保人对所签保险合同中涉及自身利益的关键内容,都不能够准确理解,甚至绝大多数 投保人不清楚免除责任条款。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业务,促进诚信保险市场的建 立,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其应当具备起码的交易谨慎和注意义务。在购买保险合同时,不能仅在投保单上随 意签字确认,而不去阅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等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内 容,在对条款中的内容、术语存有疑惑时,应详细询问销售人员,以防在事故 发生后,不清楚为什么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因为绝大多数投保人虽然都是有一定阅读能力与理解能力的人,但他们并非保险专家, 并不能对所有保险条款都理解。同样一个名词,普通投保人自以为正确的理解 可能与其真实含义颇有出入。因此,保险公司在受理投保时,要主动对免责条 款作详尽、全面、具体的提示说明。同时还要将该过程留痕,如可以对合同条 款的重要内容采取“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并由 当事人签字;由投保人对重要免责条款进行重复,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 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 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对免责条款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将承担免 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张小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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