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珍、张某波、张某芳与周某勤、宜兴市中超利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长安保险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前言】
外伤参与度,一直是实务中争议非常大的问题,自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公布之后,审判实务中,各个法院对涉及外伤参与度的案件判决让人眼花缭乱,部分法院采取一刀切,涉及参与度的,一律不支持;部分法院视以“特殊体质”与“自身疾病”的不同,区别对待;还有部分法院以“原因力大小”及对“是否对损害后果的扩大”等角度,仔细分析、综合认定。
本文推荐一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该案例以侵权行为的三个客观构成要件入手,从因果关系、当事人过错及法律评价三个角度充分分析参与度问题应该如何认定,为我们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也为准备理解和适用24号指导案例提供了思路。
【受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9)苏民申3295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张某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诊断:胸壁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胃癌术后化疗后、T12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及股骨下端内侧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1-2级)、左膝关节腔积液。
2018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患者目前创伤重,一般情况差,不适宜化疗,现予以出院,嘱定期门诊复查。同日,张某民第2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胃癌术后,2018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胃癌术后、胆总管结石。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一般情况较差,病情较晚,不适宜再次化疗,患者家属详细告知病情,随时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回家,予以出院。张某民于2018年4月4日死亡。2018年4月5日,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宜公物鉴(法)字[2018]151号鉴定书,鉴定书的病历摘要部分除对宜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进行了摘要外,还对南京鼓楼医院的病历进行了摘要:2018年3月19日,确诊胃癌年余,伴腹腔、胸腔化疗中,末次化疗时间2018年3月4日,后计划下次化疗时间2018年3月18日,患者前次化疗后回当地被车撞伤,MRI示胸椎压缩性骨折,患者卧床,无法起床。患者外伤后无法起床,预身体无法耐受化疗,建议外伤对症治疗,后再评价是否可抗肿瘤治疗。检验意见为:张某民符合在原有胃癌接受手术化疗的情况下,遭受交通事故造成胸椎骨折、股骨骨折等外伤,胃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受害人张某民近亲属王某珍、张某波、张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09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28818元(19年×43622元年)、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181元。
庭审中,对方当事人申请对张某民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相关进行参与度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因未进行系统尸体解剖,无法完成鉴定,故不予受理。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有三个客观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构成不可或缺的客观要件。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则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观要件。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时,必须首先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再研究双方的过错问题。
1.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要考虑因果关系及各加害行为的原因力等要件来确定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同理,当受害者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亦应当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其次,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当侵权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但并不意味着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更重要的需要考察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介入程度或参与程度,才能判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首先,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载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民胸椎骨折、股骨骨折等外伤,这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在这一损害过程中,无其他参与和介入因素,也不考虑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是典型的一因一果,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应当对骨折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其次,张某民本身系患有中晚期胃癌,正在接受化疗的患者,拥有异于常人的特殊体质,这是因果关系链条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医学常识判断,在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张某民受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骨折外伤显然不至于导致死亡的后果。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亦载明,张某民系因胃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深究张某民的死亡原因,系因自身患有胃癌晚期,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外伤,外伤导致不能用药,不能用药加速了自身患有胃癌的张某民的死亡。因此,就张某民死亡这一损害后果而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张某民自身的特殊体质均是造成最终死亡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其中,张某民自身的体质状况是主因,交通事故的外伤对于张某民的死亡具有一定的促进因素,起到催化、诱发的作用,但仅是次要因素,张某民的特殊体质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合并,并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交通事故的加害方。
2. 从过错的角度分析
张某民自身患有胃癌的特殊体质不能认为是自身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者自身体质情况仅仅指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是骨折外伤,就该损害结果一、二审法院并未以张某民自身患有胃癌而扣减加害人的责任,而是判决侵权人全额承担张某民因骨折外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符合该指导案例的精神。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尤其当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是导致死亡结果主因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指导案例的适用条件。
3. 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
侵权行为法上需要苛以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客观的判断,而是带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不同案件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作出的不同认定,其目的均是为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的社会需求。对受害者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当然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应当享有更加有力的保护。但是对侵权人而言,行为自由同样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亦应当予以保护。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尽可能寻找二者之间权益保护的平衡点。诚然,本案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侵权人是全责,张某民无责,侵权人本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建立在受害人具有一般抵抗风险能力的基础上的。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被侵权人知晓,其也无从基于该情形采取更加谨慎的驾驶行为。如果要求侵权人对于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引起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法院判决
张某民的死亡后果属于多因一果,一、二审法院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以原因力比例判决被申请人对张某民的死亡结果承担30%责任,未以受害人自身无过错判决承担全部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原意,亦符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权益同等保护的利益平衡,对王某珍、张某、张某芳要求侵权者承担全部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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