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面向社会开放。案例库收录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本文梳理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金融类案件,供金融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士研习权威裁判规则。本期汇编的保险纠纷案例不含人身保险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案件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交通事故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目 录
一、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的认定
三、电子投保形式下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四、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及标准
五、格式条款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规则
六、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七、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八、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九、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十、雇主责任险合同条款“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标准
十一、保险合同中的“自动解除”的认定
十二、免责条款的认定及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问题
十三、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法院能否认定
十四、单方委托鉴定通知未送达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定损义务
十五、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十六、农业保险事故定损不及时,责任由谁承担
十七、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十八、保险人代位求偿对象中“组成人员”之界定
十九、保险代理人违规销售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十、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
二十一、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十二、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担保追偿权的司法认定
二十三、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
二十四、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与裁量
二十五、根据保险的具体形式准确区分共同保险与再保险法律关系
二十六、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及现行保险条款的效力分析
二十七、境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及平行诉讼处理
二十八、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已经由政府予以补偿的,不得要求保险公司重复赔偿以获得额外收益
二十九、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行为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的认定
三十、《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中承运人免责条款的适用
三十一、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三十二、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
三十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一切险”的范围认定
三十四、共同海损理算程序未启动不影响保险赔偿承担
三十五、不定值海上保险合同下保险价值的认定问题
三十六、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
三十七、海上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的审查要件
三十八、PICC“仓至仓条款”中保险责任期间终止的认定
三十九、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情况违反ISM规则构成船舶不适航
四十、船舶超航区行驶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四十一、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判断标准
四十二、海上运输合同中,货损发生期间的举证责任如何认定
四十三、天气骤变超出了其合理预见的范围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免责
四十四、运输合同无效货损责任的承担
四十五、海上货物运输货损发生期间举证责任的认定
四十六、主张搁浅事故发生一方的举证责任认定
四十七、散装液体货物数量短少争议中卸货数量的认定
四十八、涉外海运纠纷下托运人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四十九、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合理确定海上侵权损失
五十、海商事案件的案由界定优先原则及专门管辖约定条款的广义理解原则
五十一、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保险”的认定
五十二、网络交易中“材质保真险”诈骗行为的认定
01 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案 名:
周某连诉章某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11号、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第403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46号
入库编号:2024-16-2-333-002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3.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02 财产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的认定
案 名:王某诉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286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364号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6
裁判要旨: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系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对其不适用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但高保低赔条款不仅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而且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混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给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时应保护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认定高保应高赔。
03 电子投保形式下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案 名: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6324号
入库编号:2023-16-2-333-004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当投保人通过电话、网络等电子渠道自助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04 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及标准
案 名:
陈某某诉某财保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79号
入库编号:2024-08-2-334-001
裁判要旨:
在保险合同纠纷特别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往往是法庭调查中双方争辩的焦点,进而成为保险合同诉讼胜败的关键。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将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保险人符合当前保险法和一般举证规则的基本要求。保险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文本,当然应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保险人作为履行保险条款交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亦应对其交付保险条款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05 格式条款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规则
案 名:
某安全器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
入库编号:
2023-08-2-333-006
裁判要旨:
1.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不赔,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内容,但在保险单正面却无明显提示,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06 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案 名: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纪某剧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1622号
入库编号:
2024-10-2-230-002
裁判要旨:
免责条款类型灵活多样,其中也涉及到相对专业的保险词汇和概念,包括免赔额、免赔率、相对免赔、绝对免赔等。保险人相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专业知识领域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在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清晰、不明确,或文义表述发生歧义时,法院对约定内容应作出不利保险人的解释,以平衡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领域方面的弱势地位。
07 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 名:
七台河某选煤工程技术北京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大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710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9民终1号
入库编号:
2023-08-2-333-001
裁判要旨:
1.最大诚信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核心原则,其“最大”不是指其效力位阶最高,而是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的义务方面,其要求比其他民商法的更为严格。最大诚信原则通过一系列规则发挥规范作用,保险公司的及时理赔义务就是其中之一。及时理赔义务通过及时核定(含定损)、及时赔付等规范加以约束。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义务,既源自保险合同约定(约定义务),亦源自法定义务。鉴于财产损失险规范体现被保险人中心主义,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淡化”其及时理赔义务,从而侵犯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最长的法定核定期间(30日,扣除保险给付请求权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核定结果通知义务、支付保险金的最长期间、违反该义务的法定责任(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保护被保险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先予支付”义务。2.根据保险业惯例,财产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不包括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引发的间接损失,例如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因正常维修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本案法院裁判支持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间接损失的诉求,是基于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核定义务期间、核定结果通知义务、支付保险金义务期间的规定。为了防止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明,所以在保险公司核定前,被保险人不敢轻易将车辆送去维修。虽然从理论上,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即涉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等),但实践操作难度很大,而且由此产生的成本是否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保险人也不能确定。此外,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保险金,导致保险标的被修理公司留置,留置期间产生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一是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诚实履约,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后,应依据事实、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及时主动核定、通知与支付保险金,杜绝拖延理赔,甚至动辄将保险纠纷推诿给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这不仅增加了社会运行成本,也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社会信誉,牺牲了整个行业的长远利益。全体保险公司应以本案为鉴,吸取教训,提高整个行业的自律和专业服务质量,规范保险公司有序经营,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二是充分发挥保险在分散被保险人风险、恢复其生产经营或提供其生活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保险“救危济困”的保障作用;三是引导保险公司践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比法定义务更有效的理赔水平,将谋求保险公司长远利益与促进国家实体经济发展有效结合起来,为新时代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08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案 名:
昆山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案
案号索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3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4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
入库编号:
2024-16-2-333-001
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如果用语模糊,存在不同解释的,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09 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案 名:
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0591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368号
入库编号:
2023-08-2-333-002
裁判要旨:
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雇主责任险合同条款“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标准
案 名:
某环境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号索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839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611号
入库编号:
2023-08-2-500-003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认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应当拘泥于文本内容,而应当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充分关注于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签署的细节、合同表现的形式、合同具体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销售人员和经办人员均相同,保险单内容除被保险人信息外均相同。保险公司事后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定义为由拒绝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11 保险合同中的“自动解除”的认定
案 名:
钦州某公司诉某航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北海海事法院(2018)桂72民初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613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6
裁判要旨:
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这一规定并非商事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当事人约定自动解除”并不意味着出现违约情形即当然解除,而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通知对方。如果合同包含的相关条款为:“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条款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无需通知被保险人而解除,也可被理解为保险公司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那么根据原《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取得了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权需要经过通知来实现。同时,还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和交易习惯综合判定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12 免责条款的认定及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问题
案 名:
亓某诉某保险莱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92号、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商终字第66号
入库编号:
2024-08-2-333-002
裁判要旨:
1.免责条款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判断某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仅考察该条款是否属于明确列举的范围,对于明确列举范围之外的条款,还应实质考察该条款是否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2.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从证据的实质要件看,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一般应允许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13 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法院能否认定
案 名:
顾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328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279号
入库编号:
2024-08-2-333-003
裁判要旨:
1.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单方委托是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均会及时自行查勘定损,但是,单方委托仍时有发生。被保险人之所以进行单方委托,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故委托公估公司等对车损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评估金额通常不予认可,往往会申请重新鉴定,此时人民法院需要考虑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存在问题,鉴定意见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2.应注意防范利用单方委托“骗保”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虚构事实、隐瞒情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项的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要严格审查单方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对可疑的单方鉴定意见,应允许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14 单方委托鉴定通知未送达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定损义务
案 名:
钱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975号
入库编号:
2024-08-2-333-005
裁判要旨:
1.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严格进行审查。单方委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也可以防止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对单方委托在程序上要严格把关,保证保险公司参与程序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在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重新鉴定。2.定损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怠于定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评估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15 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 名: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号索引:
指导性案例25号
入库编号:
2014-18-2-333-001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6 农业保险事故定损不及时,责任由谁承担
案 名:
民勤县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22)甘0621民初873号、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6民终185号
入库编号:
2024-08-2-333-001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都规定了相应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保险事故的原因对后续定损至关重要。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负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2.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报案后,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并承担证明责任,保险公司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对案涉保险标的的查勘定损责任,亦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作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导致无法认定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收到报案后,应对损失原因、损失金额进行科学的认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7 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 名: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号索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71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321号
入库编号:
2023-08-2-500-002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派生于对财产保险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保险法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这一制度有利于弥补保险人的财力,实现保险业的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引导各类主体依法依规行事,遏制财产侵权行为以及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可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者处重复受偿而获得不当得利。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的理解,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就“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有人认为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有人则认为主要指与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免赔规则的执行董事或其他法定代表人等。但无论如何,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无法实际获得损失补偿,从而导致保险制度损失填补基本功能的落空。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应当是确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具体范围的基本依据。被保险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利益,关联公司之间对于不属其所有的财产也并非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应从法律上将被保险人的法定利益与其关联公司的法定利益予以切割。
18 保险人代位求偿对象中“组成人员”之界定
案 名:
某财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某装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号索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71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32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2725号
入库编号:
2024-08-2-333-004
裁判要旨:
保险法以填补损失与防止不当得利为基本原则,为了防止保险赔偿金出现“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的情况发生,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排除在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外,但法律并未明确对组成人员进行界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设立目的,对组成人员共同经济利益不宜做扩张解释,应限定为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该“利益一致性”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即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具有依附性的主体范围内,这部分人通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19 保险代理人违规销售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 名:
某保险公司诉高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1484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529号
入库编号:
2023-08-2-337-001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秉持职业操守,使投保人正确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本质和保障范围。保险代理人为了促成保单、获取高额佣金,从事销售误导等违规保险销售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对外赔偿而产生损失的,保险代理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担责。
20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
案 名:
何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395号
入库编号:
2024-08-2-334-003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则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21 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 名: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号索引:
指导性案例74号
入库编号:
2016-18-2-333-001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 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担保追偿权的司法认定
案 名: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常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5638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952号
入库编号:
2024-08-2-143-001
裁判要旨:
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在保险人依据其与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保险人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如果保全申请人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保全申请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构成抵销,保险人无权主张担保追偿权。2.保险人担保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能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在此情况下,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全申请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若认为保全申请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形,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此免除其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进而确定一旦承担诉讼保全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得以成立。
23 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 名:
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索引: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初110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08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26号
入库编号:
2023-16-2-392-003
裁判要旨:
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证明保全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仅依据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断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24 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与裁量
案 名:
郑某诉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
入库编号:
2023-08-2-333-008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25 南京某保险公司诉上海某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 名:
南京某保险公司诉上海某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16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77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25号
入库编号:
2023-10-2-335-001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法律关系属于共同保险还是再保险,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仅有银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文件对共同保险的概念和特点进行了阐述和细化。某保险公司向另一保险公司出具“共保确认函”,但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无直接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明知且同意案涉货物由不同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的,应认定该保险形式不符合共同保险的特点。另一保险公司独自承保后,将部分风险责任转移给某保险公司承担,更符合我国保险法第28条关于再保险的规定。
26 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及现行保险条款的效力分析
案 名: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20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81号
入库编号:
2023-10-2-471-004
裁判要旨:
保险产品的通用保险条款中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保险公司方进行赔付。该保险条款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应为无效。
27 境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及平行诉讼处理
案 名:
台湾某保险公司诉某洋某海运公司、某明某海运公司、林某熙、张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索引:
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9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199号
入库编号:
2024-10-2-193-002
裁判要旨:
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在保险人实际赔付后产生效力。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依据保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予以认定。2.台湾地区法院已作出了判决的纠纷,但当事人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的,人民法院仍可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28 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已经由政府予以补偿的,不得要求保险公司重复赔偿以获得额外收益
案 名:
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59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495号
入库编号:
2023-08-2-333-005
裁判要旨:
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部分赔付后,当地政府收回了被保险人的土地,并支付被保险人土地综合补偿。补偿数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补偿等,其中地上物补偿是以保险标的全损为依据计算赔付的,该地上物补偿款和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已经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如准许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赔偿金,则超出其保险标的价值,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填补损害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29 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行为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的认定
案 名:
万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494号
入库编号:
2023-08-2-333-004
裁判要旨:
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搭载乘客,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使用顺风车搭载乘客系从事网约车活动,其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30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中承运人免责条款的适用
案 名:
某保险公司诉某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8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40号
入库编号:
2024-10-2-492-001
裁判要旨:
根据CIM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事故发生存在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控制和绝对避免,则承运人可以援引CIM第23.2条的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31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 名: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青岛海事法院(2022)鲁72民初20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843号
入库编号:
2023-10-2-116-001
裁判要旨:
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以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某一运输区段承运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范围予以确定。2.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不能确定货损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知晓货物性质与价值时,货损赔偿数额不应根据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予以确定。3.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货损发生在外国某一运输区段的,有关多式联运合同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的时效,而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32 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
案 名:
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227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9
裁判要旨:
1.货物在未到达收货人最终仓库或保单载明的仓储地前,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处置拍卖的,货物被拍卖之日先于货物自目的港海轮上卸下(入库之前)60天的,应视为保险合同“仓至仓”责任条款终止条件成就,保险责任期间终止。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不因保险人参与处置受损货物而转移至保险人,被保险人仍应根据货物特性,妥善保管并处置受损货物,以防损失扩大。
33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一切险”的范围认定
案 名: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指导性案例52号
入库编号:
2015-18-2-230-001
裁判要旨: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34 共同海损理算程序未启动不影响保险赔偿承担
案 名:
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宁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民初46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873号
入库编号:
2024-10-2-230-001
裁判要旨:
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按约定适用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船舶在航程途中发生主甲板破裂,被保险人的货物在中途被卸下并转船,由此产生相应额外费用。这些费用发生于“仓至仓”的保险期间,在承运人一直未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从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本案承运人在中途港将货物卸下对原告所造成的续运费用等损失,由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属于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35 不定值海上保险合同下保险价值的认定问题
案 名:
青岛某渔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06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230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以保险金额的数额认定保险价值,而应当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以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承担比例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保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
36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
案 名:
日照某粮油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53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1
裁判要旨:
依据近因原则,只有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占支配地位的、最具影响力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时,保险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进而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
37 海上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的审查要件
案 名:
葡萄牙某保险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3
裁判要旨: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重复保险分摊请求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分摊保险人不得以第一赔付保险人未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分摊请求。
38 PICC“仓至仓条款”中保险责任期间终止的认定
案 名:
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2900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7
裁判要旨:
PICC“仓至仓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终止时“货物到达仓库”的含义,应理解为货物卸离运输车至仓库地面落定的完成时状态,卸货过程应包含在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内。
39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情况违反ISM规则构成船舶不适航
案 名:
某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46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359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2
裁判要旨: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40 船舶超航区行驶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案 名:
大连某公司诉某财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2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95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179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5
裁判要旨:
船舶在长途转港过程中存在超越《海上客船适航证书》记载的特定航线航行以及驾驶人员未持有合格的客船船员适任证书等严重超越适航条件的情形,导致船舶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明知案涉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1 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判断标准
案 名: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556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4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42 海上运输合同中,货损发生期间的举证责任如何认定
案 名: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雅典娜某航运有限公司、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124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137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6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02-027
裁判要旨:
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负赔偿责任。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后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在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3 天气骤变超出了其合理预见的范围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免责
案 名:
某保险公司诉司某、河南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307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85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88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02-015
裁判要旨:
该批货物货损原因系案涉轮船在离港抛锚期间突然遭受瞬间强风和暴雨所致。对承运人而言,该天气骤变超出了其合理预见的范围。该轮虽及时采取封舱措施,但仍未能完全避免及克服强风暴雨造成的湿损。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在知道涉案玉米遭受雨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对货物霉变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44 运输合同无效货损责任的承担
案 名:
江西某航运公司诉江苏某货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280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18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2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02-028
裁判要旨: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运输合作协议》无效,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对此应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货损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45 海上货物运输货损发生期间举证责任的认定
案 名: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170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02-025
裁判要旨:
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货物保险人在对货损理赔后向承运人追偿,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保险人仅能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 主张搁浅事故发生一方的举证责任认定
案 名:
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南京海事法院(2019)苏72民初41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30-008
裁判要旨:
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充分运用“船讯网”等电子海图的定位、轨迹分析功能,通过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的运动轨迹及范围进行锁定,并结合事发海域的海图、潮汐表、水文条件等因素,综合判断船舶有无发生走锚、搁浅、座浅、触碰等可能性。
47 散装液体货物数量短少争议中卸货数量的认定
案 名:
广西某保险公司诉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17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51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67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02-013
裁判要旨: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48 涉外海运纠纷下托运人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 名:
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诉某集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24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02-019
裁判要旨:
此案例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的纠纷。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已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此时承运人负有证明货物尚未交付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49 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合理确定海上侵权损失
案 名:
刘某国诉某升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事初字第167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7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45号
入库编号:
2023-10-2-198-003
裁判要旨:
1.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被侵权人从事海上养殖,遭受侵权损害主张养殖收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修复、更换养殖设施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当对侵权所造成损失程度及数量的认定存在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且分歧较大时,可以在结合日常经验的基础上,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综合评判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内容的客观性与合理性。
50 某导公司诉某代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 名: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索引: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初607号之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民辖终3号
入库编号:
2023-10-2-223-003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起诉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判定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包含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2.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依据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约定管辖法院。因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与行政区划范围的不一致性,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专门管辖约定条款进行广义理解。
51 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保险”的认定
案 名:
温某甲等保险诈骗案
案号索引: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刑初211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刑终277号
入库编号:
2023-04-1-141-001
裁判要旨:
1.关于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保险”的认定。保险诈骗罪中的保险是指我国《保险法》中所称的“保险”。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关系着被告人行为是受诈骗罪规制,还是受保险诈骗罪规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保险险种应当经过批准或备案。近年来,新型险种不断涌现,存在备案含混和模糊不清的情况。如果排除所有具有金融瑕疵的新型险种,那么很多创新型保险产品都会被一票否决。因此,只要主险种已经批准或备案,其效力可溯及已被社会广泛认可的分支险种。本案中,尽管“某猫材质保真险”未进行备案,但是,其属于材质保真险的分支险种,而材质保真险是已备案的某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产品推广销售名称,主险种的效力可溯及该分支险种,故该险种可认定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对象。2.关于行为人购买商品支付的对价能否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认定。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实现理赔所支付给商家的货款,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属于两条不同性质的给付途径,且理赔金是从保险公司专户支付,侵犯的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故购买商品的成本属于为了实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52 网络交易中“材质保真险”诈骗行为的认定
案 名:
温某保险诈骗案
案号索引: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3刑初362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0刑终246号
入库编号:
2023-03-1-141-001
裁判要旨:
材质保真险是网络交易发展过程的产物,具有合法性。行为人诱使卖家违背了诚信经营的原则,使得其所购商品必然不符合标准,以达到获取理赔金的结果,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公司隐瞒真相,导致保险公司认识错误,作出支付赔偿金的处分财产决定。对该网络交易中的保险诈骗行为定性,优先考虑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再考虑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认定,主要在于厘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编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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