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还是第三人身份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关系重大。同时,由于车上人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在特定情况下,存在车上人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况。问题在于,转化的标准是什么?争议较大。十多年来,司法实践一直没有统一的意见,大家你判你的,我判我的。本文就对各方观点进行综述,同时提出自己的判断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附本文所提及高院案例全文判决书下载:
一、典型案例
案例1 黑龙江高院(2021)黑民再733号
本车车上人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车外死亡,虽然未与本车发生碰撞,但其坠落车下,位置发生了从车上到车外的变化,其死亡也发生在车外,此时其已非本车人员,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宇在事故发生时,由于在车厢上挑线过程中,从车上坠地死亡,已经从本车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此可见,发生伤亡事故的瞬间人在车内、车上还是车外是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至为重要的标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本案陈某宇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车外死亡,虽然其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掉落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其坠落车下,位置发生了从车上到车外的变化,其死亡也发生在车外,此时其已非本车人员,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维持了陈某宇转化为第三人的认定。
案例2 山西高院(2021)晋民申2635号
只要车上人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本车车外,受害人就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
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郑俊杰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身处保险车辆之上还是保险车辆之下。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郑某杰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受伤,脱离本车,故,郑某杰在事故发生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损失由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3 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4184号
车上人因内急,下车方便时被车辆剐蹭致伤,在其下车方便时与涉案车辆发生了分离,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齐的受伤原因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即王某齐乘坐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内急下车方便时被车辆剐蹭致伤。王某齐原本属于本车人员,但在其下车方便时与涉案车辆发生了分离,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4 甘肃高院(2022)甘民申647号
车辆发生危险时本车车上人自主选择跳车,受伤的情形与法律规定的车外第三人的情形并不相符,与立法所保护的法益亦不完全吻合,不能由车上人转化为第三人。
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认为,孙某在事故发生前属于事故车辆车上人员,由于该车辆发生刹车和方向失灵故障的紧急情况,孙某在该车辆发生侧翻前跳下事故车辆属于紧急避险的自救行为,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事故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且其受伤也是由于事故车辆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与案涉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某属于案涉车辆的搭乘人员,其在车辆发生危险时系自主选择跳车,受伤的情形与法律规定的车外第三人的情形并不相符,与立法所保护的法益亦不完全吻合。至于孙某提交的案例,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案例,故原审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基础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妥之处,孙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5 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2827号
本车车上人在车辆行使过程中开车门下车过程中被本车刮到拖行致死,结果系其自身因素造成,受害人车上人员的身份未发生改变,不能转化为第三人。
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某奇驾驶货车行驶过程中,受害人潘某成作为乘坐人,打开副驾驶车门下车,被该货车刮倒并拖行致其死亡。该结果系潘某成自身因素所造成的,该车辆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潘某成的“车上人员”身份并未发生转化,潘某成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案涉货车以外的“第三者”,依法不能成为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象的“第三人”。故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6 河南高院(2022)豫民申1132号
车上人在移动的车辆上托举线束让车辆通过时,被线束阻挡坠落受伤死亡,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人的情形。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因移动公司、滑县广电公司架设的线束距离地面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涉案车辆不能通过,张某贵站到车上托举线束让车辆通过时被线束阻挡坠落受伤死亡,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人的情形。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某强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车上人员张某贵脱离车辆坠地受伤后死亡,胡某强主张张某贵在事故发生时脱离本车,所受伤害系在车外造成,已转化为第三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贵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人的范畴,故原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7 吉林高院(2021)吉民申1010号
碰撞瞬间,本车车上人因碰撞被甩出车外,且碰撞后未再与本车车辆发生接触,不能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
裁判要旨
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波事故发生时还是车上人员,不符合转化为第三人的条件。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本车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肖某驾驶肇事车辆与李某龙驾驶的车辆车尾相撞。碰撞瞬间,刘某波因碰撞被甩出车外,后身处李某龙驾驶车辆之上,且碰撞后未再与肖某驾驶车辆发生接触,即事故发生的瞬间刘某波仍身处车辆之上。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认定刘某波不能由肖某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无不当。
二、律师评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各地法院都持“转化可能说”,认为车上人可以转化为第三人,但对转化的标准有各自不同的理解。烟火律师评述如下:
一、法定或约定不能转化
当车上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时,不论何种原因,不论其是否在车外,都不能转化为第三人。理由是:
1、《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当被保险人成为本人投保车辆的受害人时,由于损失与赔偿的主体同一,将出现自己赔偿自己的尴尬,与侵权赔偿的逻辑基础相悖。
所以,当驾驶员同时为被保险人的时候,或者车上人同时为被保险人的时候,被保险人都属于不能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
二、时空转换说具体分析
各地判决都认可“时空转换”这个基本标准: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身处保险车辆之上还是保险车辆之下。事故发生瞬间的空间位置是判断车上人还是第三人的关键。围绕这个基本标准,又衍生出以下四种观点:
1、单一时空转换说
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事故发生时,车上人身处本车外部,车上人即转换成为了第三人,无须再考量其他因素。案例1、案例2、案例3均持此种观点。区别在于,案例2、案例3强调事故发生时应理解成损害结果发生时,不是危险发生时。
2、主动时空转换说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车上人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主动脱离本车车体,即使事故发生在本车车外,由于系车上人故意实施的危险行为,法律不应保护和鼓励这种行为,所以不能发生转化的效果。案例4、案例5持此种观点。
案例4的再审申请人抗辩说主动跳车系预见危险后的紧急避险行为,且受伤发生在车外,应当属于转化的情形。再审法院并未回应,未进行说理释明,可能也是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而这也应是今后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现在值得大家去思考的问题。
3、被动时空转换说
这种观点认为,车上人由于碰撞、阻挡等被动原因甩出或坠落的,后续发生的事故只是车上事故发生当时状态的一种自然延续,不是两个独立、不可分割的阶段,不能认定为从车上人转化为第三人。案例6持此种观点。
4、二次碰撞说
这种观点认为,除了时空的因素外,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必须在本车外再次与本车发生碰撞,这种情况下车上人才转化为第三人。没有二次碰撞的情形,不能认定车上人转化为第三人。案例7持此种观点。
当然,由于交通事故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千变万化,要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难度很大,各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也有其局限性。需要尽快统一裁判标准,努力做到同案同判。
三、“正在上下车”的行为判定
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规定,“正在上下车”的人属于车上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交强险没有这种规定,但是否也可以参照执行呢?烟火律师认为,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对于商业险来说,“正在上下车”应作字面解释。只要受害人事故发生当时属于“半上半下”的状态——不管是从下往上,还是从上往下,都视为“车上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这是双方的契约行为,遵循意思自治,不用考量更多的社会价值。
交强险则不同,条文设置需要探寻立法目的和社会价值,从“本车车上人员”的立法本意出发进行解读。当车上人准备下车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应当保障乘客的安全,其对乘客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为车上人对其法益并无损害。当车外人准备上车时,车外人与被保险车辆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未完全建立,第三人的身份还未完全转化,认定为第三人对其法益的维护较之于车上人更为有利,因为交强险的赔付有其特殊机制。
当然,如果正在上下车的行为已经完成——完全在车上或完全在车上,此时发生的事故比较容易判定受害人的身份。比如乘客已经完全下车,从空间位置上来看,已经脱离了本车,相对于本车来说肯定是第三人。
烟火律师认为,交强险中车上人与第三人的互相转化,应当结合身份转化的方向来判断:当车外人准备上车,处于半上半下状态时,视为第三人;当车上人准备下车,处于半上半下状态时,视为车上人。
四、“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判定
“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各地法院判决说理部分均以此作为裁判理由。其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指向不明,不能准确区分是事故危险发生时,还是事故损害发生时,从而给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样的案情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烟火律师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理解为危险发生时。理由是:
首先,因为事故的发生往往在极短的瞬间完成,无法区分危险发生时是否已经产生损害。
其次,事故的最终结果往往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注定,只是需要一个时间来成就。
第三,身份转化能否完成,最需要考量的因素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车上人是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
五、笔者的观点——过错时空转换说
烟火律师认为,应当以危险发生时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形态对事故发生的参与度来判定受害人的身份,可以称之为“过错时空转换说”。
如果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具有主观过错,且其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应认定为车上人。比如,受害人违规开车门、跳车、违规操作等情形,导致掉落车外,应认定为车上人。
如果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没有任何的主观过错,或者其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应认定为第三人。比如,因车辆碰撞导致被甩出车辆或坠落,这时应认定为其从车上人转化为第三人。
这样处理,既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立法目的和合同目的,也能最大限度保护无辜者的法益。
根据烟火律师的观点,案例1中受害人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坠落车外不应认定为第三人。案例2中受害人虽未系安全带,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只是导致了事故损害扩大,应认定为第三人。案例3、案例5都是受害人主动开车门,系其主观故意,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第三人。案例4虽系受害人主动跳车,但跳车是因车辆刹车和方向失灵在先而选择的紧急避险行为,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案例6系受害人明知在车顶托举线束有安全隐患,对阻挡掉落的后果产生有决定性的作用,故不应认定为第三人。案例7受害人没有过错,被甩出本车车外,应当认定为第三人。
这种判断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解决了很多判例看起来“怪怪”的尴尬。
烟火律师希望,通过分析使大家加深对于车上人转化为第三人的认识,引发广泛讨论,从而推动这个交通事故的难点问题早日得到解决,促进法律的公平正义目的的实现。
三、附录 法律条文
《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责任免除条款
第二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二)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三)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四)乘客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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