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宝诉崔某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工伤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赔偿标准的认定
案件索引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1864号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李某宝所称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侵权人应当依法向李某宝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的误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收人的减少,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李某宝在本案中主张误工损失,应当就其因涉案事故造成实际收人减少的情况予以举证,但就李某宝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人的减少,一审法院对李某宝要求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5日14时0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出京方向)48km+800m处,崔某浩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京MARXXX)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因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京A5XXX警)车左后部,同时将在车前检查故障车的李某宝撞到路边沟内。崔某浩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寇某威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冀IIU 6XXX) 车前部。此次事故造成李某宝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崔某浩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宝、寇某威不承担责任”,并认为“崔某浩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李某宝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在应急车道内,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肇事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崔某浩为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崔某浩系在工作期间从事职务行为。寇某威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李某宝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先后住院3次,实际住院天数161天,共支出医疗费184003.8元(含救护车费用2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2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其中达康公司垫付了103657元。就损失赔偿问题,李某宝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李某宝申请对人体伤残情况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宝“脑叶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李某宝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李某宝支付鉴定费3350元。
关于误工费,李某宝提交了工伤证及工资表,称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系其误工期间应发工资的总额。工资表显示,其所在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并未扣发其工资。
法院裁判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崔某浩作为运输公司员工,工作期间驾驶公司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运输公司作为崔某浩的用人单位,应就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崔某浩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交通部门对本次事故事实的陈述,原告确实存在停车后未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等不当行为,但其不当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果,故本次事故崔某浩承担全部责任,运输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崔某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寇某威驾驶的无责车辆在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险承德支公司亦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侵权责任纠分,关于被侵权人误工损失,其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二、被告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宝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三、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宝医疗费173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6050元、交通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55346.2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四、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宝残疾赔偿金95655.2元(已折抵支付);五、驳回原告李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宝不服一审裁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李某宝所称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侵权人应当依法向李某宝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的误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收人的减少,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李某宝在本案中主张误工损失,应当就其因涉案事故造成实际收人减少的情况予以举证,但就李某宝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人的减少,一审法院对李某宝要求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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