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持车辆出卖人交付的伪造交强险保单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6月24日评论字数 1976阅读6分35秒阅读模式

邱某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买受人持车辆出卖人交付的伪造交强险保单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9民终3号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系二手车,出卖人系肇事车辆的原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在交强险已过期的情况下未为车辆续保,而是将车辆出卖。在车辆交易时,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交强险已过期的事实,且向买受人提供伪造的交强险保单,致使买受人因不知情而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车辆在肇事时处于脱保状态,受害人无法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出卖人因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伪造交强险保单、未向买受人告知实情,出卖人存在过错,故在车辆肇事时无交强险的情况下,应由出卖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8日20时许,邱某驾驶黑K06×××号小型轿车在新兴区新建街与宝泰隆路交叉口处与刘某驾驶的黑KR5×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承担次要责任。

邱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2499.54元,检查费1530.14元,120急救费429.70元,修车费17310.00元,拖车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鉴定交通费296元。邱某伤后经伤残能力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90天。邱某伤前月工资为2800.00元,护理人月工资为4000.00元。刘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455.92元。邱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所有的牌照为黑KR5×xx的小型轿车系刘某于2018年2月5日从杨某处以2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购买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刘某当庭提供的财险枣庄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系伪造。

法院裁判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系伪造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邱某主张损失首先山财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刘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理应予以支持。但刘某当庭出示的交强险保单涉嫌伪造非有效保单,其驾驶车辆未在财险公司投保,故财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刘某驾驶车辆系201825日在杨某处购买,并且合同中约定附带保险,但经查询该车辆上一次系在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截至201821日。刘某购买车辆时该车辆交强险已经超期,当时车辆所有人即杨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且在交易车辆过程中未如实告知该车辆已无交强险,故杨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某损失,超出部分山刘某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判决:一、刘某赔偿邱某18825.79元;二、杨某赔偿邱某106478.00元;三、驳回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中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车辆买卖及事故发生均处于该交强险保单的保险责任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该交强险保单系伪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财险枣庄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系伪造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车辆档案中案涉车辆交强险保单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2月2口至2018年2月1日,杨某与刘某买卖案涉车辆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此时交警部门存档的交强险保单中的保险责任期间已过期,案涉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杨某主张已将车辆交强险到期的事实告知刘某,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在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约定杨某向刘某交付的车辆手续中包含保险单,且合同中未注明该保险单已过期。杨某从事二手车经营,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系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在交强险已经过期的情况下,双方在买卖车辆时无交接必要,且合同中应注明无保险,而不应注明有保险。案涉车辆由杨某从山东省购买后直接出售给刘某,伪造的交强险保单中承保人为财险公司枣庄分公司,车辆的来源地与伪造的交强险保单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经营地点相同。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刘某主张案涉伪造的交强险保单系购车时由杨某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杨某出售车辆时提供伪造的交强险保单,导致案涉车辆实际未投保交强险,刘某对此不知情,无法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刘某对其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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