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诉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侵权人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碰撞的,是否免除其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2民初1864号
裁判要旨
无共同故意的各侵害人,都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仍可以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本案中,夏某驾驶的车辆虽未直接与田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范某和夏某分别驾驶的车辆合力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张某驾驶的车辆又与田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田某人伤及车辆损失的后果,因此田某的后果系由范某、夏某、张某侵权所致,故其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而不因为夏某与范某未与田某发生直接碰撞而免除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5日,范某驾驶吉JBM xx×号小型轿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超车时,驶入道路南侧,同自西向东行驶的夏某驾驶的吉AR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 范某驾驶的吉JBM xxx号小型轿车又同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吉JH 2×xx/JG 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吉JH2xxx/JG 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肿入道路北侧,又同自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吉JG 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损坏,范某、夏某、田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某其“有会车可能超车”“超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夏某其“超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其“制动不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田某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责任一(范某与夏某相撞):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二(范某、张某,田某三车连撞):范某承担事放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
事放发生后,田某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45元,田某的车辆损坏后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7566元、拖车费共计3460元,其中2260元系从事故发生地到长岭的拖车费用,1200元系从长岭将事故车辆拖到长春维修的拖车费用。
范某驾驶的吉JBM xx×号车辆登记在其妻子李某名下, 该车在财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夏某驾驶其所有的吉ARG xxx号车柄在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乙财险吉林分公司授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张某系王某的雇用司机,其驾驶的吉JH2xxx/JG xxx号挂车在甲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检,在财检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限内。
法院裁判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未直接发生碰撞的车辆是否为赔偿义务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范超“有会车可能超车”、“超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广飞“超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民“制动不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浩宇无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及系列案件的计算原则和方法:1.针对赔偿权利主体的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或间接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直接或间接侵权责任的其他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涉及共同侵权的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方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理赔,如果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按经济损失占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比例理赔。关于田浩宇的拖车费1200元,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保险公司诉讼费不予保护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田浩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45元、车辆维修费17566元、拖车费2260元。因田浩宇造成人伤及车辆损失的后果,系范超、夏广飞、张民侵权所致,故其损失由其三人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安华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815元(2445元÷3)且已足额赔付,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共计19826(17566+226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与同起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的范超、夏广飞、王立峰按损失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分别由范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夏广飞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平安吉林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王立峰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平安松原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判决:
一、财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共计1458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8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9826元中的643元);
二、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出某经济损失共计1443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8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9826元中的628元);
三、甲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某经济损失共计1675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8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9826元中的860元);
四、范某赔偿原告田某剩余财产损失共计17695(19826-643-628-860)元的60%即10617元;
五、财险松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剩余财产损失共计17695元的20%即3539元;
六、乙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出某剩余财产损失共计17695元的20%即3539元。
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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