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喜诉李某东、财险荷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案件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362号
裁判要旨
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被侵权人以使用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 李某东驾驶鲁RBO×××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乐广高速公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49km 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郭某磊驾驶的冀D03×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 致使冀D03×xx轻型仓栅式货车侧翻碰撞上尹某生驾驶的粤A AY×x×重型作业车,造成三车车辆与货物受损及郭某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东负全部责任,郭某磊、尹某生不负责任。
郭某磊驾驶车辆冀D03×xx的实际车主为耿某喜,其挂靠在邯郸市复兴区万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行业。李某东驾驶的鲁RB0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李某东,分别挂靠在交通公司、集装箱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鲁RB0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耿某喜一审起诉请求李某东及财险菏泽分公司赔偿:1.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6556元、误工费3860元、食宿费8820元、工人工资1838元。2.车辆损失101610元。3.停运损失按260元/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鉴定费用5800元。
根据耿某喜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冀D03×xx轻型仓栅式货车每月停运损失为7800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耿某喜的车辆损失等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财险菏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李某东应赔偿耿某喜停运损失(从2018年7月10口起按260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停运损失鉴定费780元。判决如下:一、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耿某喜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耿某喜106081.37元;二、李某东赔偿耿某喜停运损失(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260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鉴定费780元。三、冀D03×x×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残值(价值5276元)归财险菏泽分公司所有;四、驳回耿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东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不当。主要理由为:1.耿某喜的车辆为全损车辆,不存在修复费用和修复时间;2.车辆报废后,耿某喜应重新购买车辆营运,合理停运期间不应超过1个月;3.鉴定报告鉴定依据不足,耿某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运损失。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喜的车辆为经营性用车,因事故必然产生停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营运损失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证据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东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经提审审理认为: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耿某喜以使用万安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再审改判李某东无须赔偿耿某喜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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