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平台对接单司机承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三者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认定
司机刘某将家庭自用车投入网约车运营,在承运过程中与文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文某获得赔偿后将其获赔部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现在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网约车平台对车辆使用性质的审查以及对网约车驾驶员资质的审查存在过错,维持一审判决刘某赔偿保险公司11万元损失的同时,加判网约车平台对此承担补充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0日,刘某驾驶胡某所有的车辆京Q与案外人文某驾驶的京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京J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京J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文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60万元。该保险公司提供的京Q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该车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万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保险公司称京Q机动车保单及保险条款系通过短信链接的方式向被保险人发送,并提供相应的系统截图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表示其已就免责条款通过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提示。该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声明书》载明:2018年7月7日,现被保险人或当事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运营,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全部保险理赔金额,身份证粘贴处系被保险人身份证照片,刘某在该身份证下方签字确认并捺印。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京Q车辆在网约车平台A公司的接单记录。一审法院依该申请向A公司发送调查函,A公司回函称: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京Q车辆在A公司平台完成订单733笔,其中2018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前后共完成订单19笔。车辆所有权人胡某表示对京Q车辆被用于运营一事从不知情,京Q车辆一直是出借给被保险人赵某使用。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经勘查定损,确认京J车辆损失金额为11万元并附有维修公司出具的等额维修费发票。2018年8月27日,文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2018年8月28日,保险公司向文某支付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京Q车辆系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车辆,并非由A公司作为雇主向使用人提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与刘某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刘某接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网约车运营平台承担的承运人责任系相对于公共安全及乘客安全而言,与保险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的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主张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之下,A公司是否需要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考量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刘某接单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从而使A公司应当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A公司司机的接单营运行为应当属职务行为或比照职务行为,A公司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驾驶员之间是新型合作关系,从账号注册和注销看,驾驶员可以自由注册和注销平台账号,A公司不加干涉;从接单模式看,乘客通过A公司发送的出行需求订单信息是面向附近不特定的驾驶员,A公司根据供需状况通过系统算法进行优化匹配;从出车时间看,驾驶员自行决定,A公司不存在强制时间要求和管理,驾驶员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决定何时接单以及是否接单,并且每个订单都有取消订单的权限和按钮入口,驾驶员有高度自主的选择权。本案中,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与刘某间成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刘某的接单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本案中A公司不应以用人单位或雇主身份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A公司是否因其承运人地位而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营运中,承运人是网约车公司而不是司机,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旨在提升行政管理中的公共交通安全水平。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网约车运营平台承担的承运人责任,系相对于公共安全及乘客安全而言,与保险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的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述规则的定位和要旨理解正确。因此,A公司并不因其承运人地位而当然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因其过错而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专门的网约车平台,明知肇事车辆是非运营车辆,不应作为运营车辆使用,但仍将该车辆注册为网约车,这会加大涉案车辆的消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同时也导致车辆商业三者险拒赔,A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同时,A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刘某注册为网约车司机时所应具备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若不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进行审核,将很可能影响网约车的驾驶安全。在此方面,A公司亦存在过错。《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A公司作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对作为消费者的乘客负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类推适用当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规范,《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相应的责任”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补充责任”。据此,保险公司所持A公司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判定A公司对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讲法
审判第一庭庭长 丁宇翔
关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否对接单司机承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三者损害承担责任,经类案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观点。否定说认为:平台经营者对侵权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肯定说认为:平台经营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同意肯定说的观点。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之下,考量网约车平台对于其平台派单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仍然要回归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来,因本案中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较为明确,所以需要着重考虑的是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过错程度)。
首先,行驶证车主并不认识肇事司机,也从未同意将车辆注册为网约车,A公司对此未尽审核义务。其次,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A公司知道并应当知道不应作为运营车辆使用,但仍将该车辆注册为网约车,且没有证据显示,A公司提示或协助变更车辆使用性质、购买营运保险或向保险公司告知等。再次,本次事故发生在刘某接单运营中,且营运记录显示刘某没有两证,不符合从事A公司运营的条件,但A公司却予以派单,存在过错。以上A公司的过错,势必加大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及赔偿的困难程度等。据此,A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前者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例如本案中刘某驾驶车辆不当导致与它车碰撞),后者则是指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由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经由因果关系链条间接致害他人。当共享经济平台作为组织者时,平台内资源或物品的提供者对接受者实施侵权行为时,平台并没有实施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行为,而是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制止或遏阻危险,也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的侵权属于间接侵权。尽管通常情况下,单纯的不作为一般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平台管理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不会发生损害结果,则可以认定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平台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引发相应的责任。本案中,A公司作为网约车运营平台的管理者,其未对平台中注册车辆的运营性质和驾驶员资格进行审核,导致不能从事营运的车辆注册为网约车,没有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注册为网约车司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存在过错,为间接侵权责任主体。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条对“相应的责任”具体形态并未予以明确,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的不同,“相应的责任”可能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实施后,相应内容规定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可类推认为《电子商务法》中“相应的责任”具体形态为补充责任,即A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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