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1诉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超标”二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后,是否应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规则?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429号
裁判要旨
孔某骑行的车辆虽经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孔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孔某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孔某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孔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日16时24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T10001号路灯杆处,邓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适有孔某驾驶摩托车(无号牌)后乘李某,武某2驾驶摩托车后乘武某1,武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先后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邓某所驾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孔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后小型轿车左前部又与武某2所驾摩托车左侧相撞,小型轿车失控后左前部又与武丙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孔某、李某、武某2、武某1、武丙受伤,四车损坏。经交警认定,邓某、孔某、武某2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武丙、李某、武某1无责任。另查,邓某所驾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孔某、武某2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武某1被送到抢救中心入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等,并于当月13日接受手术,后于当月28日出院。此后又于同年7月9日至10日、7月19日至27日,两次在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武某1因就诊所产生医疗费的总数为227823.34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经审查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该认定结果,邓某、孔某、武某2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邓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武某1的具体损失,应先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判决如下:一、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1医疗费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武某1医疗费43718.7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孔某、武某2各赔偿武某1医疗费43718.7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邓某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2888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是孔某未投保交强险,其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财险北京分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孔某骑行的车辆虽经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孔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孔某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孔某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孔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财险北京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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