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某阳诉潘某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案件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1183号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潘某鹏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极大,而原告驾驶电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8日0时34分,潘某鹏驾驶桂AB8×x×号车沿华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华西华强路口时恰逢原告驾驶南宁(正式)FE×××号二轮电动车沿华强路由北往南方向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潘某鹏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潘某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桂AB8×××号车登记在滕某宁名下,在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2月17日,滕某宁(甲方)与潘某鹏(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的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桂AB8×××)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3000元。案外人“莫某显”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至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治疗产生门诊费用681.2元(464.3元+216.9元)及住院费用15746.2元。
庭审后,法院就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向红十字会医院发函核实情况,该院复函称:经治疗,至2019年3月10日,原告头晕头痛、恶心症状基本恢复良好,脑震荡症状基本痊愈,原告反映左胸壁及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处仍疼痛(已完成检查排除骨折脱位),该院曾建议原告出院,原告不同意。2019年4月3日,原告病情基本痊愈,但原告要求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多次以需要至交警队调查车祸纠纷为由外出,大约2019年3月20日后外出较为频繁。
法院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潘某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潘某鹏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极大,而原告驾驶电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桂AB8xxx号车一方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财险南宁支公司系桂AB8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99元,合计12299元。财险南宁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医疗费用部分6703.8元(16703.8元-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70.38元(6703.8元×10%),机动车当事人承担6033.42元(6703.8元×90%)。本案中,潘某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及滕某宁、潘某鹏的陈述,桂AB8×xx号车虽登记在滕某宁名下,但已经转让给了潘某鹏,故滕某宁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鹏辩称其系借用桂AB8×x×号车发生事故,应由滕某宁赔偿原告损失,属不诚信行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机动车方应赔偿的6033.42元,由潘某鹏负担。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险南宁支公司向原告丘某阳赔偿12299元;二、被告潘某鹏向原告丘某阳赔偿6033.42元;三、驳回原告丘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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