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专家精解
侵权责任编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民事权益”无具体范围界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禁令的规定。
侵权责任禁令,是指侵权行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享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的请求权。这几种侵权责任的适用条件,都是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事实上,即使这种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除了损害赔偿之外,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这些救济方法。不过,本条侧重强调的是前者。本条主要列举了侵权请求权的责任方式,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责任方式列入合同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共同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的或者客观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客观上的共同,与主观上的共同。
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要件是: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2.行为人之间存在关连共同,或者是主观的关连共同即意思联络,或者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且该损害不可分割;4.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教唆人、帮助人责任的规定。
教唆人、帮助人是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包括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本条对共同侵权的教唆人、帮助人规定的责任承担规则,分为教唆、帮助他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同规则。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承担全部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承担主要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承担共同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共同危险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危险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其中谁为加害人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由具体加害人承担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其特征是: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不是一个人实施;2.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的危险性;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是致人损害的原因;4.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分别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连共同,却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每一个侵权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时,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的原因力都为100%,即每一个行为都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每一个分别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原因力上叠加在一起,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形成了“100%+100%=100%”的情形。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典型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称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也是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所不同的是,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原因力相加,才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即“50%+50%=100%”。如果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的原因力相加不是这样的形式,不属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即每一个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整个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典型的特点是“各负其责”。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
与有过失,我国侵权法曾将其称为混合过错,因其表述不准确而被废弃。与有过失是指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侵权人有过失及原因力,而且被侵权人也有过失及原因力,是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形。
损益相抵原则,在民法典没有规定,由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过失相抵与损益相抵都可以由裁判者主动适用,不需当事人提出。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这个规定其实并不完整,因为把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领域的免责事由。
这一规定的真实目的,是指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免责事由的规定。
第三人原因也叫做第三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如果第三人的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部分原因力,则是减责事由。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自甘风险的规定。
自甘风险也叫危险的自愿承担,是来自于英美法的免责事由,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这一免责事由,本条是我国第一次确认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另外,组织者有过错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自助行为的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助行为,本编将其作为免责事由规定。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获得国家机关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自力救济。本条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对他人人身自由施加拘束的内容,但是在“等”字中包含这个意思。例如去饭店吃饭未带钱而不能付费,店主不让其离开,等待他人送钱来结账的拘束自由的行为,就是自助行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减责事由应予适用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免责事由。总则编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第18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第182条规定了紧急避险、第184条规定了紧急救助行为,都是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都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编,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本编规定的免责事由当然更没有问题。民法典总则规定了四种免责事由,其他法律的免责事由,如产品质量法、航空法等,一起构成了免责体系。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分为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造成死亡三种类型的损害。相当于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与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致,这一条文的初衷,是适当缓解因对死亡赔偿金采取“同命不同价”引起不公平结果的一种矫正措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即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中,又会产生同是一条生命,又不同价的现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不同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人的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当然是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以什么理论作为依据,有赔偿权利说、赔偿义务说、瞬间取得说等不同见解。笔者主张采用双重受害人说,即侵权行为致死被侵权人,实际上有两个不同的受害人,即生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和财产受到损失和精神受到损害的受害人,都因生命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条第1款大致采取这个见解,规定死者近亲属直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的规定。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3条规定了公开权,即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本条与此相对应,规定了侵害公开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实际上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包括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害赔偿就是对侵害这些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条对这样复杂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规则,只规定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为主要计算方法,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好在还规定了“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弹性规定作为补充,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可以进行选择,以适应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复杂要求。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在我国以往的立法中,没有对侵害知识产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做法,有的法院有过尝试。2018年3月5日,李克强代表国务院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建议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了这一规定,确定对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规定。
有些人将本条规定解释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不正确的,而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规则。这从将该条文规定在“损害赔偿”一章的立法方法就可以得出这个结论。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损害赔偿支付方法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在确定了损害赔偿的数额后,可以协商具体的支付方式,首选的应当是一次性支付,便于尽早了结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如果一次性赔偿有困难,也可以采用分期支付的方法,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赔偿金。由于分期支付存在风险,因此赔偿责任人在分期支付时,应当提供担保,防止出现意外,而使被侵权人的赔偿权利落空。
第三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规则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8条关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部分重合,其中的“依法”,就是本条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第2款规定的是履行该赔偿责任的规则。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委托监护人的责任的规定。
委托监护人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分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的规定。
暂时丧失心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身体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而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暂时丧失心智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用人者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损害责任和劳务派遣损害责任,加上第968条规定的个人劳务损害责任,构成用人者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三种类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个人劳务损害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个人劳务损害责任包括三种类型:1.个人劳务损害责任;2.个人劳务工伤事故责任;3.第三人造成个人劳务者损害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规定。
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大陆法系传统的特殊侵权行为,在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称之为独立工人责任,规则基本相同。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包括网络用户在他人的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自己的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无论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规则,具体规则比较复杂,即:
1.权利人的通知权
2.通知的主要内容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4.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义务的责任
5.对错误行使通知权的所谓权利人进行惩罚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关于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的规定。
避风港原则有两个重要规则,一是通知规则,二是反通知规则,这样的规则配置,是为了保持网络表达自由利益的平衡。
反通知规则的内容是:
1.网络用户享有反通知权
2.反通知的主要内容
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义务
4.反通知声明送达后的期限
5.权利人超出合理期限的后果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的规定。
红旗原则,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非常明确(比喻为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红旗飘飘),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规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有四种表现形式: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护义务;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3.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4.对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前三种类型概括在本条第1款中,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第四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类型,责任形态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规定。
本条至第1201条规定的是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规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伤害事故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确定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主张校方承担赔偿责任,须证明上述所有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校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保护的程度不同。不过,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保护,确定校方的责任,其实就没有太大的必要了,因为既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一般侵权责任,即使不作这一特别规定,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即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也完全可以得出同样的法律适用结果。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校园伤害事故中第三人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受到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也属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却不适用本编第1175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是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则。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产品责任中生产者责任的规定。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生产、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产品缺陷有四种类型:
1.设计缺陷。
2.制造缺陷。
3.警示说明缺陷。
4.跟踪观察缺陷。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数人侵权行为承担的一种责任形态,基本规则是:
1.中间责任规则
2.最终责任规则
3.追偿权规则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的规定。
在典型的产品责任中,承担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除此之外,在产品责任中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就是第三人,即在产品责任中,除了生产者、销售者之外其他对产品存在缺陷有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本条列举了运输者和仓储者,以此为例,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责任主体,都是产品责任的第三人,例如原材料提供者等。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侵权禁令的规定。
这一规定与本编第1167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都是规定侵权行为的禁令,只是在产品责任中予以特别强调这一救济方法。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擦去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产品责任跟踪观察缺陷的规定。
如前所述,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前两种缺陷是产品责任的通常缺陷,对警示说明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作了规定,本条对跟踪观察缺陷的产品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恶意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目前我国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产品包括食品恶意造成消费者损害;2.恶意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3.恶意侵害知识产权造成损害。本条规定的是第一种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转致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适用本法的规定。
民法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则,而是规定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则。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租赁或者借用机动车,使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出现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归属,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则。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买卖机动车未过户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买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买卖后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机动车,已经交付,没有进行机动车交易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在事实车主和登记车主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这种规则,对在某些地区实行机动车限购而使机动车转让受限的情形也适用。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运营,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原因是从事机动车运营需要政府管理部门核准资质,而政府只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运营资质,不给个人颁发运营资质,因而个人从事机动车运营活动,只能挂靠到有运营资质的单位,才能进行合法运营活动。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就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在1970-1980年代,还存在“盗开机动车”的“罪名”,后被取消。盗开机动车其实就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与侵权人责任顺序的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机动车,每年都须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还须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规定了承担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顺序。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拼装车、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凡是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是绝对责任,不可以适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他人的机动车,是侵害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占有该机动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他人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也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不能改变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功能,仍然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从这个角度看,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保险的,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进行的保险,受害人有权请求承保的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好意同乘规则的规定。
好意同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规则。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规则的规定。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分为三种情形:
1.一般病情一般告知
2.特殊病情特别告知
3.权利主体是患者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违反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规则,分为两种类型:
1.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知情权损害并且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知情权未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机构紧急救助措施的规定。
本条是在发生了一些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中,患者家属不同意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事件后,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条款,规定了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采取相应医疗措施的权力。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规定。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医疗技术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技术过失推定事由的规定。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直接推定医务人员有医疗技术过失,原告不必举证证明。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原本就是产品责任,由于与医疗损害有关,因此,单独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范。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等医疗产品(准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损害免责事由的规定。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病历资料制作、保管、查阅的规定。
病历资料是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医疗资料的档案材料,通常分为主观病历资料和客观病历资料。不论何种病历资料,在医疗损害责任中都属于书证材料,通过这些记录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留下真实的医疗档案。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责任的规定。
患者对医务人员无隐私。在诊疗过程中,为使医务人员准确诊断病情,患者会将自己隐私和个人信息告知患者,记录患者诊疗过程形成的病历资料本身就是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对患者的隐私、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不得泄露和公开。泄露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行为,都是侵害患者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度检查的规定。
过度检查或者不必要检查,是指违反诊疗规范,进行了不属于相关病例应当检查的医疗检查。确定过度检查的标准,是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诊疗规范。按照诊疗规范,某种病状应当进行哪些检查,超出了应当检查范围的,就是过度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依法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解救患者于病痛的白衣使者,职责神圣,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使其受到不法侵害。保护好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人民自己的健康和安全。
随着社会风气的变化,我国的“医闹”比较盛行,一发生医疗损害纠纷,患者及其近亲属一方就开始搅闹医疗机构,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甚至使医疗机构无法进行医疗活动,伤害医务人员的也大有人在。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规则自原《民法通则》第124条就确定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本条一直坚持这个立场。故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无须具备过错要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免责事由、减责事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人一方承担。这其实是一个赘文,是不必规定的规则,因为凡是主张免责事由、减责事由的当事人都是侵权人一方,对方当事人不会为其主张和证明。既然是侵权人主张减责或者免责,当然是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自应驳回其请求。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准用市场份额规则的规定。
“市场份额规则”,是确定多数人产品责任分担责任份额的规则,即同一类产品能够造成受害人的此种损害,不能确定究竟是哪一个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所致,按照该类产品同时期各生产者生产份额确定各自责任份额,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则。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符合上述要件的要求,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没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损害生态环境,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情形最为相似,因此故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应当在赔偿实际损失后,再赔偿实际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比较合适。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人责任的规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是因第三人的过错使他人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损害。例如,第三人为非法占有目的损坏石油输送管道,偷盗石油输送管道中的石油,使管道中的石油泄漏,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免责的规定,而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是将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恢复原状,《草原法》规定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森林法》规定的补种毁坏的树木等,都是修复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请求损害生态环境赔偿的规定。
如前条条文要义所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一是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二是损害了国家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在双重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中,前者救济的是被侵权人的权益损失,后者救济的是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这双重的损害赔偿责任并行不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人都须承担。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活动和持有高度危险物,在相关的作业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构成中,无须具备过错要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损害责任的规定。
民用核设施以及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发生核事故损害责任的主体,是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即核设施的占有人。
在与其他高度危险责任类型的规则上,有所区别的是免责事由,即只有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以及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免除核设施和核材料占有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损害,是指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的损害,不是对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的损害。如因航空器失事造成的他人损害,从航空器上坠落或者投掷人员或物品、能量造成他人的损害等。
该种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主体是航空器的经营者,由他们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其责任主体是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
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是:1.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责;2.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也不承担责任。减责事由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不是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规定。
高度危险活动,是经营者从事的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经营活动。高空作业是在离开地面相当距离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高压是指从事的经营活动的压力超过普通的程度,例如高压电、高压水、高压气泵等,其压强超过通常的标准,即为高压。地下挖掘不同于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的道路上挖掘,而是在地面以下进行的挖掘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通常指火车等有轨道的高速运输工具。这样的经营活动,都属于高度危险活动。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有、占有、管理的危险物被遗失、被抛弃后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对这种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包括三种类型:
1.遗失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2.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3.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危险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在被非法占有状态下的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人是危险物的直接占有人,对该危险物实行事实的管领,应当由他承担侵权责任;在特定情况下,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损害责任的规定。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危险作业是合法的、正当的,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服务于社会,有利于国计民生,所以,对这种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应当适当放宽。故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如果高度危险管理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减轻或者免除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品的作业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措施,也没有尽到警示义务的,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比较宽松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接近于过错推定原则。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限额赔偿是相对于全额赔偿而言,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全额赔偿责任而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限额赔偿的侵权责任制度。
本条规定的限额赔偿的适用要件是:1.侵权人已经确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承担的是高度危险责任;2.法律对这种高度危险责任规定了实行限额赔偿的规范。按照这一规定,本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只要法律规定了限额赔偿,都可以适用限额赔偿制度。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本章规定之下,只有第1248条规定的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他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损害责任的规定。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侵权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无须考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直接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最严格的责任,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没有规定免责事由,因而被称为绝对责任条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首先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加害人主张自己无过错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能够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为无过错,免除侵权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者,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遗弃、逃逸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遗弃、逃逸动物,称为丧失占有的动物,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将动物遗弃或者动物逃逸,而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失去了对该动物的占有。例如遗弃猫、狗而形成流浪猫、流浪狗。
遗弃、逃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三人过错的规定。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第三人过错,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原因是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依照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的,但是由于第三人过错引起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本条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而不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免责。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义务的规定。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饲养。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按照公序良俗的要求饲养动物,不得妨碍他人的生活,破坏左邻右舍的生活安宁。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动产倒塌损害责任的规定。
不动产倒塌损害责任分为两种类型:
1.不动产建设缺陷损害责任。具体规则是:(1)该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推定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建设缺陷,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存在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不承担赔偿责任。(3)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自己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存在建设缺陷,但是能够证明建设缺陷是由其他责任人所致,例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建筑材料供应单位造成的建设缺陷,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不动产管理缺陷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不是因建设缺陷所致,而是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存在管理缺陷的原因所致,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不是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方法是,证明是谁造成的管理缺陷致使建筑物等倒塌,就向谁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分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
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因设置或保管不善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不动产或者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害侵权人不明的规定。
这一条文与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相比,有了重大改变,规定的基本规则是:
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2.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3.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4.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5.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依法承担责任
6.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
堆放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堆放物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在请求赔偿时无须举证证明堆放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而是从损失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赔偿责任。这里包括两种责任,一是行为人的责任,二是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林木损害责任的规定。
林木损害责任,是指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由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形成的地下物,或者窨井等地下工作物,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
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分为两种类型:
1.施工中的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是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过失在于施工人,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失,是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使用中的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是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过失在于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因而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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