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吨以下厢式货车无需登记为营运,从事快递运输系该车正常用途,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5月8日1 字数 2321阅读7分44秒阅读模式

宗某平等与刘某虎、黄某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非营运轻型货车用于快递运输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1585号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66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7日,刘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季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季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干可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等。2018年9月30日季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案涉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黄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季某与宗某某婚后生育长女宗某1、次子宗某2,季某父母先于季某死亡。

宗某某等三人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公司、刘某、黄某赔偿因季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510701.34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被保险货车在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没有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所有人也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案涉车辆不符合营运车辆性质,人保公司主张保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责于法无据。故作出(2019)苏061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宗某某等3人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646140.4元,宗某某等3人应获赔60%,即387684.2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4500千克以下厢式货车无需登记为营运,从事快递运输系该车正常用途,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难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保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故作出(2019)苏06民终2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读

1、登记为非营运与是否从事经营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案涉厢式货车从事快递运输经营行为未变更使用性质。2019年3月2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根据该条,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即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尽管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于2019年3月2日之前,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条例修订之前,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登记为“营运”。故案涉“非营运”厢式货车从事经营性的快递运输业务不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2、人保公司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放任投保,发生事故后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黄某购买总质量为4495千克的厢式货车从事区域性快递运输业务,尽管该车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但厢式货车不同于家庭自用的小轿车,其通常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车主可根据自身需要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车2019年3月2日后只需要登记为“非营运”),而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无法投保营运险。黄某购买厢式货车用于快递运输,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其客观上并非对仅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车辆用于快递运输,主观上无法明确区分“营运”或“非营运”,保险公司对此亦未作明确说明。人保公司明知该类厢式货车一般用于经营性的运输行为,未询问该车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告知该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营运险,仅根据行驶证登记性质放任被保险人投保,发生事故后却以被保险人从事经营行为未购买营运险为由主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诚然,“营运”车辆的保费高于“非营运”车辆,根据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公司可通过精算重新核算该类车辆保费并统一收费标准,而非强被保险人所难,对仅需登记为“非营运”的4500千克以下厢式货车,投保时不作询问告知并就可能增加的保费予以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未购买营运险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信。

3、案涉厢式货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保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明确,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变。本案中,黄某雇佣具备准驾资格的刘某驾驶该厢式货车,在通州区三余镇境内从事快递运输业务,可以认定为按正常用途使用车辆,且运输路线相对固定,难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作者: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蔡根凤法官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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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1  访客  1
    • 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事故律师

       同意该判决。
      理由方面,我认为所有的“危险增加情形”均应预先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并依约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或以违反通知义务免责,如果没有预先的具体的约定,保险人不得以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抗辩。司法解释中关于“改变用途”等规定存在误区,应尽量限缩解释。
      因为,依据法理,所有产生保险人免责效果的具体情形,均应缔约说明方产生效力,而“危险增加”的具体情形如果不预先明确约定并让投保方知情就可以产生免责效果的话,则该规则必然会成为保险人恶意拒赔的工具。
      另外,从专业性角色讲,保险人是专业的。重要信息宜釆用保险人询问告知主义,而不应要求投保方主动申告。小货车跑快递、私家车跑网约车情况已经很普遍的现象,保险人有义务调整条款以适应新情况,而不应装傻承保,出险后再抗辩。
      否则,投保方如何判断雨雪天驾驶、自驾游进藏、让新手女司机开车等情形不属于危险增加,而下班后开个网约车、家里买个小货车做点买卖拉点货就成了危险增加?保险人设计保单时如何考量危险和保费的,投保方如何知道? ---郭宏彬教授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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