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定残日后的误工费不应再单独计算!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5月8日评论字数 2478阅读8分15秒阅读模式

田某诉财险北京分公司、闻某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定残日后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单独计算?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4386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定残日起受害人的误工费损失已经包含于伤残赔偿金之中,故不应重复计算。

基本案情

20194423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航天桥下北掉头口,宗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闻某快驾驶车牌号为京Q89×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田某乘坐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致宗某、田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宗某负主要责任,闻某快负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田某被送至医院治疗12日,共花费医疗费79389.78元。经田某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田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7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二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田某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田某共支付鉴定费4350元。田某支付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田某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2天,出院后请护工108天,共计支付护理费13800(有票据),田某另主张曾以现金方式支付护理费,但无证据证明。田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397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元。

田某属农村集体户,自201610月至今一直外出务工,未在本村务农居住,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田某主张每月劳动报酬为4500(现金支付),对此提供了案外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田某主张误工费,称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270日。

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支付给了闻某快,闻某快向田某支付了7000元。

田某诉讼请求:判令财险北京分公司就医疗费793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960元、残疾赔偿金20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40500元、交通费1000元的总和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闻某快、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闻某快负次要责任,故就田某的损失,应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闻某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闻某快的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负担,超出部分由闻某快实际负担。田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营养费数额、护理费数额、交通费数额、残疾赔偿金数额均无不当。田某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田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因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闻某快,故闻某快应将相应金额支付给田某。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25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428.93元,护理费、误丁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4121元,以上共计65549.93元;三、闻某快赔偿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305元,以上共计11305(已支付7000元,实际执行4305);四、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判项,提出上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田某270日的误工费不当,误工期为270日超过定残前一日167天,重复计算了误工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自定残日起受害人的误工费损失已经包含于伤残赔偿金之中,故不应重复计算,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酌情确定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计算,田乐的误费损失为12016.7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某医疗费204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8276.01元,以上共计59704.94元;

四、闻某快赔偿田某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5元,以上共计11305(已支付7000元,实际执行4305)

五、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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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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