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的10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1: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的,即使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构成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0119号
【裁判要旨】
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护现场与“驾车逃逸”并非同一概念,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的,即使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构成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无证驾驶属于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保险人对此类行为免责属于车辆保险合同的常识性规定
【典型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68号
【裁判要旨】
无证驾驶属于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保险人对此类行为免责系车辆保险合同的常识性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投保提示等均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虽然签字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但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用,应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而且投保人并不是第一次投保,而是对保险合同进行续保。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并没有什么变化,投保人理应知道保险合同相关的内容。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3:酒后不能驾车属于普遍社会常识,不应以此加重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12号
【裁判要旨】
驾驶员自认喝酒驾驶机动车,虽然酒精检测部分结果显示其未达到酒驾标准,但考虑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在事故发生时及时进行酒精检测,以及酒精在人体内的分解速度,可以认定驾驶员构成保险条款中的饮酒驾驶。酒后不能驾车应为普遍社会常识,不应以此加重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4: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及超出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不得仅以自费药为由拒绝赔付
【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3369号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人保公司对于伤者孙某珍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自费药花费189700.36元应否免赔。首先,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负责赔偿”。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的自费药部分适用该条款规定不予赔偿,应当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该二十六条第六款约定的涵义包含被保险人所花费的自费药部分均不予赔偿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人保公司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对合同二十六条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上述超出条款字面意思的有针对性的解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及超出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其仅以自费药为由拒绝赔付,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予再审。
裁判规则5:将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即使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运营,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8086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应当满足实体和形式两方面的条件。在实体要件上,涉案车辆须满足三个要素即实际发生了使用性质的改变、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形式要件上,保险公司需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刘某臣将非营运车辆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原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使用风险,实体上符合保险免责约定的事项。刘某臣与平安保险公司采取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电子保单的订立以保险公司发送保险条款、免责声明等信息为前提,投保人收到链接并阅读内容后以验证回复方式进行确认,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刘某臣称对保险信息未详细阅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和提示义务。综合在案证据,二审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6:租赁公司将以非营运投保的车辆出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4938号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需求,且明知投保人从事的是汽车租赁行业,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在核保、投保时应当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使用。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非营运”的使用性质来投保,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将涉案车辆性质确定为“非营运”并订立保险合同。租赁公司将被保险车辆在出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7:驾驶员因操作不当导致其位于车外的父亲被撞倒卷入山沟内当场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6120号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保险合同使用的旧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无条件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缩小了事故第三者的范围,加重了受损害方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驾驶员因操作不当导致其位于车外的父亲被撞倒卷入山沟内当场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8: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应当充分证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
【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330号
【裁判要旨】
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该条款中 “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明知”,即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是知情的。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故意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因此,本案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知情、是否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应当进一步审理查明,以确定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上述保险条款免责。
裁判规则9: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 “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三者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
【典型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97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已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某伟、李某英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再审查明,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其与张某博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三者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定安全统筹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某伟、李某英各项损失,认定事实及所做处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10:驾驶员酒驾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曾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5087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韩某军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免责条款规定的上述内容,保险公司在保险免责条款中就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韩某军在2018年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韩某军进行了提示和说明,韩某军在2019年续保时,应视为其知晓上述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二审法院未判令保险公司就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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