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张某与龙某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徐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即使无责方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受害人发生接触,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245号
二审: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495号
裁判要旨
裁判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曾某、张某诉龙某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徐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鄂098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3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20)鄂098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保的鄂A×××**号车虽在事故中无责,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公司仍需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制度是一项法定保险制度,在价值追求、制度设计、运作方式上均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只要是事故当事人之一,无责任方所在的保险公司就需要按照法定无责赔偿限额对财产损失方及人身伤害损失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实现交强险的保险补偿原则。故被上诉人徐成红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与本案受害者虽无接触,但是与本案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3月3日4时58分,龙某兴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汉川城区由汉川开往武汉方向行驶至35KM+500M处,与张某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又与道中心隔离带相撞后,与徐某红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标当场死亡,徐某红、龙某兴受伤,三车受损。龙某兴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徐某红于5时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2019年3月10日,交警部门认定:龙某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红、张某标无责任。
事发后,龙某兴给付曾某、张某人民币100000元。
2019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19)鄂0984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龙某兴驾的鄂A×××**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徐某红驾驶的鄂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
死者张某标的继承人仅有曾某、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徐成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徐成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成红驾驶的车辆未与死者接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曾某、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663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二、驳回曾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承保徐某红驾驶的鄂A×××**号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责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次事故的事实来看(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承保徐某红驾驶的鄂A×××**号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标和龙某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徐某红驾驶的车辆未与张某标接触为由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张某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即张某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239.72元〔110000元×866364元÷(866364元+391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某、张某损失105239.72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某、张某损失11000元;
四、龙某兴赔偿曾某、张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50124.28元;
五、驳回曾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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