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国与张某彪、湖北某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的配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的,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件索引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1765号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4289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受害人配偶属于受害人的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满足二条件:一是受害人依法对其配偶应承担扶养义务;二是受害人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与其配偶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配偶应由子女尽赡养义务,有事实依据,受害人配偶不满足上述规定中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条件,受害人关于保险公司应向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彪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驰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夏某国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彪、湖北某驰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国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夏某国要求人寿财保宜昌公司支付扶养费有法律依据。夏某国妻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被扶养人,根据该解释可以得出确定成年近亲属为被扶养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无其他生活来源。夏某国妻子59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可以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人,且夏某国妻子早年因病摘除了胆囊和左肾,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案夏某国妻子虽有新农保,在60岁以后会有一定收入,但是每个月几百元的收入根本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对于这种情况,也应纳入“无生活来源”的范围中。2.夏某国要求人寿财保宜昌公司支付扶养费有事实依据。夏某国妻子在早点手术后身体虚弱,丧失劳动能力,衣食住行均由夏某国的工作来维持,夏某国履行扶养义务已有数十年之久,被扶养人对夏某国的扶养费具有合理的期待。3.二审法院混淆了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二者之间的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是两种并行不悖的、同时存在的义务。夏某国只是要求人寿财保宜昌公司负担夏某国自己那五分之一的扶养费用。另,根据我国已有类似判决来看,法院也是支持了交通事故中的夫妻扶养费的。综上,夏某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应赔偿夏某国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占某香属于夏某国的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满足二条件:一是夏某国依法对占某香应承担扶养义务;二是占某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夏某国、占某香夫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占某香应由子女尽赡养义务,有事实依据,占某香不满足上述规定中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条件,夏某国关于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应向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夏某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国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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