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车连环相撞,受害人未要求无责车辆进行赔付的,其他侵权方保险公司仅应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2月21日评论字数 2219阅读7分23秒阅读模式

袁某莹与严某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多车连环相撞,受害人未要求无责车辆进行赔付的,其他侵权方保险公司仅应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093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3477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是四车连环相撞,袁某莹所乘是第三辆车,其损害是严某格驾驶的第一辆车与易建华驾驶的第二辆车所致,第四辆车与袁某莹的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袁某莹的损失应当由严某格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易建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共同对袁某莹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47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格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莹、严某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1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荆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荆州公司少支付赔偿款3361.1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扣减无责车辆应当赔偿的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袁某莹未向法院提出要求无责车辆进行赔付,应视同袁某莹放弃该项请求,而不是由人保荆州公司承担其全部赔偿责任。

袁某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严某格赔偿袁某莹各项损失总计21585.51元(其中医疗费1785.51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赔偿袁某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严某格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荆州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严某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1281109分许,严某格驾驶鄂D×××**号小型客车,沿宜昌市峡州大道行驶至峡州大道大连路至中南路××隧道内时,与易建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致使易建华所驾车辆与前方由刘金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载袁某莹)、曹代凤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袁某莹受伤及四车受损。202012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格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莹无责任,易建华、刘金华、曹代凤均无责任。

严某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荆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莹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2.98元;2.误工费6234元(71110/÷365×32天);3.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为10166.98元。上述款项远未达到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当由人保财险荆州公司代严某格全部赔偿给袁某莹。故判决:一、人保荆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袁某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10166.98元;二、驳回袁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是四车连环相撞,袁某莹所乘是第三辆车,其损害是严某格驾驶的第一辆车与易建华驾驶的第二辆车所致,第四辆车与袁某莹的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袁某莹的损失应当由严某格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易建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共同对袁某莹承担赔偿责任。即袁某莹的损失10166.98元,人保荆州公司应当赔偿9242.71元(10166.98×1011)。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荆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荆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袁某莹各项损失合计9242.71元。

三、驳回袁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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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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