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日期晚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签单日期的,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2月19日评论字数 3139阅读10分27秒阅读模式

广州市某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辉、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的日期晚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签单日期的,相应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8299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6876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的日期晚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投保人盖章的日期应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签单日期“20181210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订立涉案商业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其主张免责的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保险公司据涉案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87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上诉人李某辉、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某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辉、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该公司的损失共计122833元(包括:拖车费1200元、维修费66843元、维修费价格评估费3340元、车辆停运损失48000元、停运损失价格评估费3450元)。其中,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若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202183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某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59358.7元;二、被告李某辉赔偿原告广州市某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8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李某辉、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两上诉人以下简称为:“李某辉方”)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北部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广州市某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旅公司)停运损失4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旅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李某辉承担某旅公司的停运损失48000元有误。首先,停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停运损失时,应当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即应当对某旅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驾驶员之间是否存在挂靠、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违反道路运输法规等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合法的经营损失。而某旅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为其合法员工而非挂靠等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某旅公司的停运损失时,仅因各方对某旅公司的评估报告无异议而未审查鉴定机构对停运损失评估是否有资质,迳行采纳其主张的损失为48000元不当,某旅公司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李某辉在投保时并未收到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李某辉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盖上“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的印章,其手写部分为保险公司添加,且在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李某辉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行为。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均未向李某辉进行说明及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李某辉说明《投保人声明》上的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内容作出书面或口头的说明,故涉案的免责条款即免赔停运损失的条款不发生效力,李某辉不应当承担某旅公司的停运损失。

二审查明:被保险人为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保险车辆车主为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的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1812110时至2019121024时止,签单日期为“20181210。投保人为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被保险车辆车主为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的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一栏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字样的印章,日期为“20181212。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人声明》显示,“投保人签名处”和“日期”处盖有“河源市源城区某辉水泥店”字样的印章,日期为“20181212。对此,北部湾保险公司认为上述的日期是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的,与投保人盖章的日期不符,投保人盖章的日期应为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签单日期“20181210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北部湾保险公司对上述的停运损失是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的日期晚于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且北部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投保人盖章的日期应为涉案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签单日期“20181210的事实。因此,北部湾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订立涉案商业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其主张免责的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北部湾保险公司据涉案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即李某辉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北部湾保险公司该免赔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对于本起事故造成某旅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运损失共计107358.7元,由北部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8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广州市某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共计107358.7元;

三、驳回广州市某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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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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