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叶与马某伟、赵某亮、章丘市某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双下肢毁损严重,是否应当同时支持受害人主张的假肢装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长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801号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193号
裁判要旨
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双下肢毁损严重,配置假肢只能起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作用,其生活能力并不能完全恢复,且其护理依赖程度已经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同时支持假肢装配费及长期护理依赖并不构成重复,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某达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叶、马某伟、赵某亮、章丘市某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同时计算孟某叶长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以及大腿安装假肢的费用,于理无据,且显失公平。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在认定受害人残疾后而用于购买辅助器具以实现受害人生活自理的费用,而护理费旨在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若对受害人在未来用于更换或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亦一律予以赔偿,则与长期护理费重叠,明显属于重复赔偿。依据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左下肢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右下肢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假肢配置费用为两具合计66000元。同时在鉴定报告第六项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功能中列明:1.辅助伤残者站立、行走,提高身体平衡及行走时的稳定性,达到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孟某叶未按照上述鉴定要求安装佩戴假肢,却花费75000元安装不具有功能性仅具有外观装饰性的假肢。一审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孟某叶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因孟某叶佩戴安装的假肢不具备功能性而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予以退卷。天安济南公司认为在鉴定佩戴假肢的护理依赖程度过程中,因孟某叶自行安装假肢不具有功能性导致护理依赖程度无法进行鉴定,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孟某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定天安济南公司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天安济南公司承担孟某叶安装佩戴假肢的费用,明显支持了孟某叶的重复诉请,于理无据,且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依据山东省人均寿命确定假肢赔偿期限计至79周岁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应当以“差额”补偿为主,即对已经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而并不属于“定型赔偿”的法定项目。因此对于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金额予以确定赔偿金额;2.现无任何法律规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应“计至79周岁”,故一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计至79周岁”,导致天安济南公司将背负远高于其他赔偿项目的高额赔偿金,显然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计算硅胶套费用和锁具配套费用计算错误,依据假肢鉴定报告,仅左下肢康复辅助器具需要带锁硅胶套,一审法院按照2套带锁硅胶套计算费用,属计算错误。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左下肢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右下肢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的鉴定结论,带锁硅胶套仅左下肢适用配置,右下肢不需带锁硅胶套。”一审法院判决对硅胶套及锁具均按照2套的费用计算,明显计算错误。
孟某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某伟、赵某亮、章丘某达公司、天安济南公司赔偿孟某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875.82元;2.诉讼费、先予执行申请费由马某伟、赵某亮、章丘某达公司、天安济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6月14日03时14分许,孟某叶驾驶鲁AX9x**重型自卸货车沿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凤箫路口(钢化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赵某亮驾驶的鲁AX9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孟某叶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某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孟某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24日住院治疗40天。经孟某叶申请,各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孟某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叶伤残评定为三级。(2)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孟某叶支出鉴定费2860元。天安济南公司认为大部护理依赖系在孟某叶未佩戴假肢情况下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对孟某叶在佩戴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下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各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3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的函,内容为“经鉴定人鉴定认为:孟某叶现佩戴的假肢仅能满足于下肢外观装饰功能,不具有功能性替代功能。鉴于以上情况,建议该案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1、孟某叶按照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15572.7元(43726元/365天×90天+43726元/365天×40天)、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699573.6元(119.79元/天×365天×20年×80%),天安济南公司主张孟某叶应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且不同意赔偿长期护理依赖导致的护理费。经审查,孟某叶之伤造成大腿截肢,必然需要进行护理,孟某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也无不当,对孟某叶主张的护理费15572.7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孟某叶主张的长期护理依赖导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天安济南公司申请的对于孟某叶佩戴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无法进行的原因系孟某叶已经佩戴的假肢不具有功能性替代功能,但其已经实际支出75000元购置使用,孟某叶提交的济南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中明确记载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因此依据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孟某叶本次假肢不具有功能性替代功能,可以认定本次4年孟某叶属于大部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先行支持4年,4年之后如孟某叶仍需护理,所需护理费及佩戴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可进行鉴定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确定为139923.2元(43726/年×4年×80%)。
2、孟某叶主张其因两侧大腿截肢需要安装假肢,申请对自己的假肢更换周期、价值更换次数、假肢每年的维修费、装配训练期、食宿费、装配期间陪护人数进行鉴定。经各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假肢配置费用:叁万叁仟元,两具假肢合计费用:陆万陆千元。配置类型:GB14722。2.假肢更换期限: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硅胶套及锁具装置费用:“普通材质”硅胶套费用:叁仟伍佰元,锁具装置费用:贰仟伍佰元整。5.硅胶套及锁具使用年限:硅胶套每1.5年更换一次,锁具每3年更换一次,硅胶套及锁具无维修费。6.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7.假肢及带锁硅胶套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8.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的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30天、功能训练费10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孟某叶支出鉴定费8000元、出诊费600元。对此孟某叶提交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出诊费收据1份。天安济南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出诊费收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孟某叶双大腿截肢,为司法鉴定顺利进行,由鉴定机构专家出诊鉴定符合常理,且收据上加盖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公章,应予采信。鉴定费系孟某叶为证实其伤残等级等必要支出,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意见,孟某叶按照山东省居民平均寿命79岁,孟某叶将赔偿费用年限计算至2056年11月30日,主张假肢安装费用603000元(75000元+66000元×8次)、假肢维修费138600元(66000元×6%×35年)、硅胶套费用168000元(3500元×2套×24次)、锁具配套费用60000元(2500元×2套×12次)、假肢训练费3000元(100元/×30天)、初次安装假肢食宿费2400元(80元/×30天)、安装假肢陪护费3593.7元(119.79元/×30天),并主张已安装假肢,花费75000元,该费用包含在上述项目内。孟某叶提交济南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份、关于孟某叶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天安济南公司认为孟某叶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过高,应按照鉴定结论,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应按照75岁,孟某叶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硅胶套费用、锁具配套费均应扣除第一次费用。综合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9岁,孟某叶初次安装假肢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孟某叶初次安装假肢后,尚需更换八次,因孟某叶首次装配假肢已花费装配费75000元,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第一次硅胶套费用及锁具配套费一审法院认为孟某叶也应已实际支出,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孟某叶主张的装配假肢期间食宿费、陪护费虽孟某叶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中并无记载,因此其计算标准及期限没有依据,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孟某叶的假肢装配费用603000元(75000元+66000元×8次)、假肢维修费138600元(66000元×6%×35年)、硅胶套费用161000元(3500元×2套×23次)、锁具配套费55000元(2500元×2套×11次)、假肢训练费3000元(100元×30天)。故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孟某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装配费用、假肢维修费、硅胶套费用、锁具配套费、安装假肢训练费、鉴定费共计656285.46元[(2307618.19-120000元)×30%]。二、驳回孟某叶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一、一审判决对假肢装配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同时支持假肢装配费及长期护理依赖是否构成重复。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孟某叶双下肢毁损并需要安装假肢,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于孟某叶的假肢及带锁硅胶套更换次数及频率出具鉴定意见,并载明假肢及带锁硅胶套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故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作为确定假肢费用赔偿期限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虽孟某叶首次安装的假肢不具功能性替代作用,但假肢安装费用系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且一审期间,孟某叶亦提交了济南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假肢装配费用系其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是,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左下肢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右下肢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由此可见,根据鉴定意见,孟某叶仅左下肢需要带锁硅胶套,右下肢不需要带锁硅胶套,即硅胶套费用应为80500元(3500元/套/次*1套*23次),锁具配套费用应为27500元(2500元/套/次*1套*11次),以上合计10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孟某叶双下肢均需要带锁硅胶套并对该项费用予以全部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孟某叶双下肢毁损严重,配置假肢只能起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作用,其生活能力并不能完全恢复,且其护理依赖程度已经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天安济南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同时支持假肢装配费及长期护理依赖并不构成重复,本院对天安济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孟某叶在本案中的损失总数额应为2199618.19元,鉴于天安济南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孟某叶120000元,故其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孟某叶赔偿623885.46元[(2199618.19元-120000元)×30%]。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孟某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装配费用、假肢维修费、硅胶套费用、锁具配套费、安装假肢训练费、鉴定费共计623885.46元;
三、驳回孟某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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