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者生命等。责任保险合同所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127号
原告:衡水大高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内环路商业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63号23、24、25层。
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常月美,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原告衡水大高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大高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浙江分公司)、第三人常月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衡水大高公司诉称,衡水大高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在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保险责任为死亡或伤残费用8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衡水大高公司按照约定向人寿浙江分公司履行完毕保险费支付义务,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2020年10月4日,衡水大高公司员工高江洪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死亡,衡水大高公司在向死者进行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寿浙江分公司申请理赔,人寿浙江分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至今未将是否理赔结论送达衡水大高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浙江分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8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认为,衡水大高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系以衡水大高公司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非以被保险人投保职工的人身为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所涉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本案应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衡水大高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标的为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是保险标的物,因而本案无法根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人寿浙江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27民初6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前)处理。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后)认为移送管辖错误,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衡水大高公司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为衡水大高公司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衡水大高公司的住所地。因衡水大高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景县,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者生命等。本案中,衡水大高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人寿浙江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以衡水大高公司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险。其中,案涉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同时,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中,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责任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张 娜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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