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顺与王某峰、松滋市某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持A1驾驶证驾驶大型校车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32号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484号
裁判要旨
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的取得都需要一定条件,说明校车不同于普通车辆,驾驶人除需要通常的准驾相符外还需要取得校车资格。因此,对于该类车辆的保险,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在确定保险类型,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当明确,避免在纠纷发生时产生不同的理解,否则即使驾驶员无校车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4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滋市某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曹某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峰、松滋市某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087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松滋市校车使用许可证(标牌)申请表上载明被上诉人的准驾车型为A1E,且其驾驶的校车鄂D×××**大型校车经过多个部门审批,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峰具有校车资格是错误的,首先,该申请表是对校车使用许可的审批,并非对驾驶人员资格的认定和审批;其次,对于校车驾驶资格的审批部门为交警部门,具体做法是交警部门在其驾驶证上作出明确的准予驾驶校车的批注,被上诉人王某峰的驾驶证上并无交警部门批注的准予驾驶校车的内容,应该认定其并无校车驾驶资格。二、被上诉人王某峰无校车驾驶资格,且在驾驶校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其行为是准驾不符,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与此前相关法院相同案件作出的判决不一致,明显系同案不同判。
一审原告曹某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峰、被告某安校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233.26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15日17时30分,曹某顺驾驶无号牌比德文牌纯电动小型轿车沿沙泰线(沙道观镇泰山闸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七组103号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由王某峰驾驶的鄂D×××**大型专用校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曹某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曹某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曹某顺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53643.85元。曹某顺受伤后自行委托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曹某顺颈髓损伤致四肢瘫评为五级伤残;2、曹某顺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曹某顺的损伤建议给予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4、曹某顺的损伤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曹某顺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财保松滋支公司就曹某顺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荆长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某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王某峰驾驶的鄂D×××**大型专用校车在财保松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D×××**大型专用校车的所有人为某安校车公司,曹某顺受伤后,某安校车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峰是否具有校车驾驶资格、鄂D×××**大型专用校车是否属于特种车辆、财保松滋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1、某安校车公司提交了王某峰的驾驶证复印件、鄂D×××**大型专用校车行驶证复印件、松滋市校车使用许可证(标牌)申请表,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认为,王某峰所取得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1E,且其驾驶鄂D×××**大型专用校车已经过多个部门的审批,应认定王某峰具有校车驾驶资格。2、鄂D×××**大型专用校车是否属于特种车辆。某安校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条款第二条载明: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且从鄂D×××**大型专用校车的投保单来看,并未特别约定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显然,肇事车辆鄂D×××**大型专用校车不属于特种车辆,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王某峰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王某峰应赔偿给曹某顺的损失应当由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顺经济损失17490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松滋市某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3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提交一份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参考性案例或者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故该法律文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松滋市某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安部准驾车型及代码,拟证明王某峰持A1驾照可以驾驶案涉校车。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峰持有A1驾驶证能驾驶大型载客汽车,但不能证明持有A1驾驶证能驾驶校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某峰持A1驾驶证驾驶大型校车是否属于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王某峰无校车驾驶资格。一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认为鄂D×××**大型专用校车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从鄂D×××**大型专用校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机动车种类是客车,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企业客车,并未特别约定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肇事车辆鄂D×××**大型专用校车不属于特种车辆,一审认为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峰无校车驾驶资格,应该认定其行为是准驾不符,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公安部规定的准驾车型及代码,王某峰持有A1驾驶证能驾驶大型客车,鄂D×××**大型专用校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机动车种类是客车,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企业客车。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松滋市某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向投保人提供的是《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现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主张免除责任。从一、二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不同的主张看,在一审中投保人已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其仍主张案涉校车是特种车辆,并提供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主张免责;在一审不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二审中其又主张驾驶员的驾驶证准驾不符商业险应当免责,其依据校车驾驶人需要申请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才能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的取得都需要一定条件,说明校车不同于普通车辆,驾驶人除需要通常的准驾相符外还需要取得校车资格。因此,对于该类车辆的保险,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在确定保险类型,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当明确,避免在纠纷发生时产生不同的理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主张驾驶人准驾不符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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