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保交强险时投保义务人责任与侵权人责任的承担——对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整理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赔偿主体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责任如何承担?虽然,司法解释有规定,但是如果不能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实务中,我们还是无法正确梳理此中关系,无法正确处理此类纠纷。
对此,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梳理。
投保义务人是指具有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义务的人,包括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侵权人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直接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后果并且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人;
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可能是同一人(自己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可能不是同一人(机动车管理人或所有人以借用等方式供他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侵权人责任,是指由于机动车肇事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人身、财产的直接损失,侵权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侵权人因过错行为对直接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投保义务人责任,是指因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由此导致被侵权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的利益损失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由于交强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高度关联,交强险的意义在于加强侵权损害赔偿功能,因此,尽管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在因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造成的事故,对被侵权人而言承担的是不同的侵权责任,但由于二者同时具有的损失填补的功能,从结果上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产生了重合。但是,由于此时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分别实施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侵害两个法益,因此二者并不构成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补充责任,而是二人均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1)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各自均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投保义务人对其因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给受害人在不能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利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权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应由侵权人先就其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侵权人无力赔偿部分,由投保义务人在其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3)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系同一人时,此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也系两部分组成,即投保义务人责任与侵权人责任;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非同一人时,二者承担相应的、独立的赔偿责任(非连带、非补充、非按份)。(4)举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同一人时因身份竞合,赔偿主体相同,故只针对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非同一人时的情形。a、交通事故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时投保义务人责任与侵权人责任竞合,应先由侵权人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侵权人无力赔偿部分,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b、交通事故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由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侵权行为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承担,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比例的赔偿责任,侵权人无力承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c、交通事故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中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侵权人仅选择侵权人或者投保义务人主张赔偿,二人分别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对此较好理解,也并无争议。如果被侵权人同时向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主张赔偿,就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来说,虽然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与投保义务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两项独立的赔偿,但是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其在该部分的损失只要获得其中一方的赔偿即获得弥补,故其不能双倍主张,这就面临着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责任承担先后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应当由侵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责任,如果其先行承担责任仍不能赔偿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对此投保义务人虽然是在后位承担责任,具有补充责任的外观,但其实质并非补充责任,因为二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同,投保义务人对其因未依法投保给被侵权人造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利益的损失承担责任,很难说是为侵权人对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充赔偿。其一,侵权责任对于权利的保护与利益的保护条件不同。从侵权责任法的制度价值来看,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其基本功能是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救济。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是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而展开的,其基本价值理念是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提供全面救济,以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为目标,所贯彻的是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在这一目标指导下,侵权责任法一般确立了对人身权的优先保护,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等制度。侵权责任法保护绝对权并无争议,但是,对于绝对权之外的存粹经济损失是否保护存在争议。对于绝对经济损失的含义,尽管各国和学者之间的观点有一定差异,但简单理解,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非因绝对权收到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的损害(不利益)。应当说,现阶段理论和实践对于由侵权责任保护纯粹经济损失已经作出了一些研究和探索,从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争议,目前就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适用条件应当严于对绝对权的适用条件,并无太大争议。本规定涉及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导致被侵权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能获得赔偿,这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中,在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足以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完全的弥补,此种情况下不再启动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保护,具有理论依据。在近代社会,侵权责任法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对侵权人过错的追责和道德的谴责,这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惩罚功能。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日益突出,其中一个显著的表现就是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质就是将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由社会共同分担,以此避免责任人因无力赔偿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真正救济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功能,但责任保险制度并不能够完全替代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不能因为存在责任保险制度而完全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情形下,尽管投保义务人需要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免除,否则,有违侵权责任法“自己责任”的基本法理,难以有效督促对机动车进行直接控制的侵权尽到最大注意,从根本上避免损失发生。相反,如果侵权人通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经实现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受害人就不能够再请求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本文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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