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军、马某艳、马某与郑某凡、郑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定残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死亡,残疾赔偿金应如何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1237号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2486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的计算办法,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伤残评定确定时即已固定化,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上诉人的亲属李某花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因此在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李某花的残疾赔偿金即已固定明确,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虽然李某花于2021年11月18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暂不确定,但并不能因为李某花的死亡而免除侵权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本案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524712元(874520*6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计算至李某花死亡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凡
原审被告:郑某刚
上诉人马某军、马某艳、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凡及原审被告郑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某军、马某艳、马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郑某凡赔偿伤残赔偿金524712元(874520*60%)。2.上诉费用由郑某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郑某凡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计算到死亡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该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的计算办法,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伤残评定确定时即已固定化,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马某军、马某艳、马某的亲属李某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脑部损伤,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因此在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李某花的残疾赔偿金即已固定明确,郑某凡即应予以赔偿。虽然李某花于2021年11月18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暂不确定,但并不能因为李某花的死亡而免除侵权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郑某凡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综上所述,桓台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2)鲁0321民初1237号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马某军、马某艳、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44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8月2日,郑某凡饮酒后驾驶鲁CG8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郑某刚),与驾驶自行车的李某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花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在(2021)鲁0321民初815号李某花诉郑某凡、郑某刚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判定郑某凡赔偿李某花162781.69元、郑某刚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李某花属一级伤残;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
李某花于2021年11月18日死亡;马某军(李某花之夫)、马某艳(李某花之女)、马某(李某花之子)与死者李某花均系近亲属,亦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郑某刚作为所有人、投保义务人的鲁CG8E**号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保;鲁CG8E**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审。
一审法院认为:1、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确定李某花、郑某凡负事故同等责任。2、根据事故双方交通工具和过错责任,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确定郑某凡按60%比例赔付。3、在交强险限额内,郑某凡作为侵权人,郑某刚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郑某凡、郑某刚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李某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费用残疾赔偿金5289元、误工费5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2983元等共计100000元,应由郑某凡、郑某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5、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之外的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8137元、长期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0元、鉴定费3460元等共计36437元,由郑某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1862元。6、李某花损失费用的权利人为本案三原告,若有其他权利主体,依法向适格义务人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郑某凡赔偿原告马某军、原告马某艳、原告马某损失共计131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刚在11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郑某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某军、原告马某艳、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在定残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死亡,残疾赔偿金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该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的计算办法,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伤残评定确定时即已固定化,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上诉人的亲属李某花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因此在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李某花的残疾赔偿金即已固定明确,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虽然李某花于2021年11月18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暂不确定,但并不能因为李某花的死亡而免除侵权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本案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524712元(874520*6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计算至李某花死亡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军、马某艳、马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郑某刚在11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郑某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马某军、原告马某艳、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郑某凡赔偿上诉人马某军、马某艳、马某损失共计65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马某军、马某艳、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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