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华鲁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实际损失,但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只要保险事故给被申请人的保险车辆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损失不以受损车辆的修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者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受损是机动车辆修理的前提,而不管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修理与否,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4601号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940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48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王某山驾驶小型客车行驶中与刘某荣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山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30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特别约定:1.家庭自用及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增加保险费。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陈某涛,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为李某蓉,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管理/使用。该保单的重要提示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
华鲁公司从李某蓉处购买了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发证时间为2018年8月7日,所有人为华鲁公司。
华鲁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以刘某荣、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211民初16945号,在该案中,华鲁公司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后华鲁公司撤回该案起诉。
华鲁公司提交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黄鉴字54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系在(2018)鲁0211民初169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该报告载明:被保险车辆于2018年9月1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57375元。
华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7375元、鉴定费15000元、施救费120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转让至华鲁公司名下,华鲁公司承继原被保险人陈某涛的权利和义务。现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由个人名下转让至公司名下,且未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增加保险费。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由个人名下转让至公司名下,但仍为非营运车辆,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存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情形,故涉案车辆的转让并未违反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也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357375元,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华鲁公司支出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华鲁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是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故作出(2019)鲁0202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赔付华鲁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57375元及鉴定费用15000元、施救费12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青岛大华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涉案车辆为巡洋舰越野车,该车型配件市场无车壳总成,车壳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单独更换价格较低,该处评估价格不合理。其次,车辆的差速器分动箱前后壳,同样未达到更换程度,均需要复勘落实是否实际更换。第三,鉴定人应提供价格鉴定市场调查材料,以证实评估结论的合理性。2、评估报告的损失并不等于车辆的实际损失。华鲁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华鲁公司称,已将被保险车辆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转卖至辽宁,现无法查找车辆。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虽经鉴定,评估机构只是对受损零件的价格进行了评估,是否修理或更换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定,现因被上诉人华鲁公司不能提供车辆修复的证据,不能确定被保险车辆受损零件是修理还是更换,不能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华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华鲁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华鲁公司可在取得被保险车辆修复的证据后再主张权利。华鲁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已确定,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当支付。故作出(2020)鲁02民终3940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青岛西海岸华鲁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赔付车辆损失357375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华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华鲁公司就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业已做出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事故车辆的损害程度,机动车损失客观存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357375元。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时鉴定机构通知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派员参加,鉴定程序合法,对该评估结论,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原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故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涉案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二审判决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显属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青岛西海岸华鲁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57375元问题。车辆损失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认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险,应当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给予损失赔偿,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就是说,只要保险事故给被申请人的保险车辆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损失不以受损车辆的修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者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受损是机动车辆修理的前提,而不管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修理与否,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是否需要修理,完全由被保险人依据受损情况的大小而自行决定。如果车辆受损较大,对车辆进行修理代价较高,完全没有对受损车辆修理的必要,被保险人完全可以放弃修理,因而被保险车辆受损后修理与否不是保险人是否承担车辆损失保险的条件。就本案而言,华鲁公司在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保险事故受损。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华鲁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和报案义务,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后,要依法履行核定、通知和赔付三项义务,三者之间相互衔接,存在逻辑上的前后关系。本案中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是由于华鲁公司的原因所致。在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未及时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的情况下,华鲁公司通过起诉并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式确定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尽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仅是对受损车辆零件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在评估范围上有所瑕疵,但仍客观上反映了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情况。至于对受损的车辆零件是修复还是更换,不影响对车辆本身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事发至今已2年有余,事故车辆残值亦已被华鲁公司转让他人,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查勘和核定,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以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受损零件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为据,并判决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依约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抗辩主张应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查勘和核定,并在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对车辆损失委托司法鉴定。因涉案车辆已转卖,车辆受让人是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修复,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因而现时条件下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显然缺乏可行性,本院对其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对评估报告中部分车辆受损零件价格的异议,亦缺失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以涉案被保险机动车未修理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作出(2021)鲁民再148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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