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关与张某昌、张某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定损并非进行车辆维修的必要前提,等待定损期间的损失属扩大损失,应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3802号
二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民终4404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规定中所指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合理、必要为限。本案中,涉案车辆送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修理30天,其中被侵权人在诉状中陈述等待定损时间20天,即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为10天。在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即可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而被侵权人一直等待至保险公司定损后才进行车辆维修,保险公司定损并非是进行车辆维修的必要前提,等待定损20天的损失是被侵权人未及时止损导致的,属扩大损失,应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
裁判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4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关
原审被告:张某流
上诉人张某昌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关、原审被告张某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方面的扩大损失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过错导致,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未查清相应事实。二、被上诉人租用路虎牌极光小轿车作为代步车辆,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即使被上诉人对车辆有特殊需求的,也应举证证明这种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车辆是否由被上诉人本人使用,也未查明是否仅用于非经营性使用,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不合理的使用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情况。三、一审法院未查实被上诉人租赁费用支出情况是否真实、合法,未查明被上诉人获赔情况以及该金额是否合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以此获利的情形。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限张某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3200元给杨某关。二、驳回杨某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修理,实际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上诉人怀疑租车费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汽车租赁协议书》、《租车清单》、《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租车费用。因此,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所指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合理、必要为限。本案中,涉案车辆送到清远市庆丰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修理30天,其中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等待定损时间20天,即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为10天。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可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而上诉人一直等待至保险公司定损后才进行车辆维修,保险公司定损并非是进行车辆维修的必要前提,等待定损20天的损失是被上诉人未及时止损导致的,属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及使用需要的状况,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租车费为8000元(800元/天×10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3802号民事判决;
二、限张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8000元给杨某关。
三、驳回杨某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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