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金与方某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从事网约车营运但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的,是否有权主张停运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4343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6598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246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上海市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在上海市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具有上海市户籍并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如被侵权人无法提交前述证明,则属于非法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情形,对被侵权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某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某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裴某金因与被申请人方某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裴某金申请再审称,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裴某金驾驶的案涉车牌号为沪LYXXXX车辆拥有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合法的上海市出租车营运证。上海市交通委明确规定持上海户籍者才可报考网约车驾驶证,裴某金因不持有上海户籍而客观无法报考网约车驾驶证。事实上,多数网约车驾驶员都是非上海户籍。裴某金曾多次通过市政热线反映该问题,有关部门对此的答复是为了不影响乘客出行可给司机一段缓冲期限。故裴某金系依法从事营运活动,方某敏和太平洋财险理应赔偿其因车辆停运而遭受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在上海市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具有上海市户籍并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但裴某金未提交前述证明,属于非法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情形。综上,裴某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某金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2016)
第八条(网约车车辆条件)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除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
(二)达到本市规定的可予以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三)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
(四)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
(五)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六)安装符合标准的固定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数据信息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七)安装能向公安机关发送应急信息的应急报警装置。
第九条(网约车驾驶员条件)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
(二)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无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截至申请之日,无5起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尚未接受处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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