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时也不负有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无权追偿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12月14日评论字数 2521阅读8分24秒阅读模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某田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504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9303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即使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也并非由非机动车向机动车一方赔偿,而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虽然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但第三人不负有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930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田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田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车辆应为机动车,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确认其车辆为非机动车,且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在原审中,申请人当庭提出对被申请人的车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庭后申请人委托山东华剑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对被申请人的车辆进行鉴定,华剑公司出具了“刘某田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归属于机动车范畴”的鉴定报告。华剑公司是依法设立,具有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经与法院沟通邮寄鉴定书,但原审法院再未就该证据质证,在未让申请人提供鉴定发票的情况下,作出不认定鉴定报告的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案外人齐保桢驾驶机动车与被申请人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申请人与齐保桢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人在向齐保桢赔付车辆维修款后提起本案诉讼,代位行使齐保桢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代为支付的车辆维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即使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也并非由非机动车向机动车一方赔偿,而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与齐保桢虽然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但被申请人不负有对齐保桢的赔偿义务。申请人代位行使齐保桢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所驾驶车辆的性质,申请人虽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华剑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报告,但华剑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亦未对车辆实物进行重量、速度、制动等方面的检测,仅凭车辆外观作出判断,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黄某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381

【裁判要旨】

由于保险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的对象黄某南为案涉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黄某南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须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黄某南请求赔偿机动车损失的权利,据此驳回保险公司有关黄某南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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