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与其妻子更换驾驶员“调包”但未给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造成实际困难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3532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797号
裁判要旨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现场,而是在原地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告知需120抢救事宜,并与其妻子在现场等候。驾驶员与其妻子更换驾驶员“调包”行为虽不当,但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因“调包”行为并未给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造成实际困难,没有影响到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责任的认定,驾驶员与其妻子“调包”行为不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军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某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孟某军在交通肇事罪中不构成逃逸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在民事案件中可以免予承担换驾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孟某军虽然没有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但发生事故后,其向交通警察做出虚假陈述,孟某军与其妻子“调包”行为明显给交警部门认定责任造成困难,影响了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责任的认定,故孟某军与其妻子换驾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没有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现场,而是在原地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告知需120抢救事宜,并与其妻子在现场等候。被申请人与其妻子更换驾驶员“调包”行为虽不当,但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因“调包”行为并未给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造成实际困难,没有影响到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责任的认定,被申请人与其妻子“调包”行为不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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