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磷与李某力、赖某其、惠州市某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如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进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是否应当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承担理赔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7578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8986号
裁判要旨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对前述免责条款已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8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某盛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某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某盛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磷、李某力、赖某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即使非社保用药费用为伤者治病所需,该费用也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某盛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2.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将非社保用药不赔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必要的提示及说明。某盛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上没有非社保用药不赔的相关内容,载明非社保用药不赔的保险条款未经某盛公司盖章确认。而且,非社保用药不赔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3.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伤者选用非社保用药增加医疗成本。4.伤者治疗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医院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却从未提醒伤者非社保用药不赔,更未阻止伤者选用非社保用药,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5.从司法判例来看,多数法院不支持非社保用药不赔条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盛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显示,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前述免责条款已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二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某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二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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