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所致保险事故免责规定中故意的意涵及指向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11月11日评论字数 13725阅读45分45秒阅读模式

故意所致保险事故免责规定中故意的意涵及指向

作者简介:岳卫,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保险法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保险研究》2022年第8期

一、问题的提出

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下简称投保人一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乃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予以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我国保险立法当然亦不例外(《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保险契约属于射幸契约的一种,保险事故必须是偶然发生的事故,因此保险事故乃相关主体故意所致之情形下,保险人免责似乎是一种不明而喻的当然结果。然而,围绕故意这一概念,理论与实务均存在诸多问题亟待予以进一步的解明。

首先,故意免责的法理基础为何?若故意免责是射幸契约的当然结果,那么其就应当为强制性法律规定。然而,保险实务中事实上存在着就故意所致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的险种,如高尔夫一杆进洞保险,其保险事故本身甚至就是故意行为所致,域外保险实务中还存在学费保险、结婚费用保险等,此类险种是否当然为无效?

其次,故意免责中故意的意义为何?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解释故意的内涵。例如,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用绳索勒住自己的脖子,寻求大脑暂时缺氧后血液回流时给其带来的快感,但由于用力过度而导致身故。此时,即便被保险人主观上并无希望或放任死亡的结果,是否亦不能构成故意?

再次,故意免责中故意的认识对象为何?该问题是指当被保险人所认识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时,若保险人主张故意免责,投保人一方是仅就前者具有故意即可还是必须对前后两者均需具有故意。例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仅具伤害的目的但最终导致他人身故的,保险人能否以故意免责为由拒绝给付身故保险金?

以上诸问题的解决关键均在于不应拘束于刑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范,而应在保险契约法以风险承担为中心的框架下寻求答案。故意免责的理论构成应在于排除异常高度风险,因此其原则上属于任意性规定,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下以故意行为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契约并非当然无效。同样基于异常高度风险排除之法理基础,故意概念的解释无需考量意志因素,只要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故意的认识对象问题亦如此,只要对保险事故具有故意,与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均为保险人的免责范畴,而该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严格限制,实质宜以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判断。

二、故意免责的理论构成

(一)损害回避义务说及保险事故偶然性说的缺憾

损害回避义务说曾经为德国多数学者所提倡,该观点认为作为保险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实际上具有回避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法律地位居于危险状态保持义务与损害防止义务之间,三者性质相同。然而,如果将该义务理解为一种真正的义务,那么在投保人一方违反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势必对此拥有诉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保险人的权利却仅限于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究其原因,应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保险人而言并无意义,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这一效果已充分维护了其经济利益。此外,虽然保险人免责乃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所引起,但故意这一主观要件指向的对象并非保险人。况且,保险事故于保险契约法框架中即非违法行为亦非债务不履行,而仅仅是针对保险标的的一种纯粹的事实行为,故意要件与法律义务违反时的有责事由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不仅如此,保险制度作为一种经济制度,其本身就是为了转移风险,因此不能因为投保人缔结了保险契约而赋予其更多的法律未规定的义务(西贝克,1963)。

相对于德国学说着眼于投保人的义务违反,美国、日本学界早期一般将其归结于保险事故必须具备偶然性这一点,强调正是偶然性要件排除了故意(特瑞斯,1998;水口吉蔵,1912)。该观点对我国学界影响深刻,代表性的观点强调,“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违背了保险事故为偶然事故之保险法则。损失必须是偶然的、随机性事件,被保险人不能通过其意志或行为来控制或影响被承保事件”(樊启荣,2017)。然而,保险契约所要求的保险事故之偶然性与故意免责中的故意实属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事实上,将前者的偶然性称为不确定性似乎更为准确。细言之,保险事故的偶然性是指保险契约缔结时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并未确定,因为如果是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故或者是将来确定必定要发生的事故均不可能成为保险人的承保对象,即两者均非保险契约法中所称之风险。该偶然性具体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发生与否的判断时间点位于保险契约缔结时,即保险人作出承保承诺之前。二是不仅客观上包括保险事故并未发生,还包括对当事人双方而言,主观上均不知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为例,即便货轮已经出港,只要投保人不知道损失是否已确定发生,其亦可以有效地缔结保险契约(FOB条件下,买方在收到卖方装船通知后于本国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相对于此,故意免责中的故意,则是指保险契约缔结后投保人一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要件一是要求时间点位于保险契约缔结后,二是投保人一方的故意行为。由于即便货轮出港后因海啸导致沉船,但若投保人于投保时不知道该事实即认为保险契约具备偶然性,由此可以看出,该偶然性与投保人一方的故意行为并无任何关联,两者的判断时间点亦完全不同。当然,即便乃投保人一方的故意行为,只要判断时点并非于合同缔结时也依然具备偶然性,例如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虽然可能为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所致,但在投保时债务人是否履约并未确定,因此不能认为保证保险不具备偶然性(李利、许崇苗,2020)。因此,故意免责的理论构成显然无法建立在保险契约所要求的保险事故偶然性之上。

此外,部分支持该保险事故偶然性说或者损害回避义务说的学者会进一步将其与违反诚信原则相关联。既然偶然性是保险契约成立的要件,那么故意打破该偶然性的投保人一方,应视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然而,如前所述,由于偶然性要件与故意行为并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从偶然性要件出发,法理逻辑上无法推导出投保人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这一结论。同理,由于损害回避义务自身并不成立,所以以此为基础的违反诚信原则亦无从谈起。

(二)违反诚信原则说的再构成及其适用难点

虽然以偶然性要件为基础的违反诚信原则说无法得到支持,但从违反诚信原则这一角度出发寻求问题解决的思路给予了学者们极大的启发。有鉴于此,违反诚信原则论者转而将目光投向民法的具体规范,主张可适用民法总则中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作为故意免责的理论基础,即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而不当促成条件成就之行为,当属违反诚信原则(山本哲生,2006)。

不过,该学说能否完全自洽仍需对适用的对象规定予以细致的考察。一般认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和不成就拟制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主观上有为自己利益而人为改变条件状态的故意,二是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黄薇,2020)。

首先,就故意免责而言,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一般均具有不正当性。相较于违法性,不正当性要件相对容易满足,例如砸毁自己的所有的机动车等。其次,当事人主观上需要为自己利益而改变条件状态这一点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是为自己利益是否意味着必须以取得保险金为目的的问题。所谓为自己利益,其行为主体似应为能够最终获得保险金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但众所周知,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以及人寿保险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金请求权人,此类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似乎难以称之为为了自己利益。不过,由于此类人员或为保险契约当事人或为关系人,故与保险金请求权人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以投保人为例,其作为缔结保险契约的利害关系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使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因此解释论上将其纳入为自己利益的主体范畴,认为其违反诚信原则并无问题。问题在于为自己的利益是否包含以取得保险金为目的这一点。一般而言,既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那么无论是文义解释抑或其他解释,逻辑上均可容易地、自然地得出以取得保险金为目的之结论,这一点对于行为主体非为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情形也相同。然而,该结论将大大降低对投保人道德风险的控制,与立法宗旨并不相符。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所谓故意无需具有榨取保险金之意(樊启荣,2017)。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无判例要求保险公司不仅需要举证保险事故乃相关主体故意所致,还需证明其具有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才能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投保人一方因情绪因素故意损毁自己的所有车辆,即便其实施该行为时并无请求保险金的意思,保险人亦当然可主张故意免责。

不仅如此,在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人身保险立法例中,由于缔结保险契约无需受益人同意,甚至其有可能都不知道保险契约的存在,此时客观上即便是其促成了条件成就,但亦无法满足为了自己利益这一主观要件。换言之,只有在受益人知道自己为受益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认为是违反诚信原则,这就很难成为故意免责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遠山聡,2013)。据此,以类推适用民法相关规定为基础的违反诚信原则说事实上难以自洽,无法成为故意免责的法理基础。

(三)从违反公序良俗说到异常高度风险排除说

与违反诚信原则说同时展开的还有违反公序良俗说,只不过翻检各国司法实践,法院往往对此并不加以明确区分。不过,理论界认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所以违反公序良俗,主要在于其具有反社会性,由此必然导致保险人免责之法律效果。同时,既然为违反公序良俗,那么故意免责据此应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保险人亦不得通过约定承保。

然而,首先并非所有故意行为均为具有反社会性质的行为。例如同样是放火,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固然具有反社会性,但由于各种原因一时冲动放火焚烧自己所有财产并不构成犯罪,对此保险人亦同样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法律效果并无不同。英国有学者主张,英美普通法中关于契约效力在公共政策上的一个基本规则是,“非法的或不道德的原因不能诉请履行”。运用到保险法领域,即形成两个基本准则:“行为不产生于错误原因”以及“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约翰·波茨,1987)。但笔者对该观点难以赞同,显而易见,即便被保险人因闯红灯这一违法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亦需给付保险金。因此仅仅是错误或一般违反行为而不被认为具有反社会性的情形下,不会引起免责的法律效果。不仅是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亦如此,自伤自残等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其反社会性更无从谈起。其次,保险实务中存在保证保险、高尔夫一杆进洞保险等承保被保险人故意所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但若故意免责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则其法律效果当然趋于无效,这显然与实务需求以及司法实践相违背。

有鉴于此,近年来学说尝试将重点从以往着重于投保人一方主观要素的违反诚信原则以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转向通过以客观要素为基础的理论构成,异常高度风险排除说为其典型。该观点主张,保险人在决定何为承保风险时并非仅仅决定抽象的风险,还需确定具体的风险范围。以意外伤害保险为例,除了需要明确伤残、死亡之风险外还必须约定何为意外,该风险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通过条款具体约定。保险契约法的规制范围内,原则上投保人一方的有责行为亦可承保,例如闯红灯造成的车辆碰撞等,但该有责行为的风险超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人可负担范围时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即告消灭。换言之,保险人对于风险范围的确定乃以排除投保人一方的异常高度风险为前提,而该异常高度风险中就包括投保人一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异常高度风险排除说的本质应是立足于保险制度的经济功能,保险人之所以需要排除异常高度风险,对该类行为通常不予承保,是因为其发生概率一般难以预测,难以运用大数法则测算保险费,无法满足保险作为经济制度所要求的对价平衡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必须判断各个被保险人所应对的具体风险来决定保险费,异常高度风险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

既然承保范围由保险人根据具体风险自由确定,在异常高度风险排除说的情形下,原则上只要收取了相应的保费,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等民法一般基本原则,那么即便是故意所致保险事故亦可作为承保对象。据此,故意免责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这与保险实务的需求也是相吻合的。高尔夫球一杆进洞保险的承保对象是投保人将高尔夫球一杆击打进洞获胜后依球界惯例举办宴会所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经济属性为投保人所蒙受的损失无疑。一杆击球进洞为保险事故,显然该保险事故乃投保人故意为之,因为获胜必定是运动员所追求的结果。由于该保险承保的就是一杆进洞这一故意行为,保险人势必收取了基于精算的保险费,同时该保险给付并无任何违法性乃至反社会性,即无违反公序良俗可言,故该保险契约当然有效。保证保险亦如此,保证保险承保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无论对其法律性质定性如何,其具有保证的功能这一点当无异议。据此,保证保险亦必须承保债务人故意违约,否则其就无法满足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的经济需求。那么债务人故意违约亦为保险人之保障对象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一般认为,保证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人乃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最终通过保险制度受益者为债权人而非债务人,故并无违反公序良俗可言。

当然,违反公序良俗之约定必然无效,我国《保险法》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免责(第45条)。该免责规定即可理解为故意免责的特别规定,强调故意免责的法律性质虽然是任意性规定,但以犯罪行为为代表的反社会性行为必须排除在保险金给付之外,保险人不得承保。

据此,异常高度风险说不仅合理地说明了为何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列为免责事由,更合理地解释了故意免责为何是任意性法律规范,解除了违反公序良俗说与保险实务需求之间的隔阂。特别是以风险程度大小作为判断基础的理论构成,对故意的意义以及故意对象问题的解释论展开起着相当的指引作用。

三、故意免责中故意的特有意涵

(一)认识说与意志说的争论

民事责任领域中,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行为,原则上故意和过失均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律效果上两者存在差异的情形并不多见。加之,在故意成立与否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基本上可以认定为过失,所以对故意概念并无深入探究的必要,即所谓“民法上故意与过失原则上同其价值”(郑玉波,2004)。然而,就保险契约法领域中的故意免责而言,故意的解释如何决定了保险金给付的有无,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关于故意涵义的界定,刑法学界历来主要存在认识说与意志说之争,前者主张只要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就成立故意,而后者则要求意欲实现构成要件的内容,与此相应地存在认识说、盖然性说、容任说、希望说等诸多见解。认识说认为只要认识到结果发生存在可能性即成立故意,并不要求意志因素。对此,批判观点认为,认识说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可归结于行为人“究竟是否认为结果会发生”。如此一来,在行为人脑海中虽然闪过“结果可能发生”的念头但随后于“判断停止”状态下实行了行为,以及对结果究竟是否发生漠不关心等情形下,认识说很难区分故意还是过失(平澤修,2016)。

盖然性说发展于认识说,其基于对认识说的批判而对其进行了修正,强调只有在行为人认识到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才构成故意,否则即为过失(奥村正雄,2000)。不过,盖然性说依然不需要意志因素。相对于此,容任说以及希望说则强调仅凭认识要素无法判断故意的成立,意志的要素不可或缺。因为即便认识到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但若无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则不应该具备刑法意义上的非难可能性。而容任说与希望说的区别在于,希望说认为行为人必须对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持希望的态度,而容任说则认为放任危害的结果发生也为故意。显然,希望说就是直接故意的定义,亦为我国刑法所采用,同时我国刑法亦将容任说纳入故意范畴,即所谓间接故意(《刑法》第14条)。

一般认为,容任说的妥当性在于,当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时还放任其发生,表明其并非是仅仅消极地不保护法益,而是积极地对法益持否定态度,与希望结果发生没有本质区别。同时,放任具有心理实质,行为人同意、认可危害结果的发生,反映出行为人对法益的蔑视态度(张明楷,2021)。不过,反对观点认为,放任的本质实际上仅仅是一种内在的情绪或情感,其并非意思表示,故与行为无关。换言之,即便结果发生也无所谓这种放任态度并非使得结果发生的意思要素,不能以此作为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平澤修,2016)。

(二)盖然性说的合理性

由于我国刑法采意志说,所以在保险法领域中,司法实践一般亦予以遵循,强调故意免责中的故意必须至少具有放任的意志,例如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与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某律所与某责任保险公司签订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故意免责事项。保险公司针对律所的责任保险金请求,主张律所对其客户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乃是其故意所致。法院经审理认为“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其以对将发生损害后果的明知和对后果有所认识后具有实现该后果的决意为条件。无论是行为人主动地追求结果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该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均属于行为人的故意。”

同样,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也多采此观点。有观点强调,故意的成立“必须要保人或投保人对于保险事故及其所致之损害结果均有所认识或容任”(叶启洲,2021)。我国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2010年度保险字第25号判决中,被保险人以多条塑料材质围巾等紧密缠绕头、颈、躯干等部,并以细棉缠绕颈部,而为追求刺激之自慰行为,因而窒息身故。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对于死亡结果并无故意,此时至多属于重大过失,故判决保险公司需要给付保险金。这里判决书中所言并无故意,应当至少是指并无放任的故意,因为被保险人显然不可能放任或者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否则其也无法体验到窒息所带来的刺激及快感。

然而,虽然同为故意,但保险法学是否必须严格遵循意志说需要进一步的考量。众所周知,刑法学领域中,故意的判断标准主要在于强调对犯罪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样态,故意志说为主流观点且为各国立法广为采纳。但故意免责中的故意显然与此不同,保险法中故意免责问题的核心在于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而非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所以其判断标准并不必然需要包括主观因素,而应以风险程度这一客观因素为基础,这也与故意免责的理论构成高度吻合,换个角度来说,这也是故意免责理论构成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故意免责的法理依据乃对异常高度风险的排除,即保险人是否能够承担相应的风险而非在于投保人一方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认识说与盖然性说均不需要考量行为人的意志,但鉴于认识说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于要件上发生重叠,导致故意的范围过度扩张,因此盖然性说最为符合故意免责规定理论构成的要求,即只要认识到结果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即构成故意,因为该情形即意味着超出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一般风险。

行为人的意志如何亦是风险判断的一个因素,但如果客观风险发生层面上仅仅是不能否定结果发生这一程度而非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该风险就不应被排除在保险金给付范围外。例如,假设乘坐高铁时认识到有可能发生事故且意志上也明确放任事故的发生,即便发生事故原则上保险人也不能免责,因为毕竟高铁发生致人伤亡事故的概率极低。但如果过度强调行为人的意志,认为风险的判断缺其不可,那么将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虽然客观层面上具备高度盖然性,但由于当事人没有放任或希望的意志,则无法将其归入故意的范畴。例如,上述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判决所涉及的窒息游戏致死案中,由于行为人不被认为具备意志因素,因此不构成故意。但该游戏行为具有高度风险,对于该类风险亦予以承保显然并非保险契约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意志说的情形下也可能认定其属于故意。细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以往的相同游戏行为中有过若干次窒息昏迷几乎致死经历但依然实施该行为,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放任的意志。但如此一来,保险人免责与否并非取决于该次保险事故的风险程度,而是需要考察历史上被保险人是否实施过同类行为,若无相关证据,则无论该次保险事故的风险程度有多高均不可能成为免责对象。显然这一结论对保险人过于苛刻,因为这显然并非当事人双方于契约缔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损害的是认为只承保普通风险的广大一般投保人的利益。

(三)盖然性说的具体判断标准

当然,高度盖然性的判断亦并非易事。德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就盖然性提出了故意危险理论,主张“法不允许的危险的实现只要求一种相当的危险,过失危险就是这种危险,而故意危险的实现要求一种比相当危险更高的危险。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创设这种故意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导致结果发生,就可以实现故意归属。至于行为人有无设想到该危险会导致结果发生并不重要,因为该危险能否导致结果发生不是事实判断问题,而是法律判断问题”(普柏,1991)。有鉴于此,保险法中基于盖然性说的故意可以这样理解,即无需准确计算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达到某个具体数值,而是这个危险只需要达到“一个标准理性人在认识到这种危险时就会放弃行为”的程度,而行为人却选择从事这种危险,此时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故意。

虽然这一标准依然比较抽象,但相较于放任这一心情的、情绪性的要素,应该更具备可证明性。一方面,高度盖然性的对象是风险的程度,可结合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具体客观情况、经验数据等,其判断更加容易。另一方面,由于放任乃心情、情绪性要素,必须以该行为人为判断标准,而高度盖然性所指向的风险发生程度乃以一般人为标准,比较容易通过推定得出结论。简言之,风险的程度属于客观事实,即便被保险人否定也能得出相对而言比较安定的判断结果(山田拓弘,2021)。以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游戏窒息致死案为例,容任说的情形下,需要通过被保险人自身是否有过窒息昏迷几乎致死经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放任的态度,但盖然性说的情形下只要通过一个理性人是否会实施该游戏(一个理性人能否意识到风险并放弃实施该游戏),即可判断是否属于故意。与此相类似的事例还有,在火车已经飞驰而至的情形下依然强闯闸道口导致与列车相撞身故、为了与飞驰而过的列车合影不断贴近列车而不幸被撞身故等。

盖然性说的情形下不能任意扩大其他免责事由与故意免责的关系。在马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马某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属于放任保险事故发生的故意行为(该案保险事故为伤残),保险公司可以故意免责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案以理性人的行为标准判断被保险人的行为具有放任的意志,其判断标准是否恰当姑且不论,假设法院采本文所支持之盖然性说,通过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得出醉酒驾驶与保险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似乎也可以得出醉酒驾驶乃故意行为这一结论,因为醉酒驾驶显然属于一个理性人在认识到这种危险时就会放弃行为的程度。但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酒驾免责与故意免责的属性并不相同,酒驾属于状态免责,即只要被保险人处于酒驾状态即构成保险人的免责原因。而故意免责则属于原因免责,保险人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必须举证故意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岳卫、周馨,2014)。

此外,自杀免责中自杀的判断标准不仅不能采盖然性说,容任说亦不妥当。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于保险契约缔结后两年内的自杀亦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保险法》第44条),从广义的角度来看,自杀无疑亦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但应当在直接故意的情形下才构成自杀。理由在于,在认识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但为完成职务行为、救助行为等而放任结果发生的情形下,其目的并非死亡,显然无法构成故意。由于自杀必须是直接故意,所以还需着重强调意外伤害保险中自杀免责与故意免责的关系。一般的人寿保险中,死亡即保险事故的发生,自杀免责只是意味着被保险人于保险契约缔结后未满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若未被认定为自杀,保险人当然不能免责。然而,意外伤害保险中,由于必须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之意外要件规定,其中非本意即为非故意,因此保险契约缔结后两年内被保险人的行为即便不能认定为自杀,保险人也不必然立即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为被保险人的行为还有可能构成故意免责。如前所述,窒息游戏、擅闯火车临近道口致死等案件中,一般其并不具有直接故意,所以并不构成自杀。但只要认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保险人依然可以故意免责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四、故意免责中故意的指向

(一)指向对象为损害的误区所在

所谓故意免责中故意的指向问题,是指当作为故意的内容所认识到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时,究竟应该要求针对其中的何者具有故意方能适用故意免责。例如,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却导致发生死亡结果的,保险人是否需要给付死亡保险金。

日本最高裁判所1993年3月30日判决是有关故意指向对象的一个典型判例。加害人甲男与其女友乙于散步时被丙男发现,丙与乙也有着一定暧昧关系。甲与乙为了摆脱丙,迅速乘入甲的汽车并发动准备离开。此时,丙于车外牢牢抓住驾驶座一旁窗户边上的后视镜,并不停地做出试图打开车门、拍打车窗玻璃、用脚踢门等动作,并要求甲与乙下车。随着甲慢慢启动车辆缓慢前行,丙依然没有放弃,依然抓着车门把手不放试图阻止车辆前进。甲为了摆脱丙,猛地将车速从每小时15公里提高至20公里,使得丙摔倒在路边,经诊断为脑盖骨线状骨折,并于三日后身故。甲承认其为了尽快躲避丙,在认识到丙可能负伤的情形下依然猛然提高车速,但否定其对丙的死亡具有故意。最高裁判所认为,“伤害与死亡所致损失通常具有本质性的区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由此亦有非常大的差异,因此仅具有伤害的故意而导致发生未曾预料到的死亡之结果时,故意免责的效果并不及于死亡这一结论应当说最符合一般保险契约当事人的通常意思”。

支持该最高裁判所的观点强调,为了确保投保人一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保障,确实需要对前后损害均具有故意者方可构成故意免责中的故意。由于前一个损害往往是后一个损害的发生原因,因此该说也被称为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故意说。然而,该说的弊端亦显而易见,其限制了故意免责的适用范围。美国大使保险公司诉蒙特斯案中,被告萨特金所有的两栋木质建筑物因火灾而烧毁,包括婴儿蒙特斯在内共四人因此身故。蒙特斯之父向萨特金提起了诉讼,而萨特金投保责任保险的大使保险公司拒绝为其提供辩护,并将蒙特斯之父和萨特金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上诉法院认为萨特金并无伤害或杀死任何人的故意,故判定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该案例中,投保人的利益是否值得保护首先有待进一步斟酌。更为重要的是,该说还面临如下两点难以解决的问题。其一,如果仅具有一般伤害的故意,但造成了严重伤害的结果,由于一般伤害和严重伤害两者之间也有可能存在着本质差异,是否保险人对严重伤害的结果亦不得免责?其二,由于对原因行为(伤害)具有故意,那么虽然被保险人对结果(死亡)不具有故意所以保险人不得对死亡免责,但能否扣除故意伤害部分的保险金?

对于将故意的指向对象理解为损害的原因行为与结果故意说,近年来的反对观点主张,故意的对象并非损害而应是保险事故,与该保险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均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山下友信,2005)。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各险种条款的表述模式一般为“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保险公司免责”。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基本条款有关责任免除的第七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单就文义而言,似乎故意的对象为损害而非保险事故。但与日本法相同,这里的“故意行为”应是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行为),该条款的本质应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损害发生的,保险公司免责”。不仅如此,这也与我国《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相符合,该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责。因此,也可以说这是我国保险法下的应然解释。

将损害作为故意指向对象的弊端首先在于,当认识的损害与实际发生的损害不一致时难以作出合理判断。上述美国大使保险公司诉蒙特斯案判决最为典型,其过度地保护了所谓投保人一方的利益。而若将对象理解为保险事故,那么只要认定放火焚烧房屋与婴儿的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即可免责。

将损害作为故意认识对象的弊端还在于,误将是否构成故意的判断也区分为原因行为故意与损害结果故意。例如,在葛某某等与某寿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双方就被保险人是否为自杀产生争议,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可确认被保险人李某系主动入水。而入水后死亡可因多种因素导致,或者是李某主动为之,或者是因水性、环境等非主观因素所致,前者即为自杀,后者即为意外致死。因被保险人李某生前未留遗书,入水前亦未做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表示,仅依据上述证据无法得出李某系自杀身亡的结论”。如前所述,自杀免责中的自杀必须也只能是直接故意,因此法院只要判断其是否能够认识到存在溺水身故的可能性以及是否有希望或放任的意思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强调入水行为是否为故意。

(二)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就保险事故具有故意即可免责的观点可能面临这样的批判,即过度扩张了保险人故意免责的范围,不利于投保人一方利益的保护。不过,过度扩张故意免责范围的原因应当在于轻易认定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只要把握好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该问题则可迎刃而解。这里,依然可借鉴盖然性说中的高度盖然性概念,而不应拘泥于侵权责任法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理由依然在于保险契约的特殊性。细言之,这里判断因果关系的目的并不在于确定侵权行为人基于违反行为而需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的具体范围,而是保险人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缔结的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有无,而该保险金给付又必须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即必须与被保险人的风险相对应。鉴于故意免责的法理基础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异常高度风险,那么只有当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大概率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具有异常高度风险时),才应被认定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保险人才能免责。否则,将违背故意免责的立法本意。

前述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自身用绳索勒紧脖子实施窒息游戏的情形下,假设其对伤残具有故意而对死亡没有故意,但最终导致死亡的,由于保险事故分别是伤残以及死亡,因此即便只是对伤残具有故意,但因该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故保险公司对其死亡当然可依故意免责主张拒绝给付保险金。前述美国大使保险公司诉蒙特斯案中,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同时造成屋内人员伤亡的,如果萨特金知道房屋内有婴儿,那么即便其对婴儿的死亡没有故意,放火行为与婴儿死亡之间应该也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保险人可以免责。

相对于此,原因行为与结果故意说的情形下,故意免责的适用范围显著收缩,并且在死亡不免责的情形下扣除伤害免责所不应承担的保险金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所以将导致就伤害故意所致的伤害结果全部免责,但就伤害故意所致的死亡结果却需全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这一不公平的现象出现。加之,即便就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言具有极高的危险性甚至极强的违法性,只要对结果没有故意,保险人依然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该保险金给付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之嫌。

五、结论

如前所述,本文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分散风险的经济制度,相关法律关系的解明原则上应立足于双方约定的风险程度这一保险人的客观承保因素,即在保险法框架下,形成符合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意免责解释论。不过,解释论的展开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故意意涵的界定并非绝对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虽然异常高度风险排除说下,故意免责的法律性质为任意性规定,但当投保人一方的故意行为具有反社会性从而违反公序良俗时,以该行为为保险事故的约定应当然无效。这里的反社会性行为当然包括主观恶性程度极高的情形。换言之,此时即便缺乏高度盖然性,保险金给付亦有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风险负担这一角度是以商业保险为前提的,如果是政策性保险,则并不当然以风险为必然的考量因素。政策性保险的情形下,首先必须考量的应为该险种所需达到的政策目的。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例,与一般的责任保险原则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同,该险种的目的在于以最快的速度、最现实的救济保护受害人,其故意不仅不应以客观风险为判断标准,主观因素上仅具有放任的意志依然无法达到政策目的,因此该险种中故意免责中的故意应仅限于刑法学中的直接故意。

最后,有必要就故意免责规范下故意与重大过失的关系做一说明。虽然各国民事法律对重大过失均无定义,但在故意概念采意志说的情形下,一般认为重大过失当然亦需要主观心里因素。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认为重大过失是指“基本与故意相近的,显著欠缺注意的状态”。我国理论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连最普通人的注意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是以一种“异乎寻常的方式”违背了必要的注意(程潇,2015)。然而,如前所述,既然认为故意所致保险事故免责的立法宗旨在于排除异常高度风险而非在于对行为人的主观非难,由此故意概念都无需采意志说,那么重大过失的概念形成当然亦无需主观要素的存在。事实上,就客观因素的区别而言,故意与重大过失仅仅在于确信程度的差异,有学者认为如果基本上肯定会发生的概率限定为90%~100%的话,那么,很有可能发生的概率大致在80%~90%(叶名怡,2009)。将之适用于故意所致保险事故免责,即认为故意与重大过失对保险事故高度盖然性发生程度的认识略有不同而已。我国保险法只规定了故意所致保险事故免责,而未将重大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列为免责事由,其理由或许也正是因为如此,因为就异常高度风险的程度而言,90%前后的高度盖然性几乎没有差异。保险实务中,相关条款虽然一般均将重大过失与故意并列,规定两者所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均可免责,但若采本文之见解,立法论上可以予以删除。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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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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