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爆炸案中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10月27日评论字数 3649阅读12分9秒阅读模式

轮胎爆炸案中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摘要】交通事故的构成必须有车辆的参与。判断轮胎爆炸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以对机动车产生的风险的认定为中心。属于机动车风险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轮胎爆炸、交通事故、交强险

一、两则再审案例引发的法律问题

案例一:某车辆运输的过程中发现轮胎损坏,遂通知从事流动补胎业务孙某到现场维修。孙某将内胎补好放进外胎充好气,准备上气门芯时轮胎爆炸,致孙某死亡。法院查明,内胎仅有一处修补痕迹,还有一处十几厘米的裂口。一审法院认为,修理的轮胎已经与车辆完全脱离较长时间,应视为一个独立物,本案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肇事车主对轮胎的安全隐患未尽提醒义务和孙某的疏忽大意共同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畴,故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省高院再审后认为,交强险保障的范围是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而不能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停车修理状态且爆炸车胎已卸离车毂,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某货车驾驶员发现车胎跑气,便将车辆停在某修理铺换胎。修理人员徐某某卸轮胎时因有螺丝卸不下来,使用氧气焊切割。此时轮胎爆炸,致徐某某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事故是车辆使用人疏于维修保养和徐某某疏忽大意共同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意外因素,属于交通事故范围,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中院再审后认为,爆炸虽可能是火焰烧毁轮胎或者螺丝压力失衡等多种原因所致,但可以确定不存在任何故意行为,而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故本案事件属于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省高院再审后认为,所谓交通事故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并非以正在运行中为必要条件。车辆运输过程中停靠修理是运输过程不可避免的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维修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于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的定义经语法简化后可以表述为“车辆造成的事件”。而过错和意外构成了法律事件全部类型,即法律事件要不是过错导致,要不因意外导致。过错和意外只是强调了交通事故是一法律事件,并非法律行为而已。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构成了损害的全部类型。状语“道路上”只是对交通事故形成空间的界定。由于道路以外的事故仍参照该法的法律规则处理,是否在道路上对事故的法律后果并无太大影响。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虽外延限定,但内涵广阔。甚至有学者认为该定义不准、概念不清,因此实践中也就不免有所争议。两则案例均发生在车辆轮胎修理过程中,而不是车辆行驶过程中。所区别的是,第一则案例是修理人员将轮胎卸离了车毂,第二则案例没有。实践中,因修理有故障的机动车轮胎而发生的轮胎爆炸致人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两则案例的特殊案情带来了当事人之间的巨大争议,也引发较多的法律问题:第一,车辆静止的状态中是否可以发生交通事故?第二,轮胎爆炸致人伤亡应否认定为交通事故?此时是否以轮胎未脱离车辆为要件?第三,轮胎爆炸的风险是否属于交强险承保风险的范围?

二、影响交通事故构成的关联因素考察

“车辆造成的事件”的表述固然体现了立法者突出车辆一方的责任的用意,但其作用仍然是对基本规则的阐述。主语“车辆”表明交通事故必然与车辆存在关联,车辆是构成交通事故必不可少、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如果没有车辆参与,如两个行人相撞即便发生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众通行的场所也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车辆”作为主语,也表明交通事故可以缺乏人的因素,但不能缺乏车辆的因素。如车辆在坡道上未刹好车导致溜车,产生财产损失,溜车过程中没有人参与,但有车辆的参与已足以构成交通事故。

车辆运行过程中导致的事件必然属于交通事故。但车辆并不总是一直运行,而是处于一个动静接续的过程中,车辆静止时导致的事件是否可以构成交通事故需要细致分析。首先,从立法的变化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交通违章的要求。交通违章的规范是针对交通活动中的行为而设定,而行为只能是人的行为,由此原交通事故的定义仅针对人的过错,而不像现在的定义扩展到了单纯车辆导致的意外事件。其次,即便在原交通事故的定义之下,车辆在静止状态中仍然也会产生交通事故。如违章停车导致的事故。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立法是现代工业社会的产物,其立法理念上贯彻了危险责任思潮的基本主张,将归责的重点从行为与责任之间转移到了危险与责任之间。这里的危险既包含人的行为与物件相结合后的危险,也包括物件本身的危险。只要损害是这种危险所导致,其处理即纳入危险责任调整的框架。综上,得出的第一个结论是,车辆静止状态可以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对起重机停驶作业中的事故,保监会也曾作出复函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予以赔偿。这表明立法者更关注的是车辆造成的事故,而不仅是车辆的行驶过程中产生的事故。

接下来需要思考的是轮胎爆炸是否属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范围。轮胎是车辆的必备部件,一般是充气式的,如果不是充气式的也不是本文所探讨的范围。据研究,轮胎一般维持的7-10个大气压,其爆炸的威力相当于一颗手榴弹。轮胎爆炸可能有如下原因,一是轮胎本身的质量原因;二是车辆超载、超速加大了胎压或致轮胎受损;三是车辆管理人员没有定期检修保养或更换轮胎;四是充气、修理过程中的不当。从已有的案例来看,轮胎爆炸主要的原因一、二、三中的一种或多种与原因四复合所导致,也可能是单纯的原因一、二、三所导致。对原因一或原因一、四复合型事故,可以适用产品责任规范予以调整。因其实际是轮胎的因素,而不是车辆的因素导致的事故,故笔者不赞成将此类事件认定为交通事故。如果单纯是原因四的情形,与车辆没有关联,其可作为一个合同纠纷或按侵权、违约竞合的规则来处理。对有原因二、三参与的事故,显然存在车辆的因素,也与车辆的属性有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三、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与案例的分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排除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首先对事故是否是车辆的因素所导致作出判断。案例一提出了轮胎已脱离车辆的问题。的确,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轮胎作为车辆的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只有与车辆连接,其导致的事故才能视为车辆导致的事故。轮胎造就了车辆基本功能。需要轮胎的车辆缺少了轮胎则其基本功能不能实现,同样,脱离了车辆的轮胎只能是一个轮胎,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但笔者认为,车辆脱离轮胎后导致的事故并非一定不能构成交通事故。一般的轮胎修理是用千斤顶将车辆顶起,让轮胎离地后进行,也可能是将轮胎卸下加以修理。在这两张修理方式中,轮胎是否卸下与事故的发生显然没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轮胎修理过程中爆胎致人伤亡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应立足于原因二、三的判断。

案例一中事故的是车胎卸离车毂——充气——爆炸的模式,是否存在原因一和原因四的因素因为原告拒绝申请鉴定,根据现有案情已不得而知。轮胎破裂之处也不是修补之处,原因一和原因四也就无法排除,也就无法对原因二和原因三通过推论的办法进行确定。由于爆炸的原因可能是单纯的原因一,也可能是单纯的原因四或者两种原因的结合,也无法基于概率论对原因二、三作出盖然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所以本案最终未认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证据规则上完全是合理的。案例二也没有对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但螺丝卸不下来表明车辆管理人员在维护保养上的过失,存在交通事故构成中过错的要件。但正如中院再审中认为的“爆炸可能是火焰烧毁轮胎或者螺丝压力失衡等多种原因所致”,爆炸的具体原因仍未查明,因此不能排除是火焰烧毁轮胎的原因,也不能排除螺丝压力失衡的原因,而如果是火焰烧毁轮胎导致的爆炸,那么维护保养的过失就与事故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案件中的事故也就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从这点来看,案例二的论述略显疏松。不过从通常情况来看,车轮的紧固螺丝在内圈,与轮胎相隔一段距离,修理人员一般也不会将氧气焊喷射到轮胎,故将本案部分原因归咎于维护保养的过失并认定为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此外该车已行驶了很长路程,即便存在轮胎质量的原因,该原因也不可能是唯一的原因。两则案例中的法官通过了反复的权衡,逐渐地接近了交通事故的核心本质。在对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认定上,坚持目的解释,以对机动车产生风险的判断为中心,即立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判断,准确地契合了交强险的功能与目的。

 

参考文献:

1.宁乐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定义评析[J].法学论坛》2007年第5期

2.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周天保,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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