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兵与仝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在维修期间租赁其他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产生的合理损失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989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737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4796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0日9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秦上路半壁街北口处,仝某涛驾驶小型轿车与胡某兵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害,胡某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仝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兵无责。
同日,胡某兵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要求离院,已告知可能出现漏诊、误诊、延误病情、病情加重等情况,患者表示理解并签字,全休叁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6月24日,胡某兵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复查,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壹周,不适随诊。
仝某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
庭审中,胡某兵提供其与案外人于姚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胡某兵另行租赁车辆运送货物,支付租赁费用15000元;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拟证明仝某涛、人保北分公司应向胡某兵支付停运损失。对此,人保北分公司称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仝某涛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胡某兵称其在北京替经销商运送货物,提供银行卡明细及微信账单,拟证明胡某兵的实际营业收入为每月5万元左右。对此,仝某涛、人保北分公司均不予认可。
胡某兵车辆自2020年6月10日到2020年7月31日期间进行维修,租赁的车辆于2020年8月5日返还。
胡某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50元(含财产损失15000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胡某兵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0元,实际应为胡某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其他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仝某涛依法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到租车期间为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5日,但胡某兵实际于2020年7月31日提取了维修的车辆,故对胡某兵损失的金额法院确定为13500元。故作出(2021)京0101民初1198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胡某兵医疗费5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仝某涛赔偿胡某兵合理损失135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仝某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我赔偿胡某兵损失13500元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修理时间长达51天,不合情理。涉案车辆系国产厢式货车,根本不存在修理技术上的难度和障碍,按照受损部位,实行简单的钣金和喷漆就足以修复,按照正常维修标准,钣金和喷漆的维修时间最多不超过七天。而胡某兵却采取更换驾驶楼的维修方式,不仅造成维修成本增加,也不符合维修常规。胡某兵又以疫情原因导致驾驶楼无法及时到货为由,拖延维修时间长达51天。故该51天维修时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胡某兵有没有营运本。二、疫情属不可抗力,疫情导致维修时间延长,且胡某兵单方一意孤行,要求更换驾驶楼,故该部分扩大损失不应由我一方独自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胡某兵租赁车辆送货的依据不足。胡某兵一审仅提供了《车辆租赁协议》及收据,没有提供车辆租赁费的转账记录,而《车辆租赁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很难确定,只有胡某兵提供了租赁费的转账记录才足以印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对于胡某兵主张的该项财产损失,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该损失为合理损失,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了损失数额;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损失为间接损失,确定由仝某涛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作出(2022)京02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仝某涛不服,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仝某涛驾驶的车辆与胡某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兵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仝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兵无责任。诉讼中,胡某兵主张财产损失15000元。一、二法院认为胡某兵的此项主张实际为胡某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其他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产生的合理损失,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仝某涛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仝某涛赔偿胡某兵此项损失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仝某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22)京民申4796号民事裁定:驳回仝某涛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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