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强与刘某勇、涿州某远货物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涉案车辆不是运营车辆的,是否影响车辆挂靠性质的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4194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321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3516号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运输队明知刘某勇没有运营资质,为刘某勇提供车辆及上照等服务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运输队和刘某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运输队称涉案车辆不是运营车辆不影响挂靠性质的认定,故运输队关于其和刘某勇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涿州某远货物运输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强
一审被告:刘某勇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涿州某远货物运输队因与被申请人孙某强及一审被告刘某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输队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运输队明知刘某勇没有运营资质,为刘某勇提供车辆及上照等服务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运输队与刘某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审判决作出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我方与刘某勇虽然了签署了协议,但该协议并无挂靠的实质内容,也无利益分配的内容,完全缺乏可以认定为挂靠关系的核心内容。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明确我方是名义车主,刘某勇为实际车主。事实上,一方面我方虽然其名称含有“运输队”三个字,但并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未实施实际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涉案车辆是非营运车辆,由刘某勇自用,运输自家蔬菜,从菜园到市场销售,并非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我方自身都无资格实施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也未实施实际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何谈被挂靠。而二审判决仅依据我方的名称,就想当然的认为我方为运输经营主体,又将所签署的协议曲解为挂靠协议,继而又错误适用法律,以挂靠关系对本案作出认定和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运输队与刘某勇签订的协议书,车辆落户于运输队名下,所有权归刘某勇,运输队按法规为刘某勇提供代办车辆上照、年检、保险、理赔、车船税、附加费、营运证等“一条龙”服务;刘某勇必须足额交纳:交通强制保险、车船税、营运费、附加费等关于此车的所有费用及各项罚款,均由刘某勇承担……刘某勇每年按时年检车辆,按时在运输队规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否则不良后果运输队概不承担。运输队明知刘某勇没有运营资质,为刘某勇提供车辆及上照等服务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运输队和刘某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运输队称涉案车辆不是运营车辆不影响挂靠性质的认定,故运输队关于其和刘某勇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输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运输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涿州某远货物运输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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