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斌与曹某敏、林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营运车辆受损,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796号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823号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涉案商业保险合同是以电子投保形式签订,投保人自认投保单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被侵权人的停运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侵权人的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曹某敏、林某庆、丁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03民初9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斌、曹某敏、林某庆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丁某斌车辆的停运损失。投保人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签字确认,人民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适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依据不足。
丁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曹某敏、林某庆赔偿丁某斌误工费一天260元,修车24天,共计6240元;2.诉讼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曹某敏、林某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0日12时09分许,案外人姜某娟驾驶属丁某斌所有的鲁BD××**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与曹某敏驾驶的属林某庆所有的鲁B8××**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市北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BD××**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娟无责任。事故当天,丁某斌将鲁BD××**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送至维修厂家进行了修理,车辆定损82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证明该车于2020年12月20日开始维修,到2021年1月13日修理完毕,维修时长为24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采信。丁某斌向法院提交行车证、网约车运输证、网约车资格证、2021年4、5、6、7月营业收入流水,维修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充分有效证明丁某斌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且因维修实际停运产生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丁某斌的具体维修天数,虽有维修证明,但人民保险公司、曹某敏、林某庆均质证认为证明丁某斌车辆损失较轻,丁某斌主张的修车时间过长。丁某斌称系因缺件造成维修时间较长,但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酌定维修时间以22日为宜;关于丁某斌的每日停运损失数额,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拟参照青岛市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法院酌定260元/天为宜。丁某斌的停运损失合计应为260元/天×22天=5720元。涉案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丁某斌的车辆维修费已经通过人民保险公司理赔。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除外责任并无不当,且保险单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对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作为保险人的人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签约过程中其已将造成他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情况是否属于免责内容向被告林某庆作了明确说明,也即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林某庆作为适格合同主体一方,应当对所签合同承担法律后果,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丁某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5720元,应由林某庆、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286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林某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斌车辆停运损失2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斌车辆停运损失28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某敏、林某庆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在签约的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免责条款进行任何的提示和说明。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林某庆是电子投保,其签字即代表已经确认免责条款的内容全部了解,而且在投保单上已经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向其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和适用条款,包含免责条款和免赔率等内容,林某庆已经签字确认。丁某斌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经人民保险公司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明事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丁某斌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林某庆、人民保险公司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是以电子投保形式签订,林某庆自认投保单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可以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林某庆称投保时没有看到免责条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丁某斌的停运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丁某斌的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林某庆予以赔偿,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停运损失数额的认定。曹某敏、林某庆上诉主张丁某斌存在故意拖延修车的情况,实际修车时间应为5-7天,本院认为,曹某敏、林某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修车时间为22日并无不当,本院不另作调整,故丁某斌的停运损失应为260元/天×22天=572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丁某斌停运损失572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丁某斌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曹某敏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丁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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