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金与矫某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333号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65号
裁判要旨
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承保车辆存在接触并致其受伤的情况下,承保车辆与受害人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具有过错及原因力,故一审判决侵权人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某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金、矫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内容,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减少3196.8元),或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2月16日7时22分许,矫某庆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千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山路009号路灯杆处时,与正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进行除雪组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某金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进行除雪作业鲍某全驾驶的辽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此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矫某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金、鲍某全无责任。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非常明确的得知,王某金的受伤原因系矫某庆驾驶机动车疏于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是导致王某金受伤的直接原因。矫某庆在与王某金相撞后“又与”辽B×××××号发生碰撞,王某金并非是两车相撞导致受伤。二、一审基本事实不清。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无责任,是针对被上诉人矫某庆与鲍某全两车相撞的无责任,并非人身损害中需要向另一无责任方承担无责赔偿。
王某金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77.61元,扣除保险垫付10000元、矫某庆垫付18412.61元,主张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交通费164.33元、误工费2788.67元/月×5个月=13943.35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营养费120元/天×60天=7200元、鉴定费2440元。总计4241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6日7时22分许,被告矫某庆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千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山路009号路灯杆处时,与正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进行除雪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王某金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方向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进行除雪作业鲍某全驾驶的辽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此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20年3月6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20年2月25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20】第21021142020000683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矫某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金、鲍某全无责任。受大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8日以【2021】大科司临鉴字第447号对原告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金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1、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伤后90天需1人陪护,伤后60天需增加营养;3、无后续治疗费。被告矫某庆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8412.61元及鉴定费24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给原告。经查,辽B×××××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矫某庆,该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辽B×××××号机动车已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矫某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金、鲍某全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矫某庆应当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营养费每天按50元给付。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中耳鼻喉门诊费用798.92元应予扣除,总医疗费为33578.69元。一审法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166.08元(扣除被告矫某庆垫付18412.61元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交通费164.33元、误工费13176.25元、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90天×120元/天×1人)、营养费300元(根据鉴定意见50元/天×60天)。交强险有责赔偿计算方式为〔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0.909〕,交强险无责赔偿计算方式为〔11000元÷(11000元+11000元)=0.091〕。原告所发生的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误工费13176.25元、护理费10800元及交通费164.33元,合计24140.5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金误工费等损失21943.78元(24140.58元×0.909)。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金误工费等损失2196.80元(24140.58元×0.091)。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金医疗费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4166.08元(5166.08元-无责保险限额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及营养费3000元,合计9066.0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矫某庆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8412.6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告矫某庆。被告矫某庆已经缴纳的鉴定费中,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矫某庆。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金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21943.7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金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2196.8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金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金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9066.08元。五、驳回原告王某金其他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某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事故系因矫某庆驾驶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案涉车辆与王某金相撞后,该车辆又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王某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矫某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金与上诉人承保车辆存在接触并致其受伤的情况下,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与王某金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具有过错及原因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某金24140.58元(误工费13176.2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64.3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王某金10066.08元(部分医疗费51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被上诉人矫某庆垫付王某金的医疗费18412.61元,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矫某庆。被上诉人矫某庆已经缴纳的鉴定费中,王某金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王某金应返还给矫某庆。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33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金误工费等损失24140.58元;
四、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33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金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1006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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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杨洋法官:无责方不应无条件地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是交强险无责赔付适用的前提条件
无责方不应无条件地承担无责免赔责任。交强险系政策险、公益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并不意味无责方所投保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无条件的。
因果关系是交强险无责赔付适用的前提条件。交强险仍然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仍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而交通事故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前提和基础,没有这个前提和基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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