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能排除连带责任吗?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8月13日评论字数 3632阅读12分6秒阅读模式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能排除连带责任吗?

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作者:马宁,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2020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章的第23/21条,通常被称为比例赔付条款。实务中,当被保险人与共同致害人一起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时常援引比例赔付条款,主张自己仅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应直接承担的责任份额负保险责任,而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基于连带责任所应承担的、共同致害人的责任份额。虽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6条已对此作出规定,但学界和实务界对应否支持该主张仍存在明显分歧,而司法解释亦未对此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同时,保险人能否排除连带责任的问题并不局限在前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文称“商业三责险”)领域,其在广义的机动车责任保险中也普遍存在。对此,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马宁教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能排除连带责任吗?》一文中,以区分纠纷所涉保险的不同事实属性及其正当性评价体系为分析重点,依据诉争保险类型的属性差异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比例赔付条款的效力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涉连带责任风险的保险的属性差异与正当性评价体系

(一)涉连带责任风险的保险的属性差异

保险合同应被理解为当事人主观上相互同意或接受的条款,但现今的多数保险交易都不存在基于对条款的理解而作出的同意表示。保险人的经营活动也受到行政与司法的严格管控。学术上,传统合同法中当事人对交易条款主观上的同意也被修正为依外部证据推断得知的,当事人愿意缔结合同并受之约束的概括同意。据此,只要满足最基本的同意要求,格式条款原则上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标准化的保险协议因此大都得以被继续容留在私法合同范畴内。但其中,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既无选择是否购买的自由,通常亦无解约的权利,且多数强制保险条款由第三方起草,以便贯彻相应的公共政策,故强制保险更应定性为准公共物品。保险亦可被视为由一系列同一保险人与不同投保人之间的双边关系所共同构成的,一个以共同抵御风险为目标的组织。

(二)保险规范与保险条款的正当性评价体系

存在应然规范差异的非强制保险与强制保险由不同核心原理控制。于前者,合同被视为对其最精准的属性界定,存在动态互补关系的意思自治与对价平衡是指引保险法规则和保险条款建构与评估的核心原理;于后者,确保实现此类准公共物品的可获取性为价值取向的合理期待,通常应被视为控制强制保险规则建构与解释的最核心原理。另外,强制保险中对满足合理期待的关注并不意味着对对价平衡与意思自治,包括维护风险共同体存续价值目标的彻底抛弃,而只是强调前者的相对优先地位。

二、比例赔付条款是否有违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

认为保险人不得借比例赔付条款排除连带责任风险观点(下文称“否定论”)的首要论据为,现代责任保险的功能已从单纯提供金钱赔付,转变为使被保险人摆脱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不利状态,而后者只有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才能实现。持相反观点(下文称“肯定论”)的学者则认为,只有在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且保险人不得援引合同约定对抗第三人时,保险人才不能主张比例赔付。

(一)我国立法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了吗?

结合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从解释论立场出发,第1款只是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约定。第2款的前半句规定了在约定之外向第三人履行规则,后半句则事实上确认了附条件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该款规定的权利行使条件较为严格,可能无法向第三人提供充分保护。在交强险领域,相关立法与行政法规似未明确肯认此项权利。至于商业三责险,《保险法》第65条并未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完全的直接请求权。

(二)我国立法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了吗?

我国《保险法》第66条并未明文确定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或至少未确立完整的抗辩义务),至多只是对抗辩活动费用的补偿义务,而且该义务还可以经由特别约定予以排除。另外,在被保险人无法将基础诉讼的风险全部移转给保险时,二者对抗辩策略选择可能有异,进而发生利益冲突,保险人进而完全可以提出保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故否定论主张的“由于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保险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比例责任的抗辩,保险人在代替被保险人抗辩时亦不能主张比例责任的抗辩”难以成立。

可见,保险法既未赋予商业三责险受害人完全的、不可抗辩的直接请求权,也未向保险人明确施加抗辩义务,因而被保险人请求权在本质上仍应属于保险金请求权,而非真正的免责请求权。这意味着,以违反责任保险的基本功能为据,否定比例赔付条款效力的主张难以成立

三、比例赔付条款是否因违反合理期待原则而构成意外免责条款?

否定论的第二个核心论据是,比例赔付条款有违合理期待原则,属于意外免责条款,因而不应被纳入合同。合理期待原则主要针对风险除外条款,是指法院为照顾投保人的客观合理期待而判决保险人赔付,即使保险条款并未如此规定。如果特定被保险人很清楚保单排除了某种风险,就不能获得合理期待原则的保护。一个条款若被视为意外条款,则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该条款的存在缺乏最低程度的合意,该条款自不应被纳入合同。但只要保险人就比例赔付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其就应被纳入保险合同。在该条款不存在歧义,且能通过内容控制规范审查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该条款是有效的。这与《保险法解释四》第16条无疑存在冲突。

实际上,合理期待原则虽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将公平理念带入损失分配体系的方法,但其与对价平衡原则的作用并不等同。合理期待还有维护保险产品准公共物品属性,确保当事人获取为维持基本生存发展而必需的保险产品的追求。对此,宜将合理期待主要适用在强制保险中可能更为合理。故即便我国立法已然(决心)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人已就该条款履行了信息提供义务的背景下,法院也不得以有违合理期待为据认定商业三责险中的比例赔付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甚而径直否定其效力。但在交强险中,自应得出不同的结论。

四、比例赔付条款是否因违反对价平衡原则而无效?

否定论的第三个核心论据是,即便比例赔付条款可被纳入保险合同,也会因违反对价平衡原则而无效。被保险人的免责请求权是根据责任保险合同性质所享有的主要权利,比例赔付条款对这种权利加以不当限制,将危及被保险人订立责任保险目的之实现,因此应属无效。而肯定论则主张,保险人并非不加区分地对所有风险一概承保,比例赔付条款是对所承保风险、当事人权利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具体化,并未妨碍合同约定的其他风险的转移和保险人基本义务的履行,因而不违反合同目的。

实际上,对诉争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应以该条款得以被纳入合同——保险人需要就该条款已善尽信息提供义务——为前提,并以贯彻对价平衡原则为目标。借鉴域外立法例经验,我国《保险法》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参照两项标准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控制:一、条款与其所排除适用或补充之任意性规范的立法宗旨明显矛盾;二、合同的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条款的限制而使合同目的难以达成。事实上,商业三责险比例赔付条款并不违反上述二项标准,进而不违反对价平衡原则。

五、比例赔付条款是否因表述存在歧义而需要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否定论的第四个核心论据是,即便双方对比例赔付条款的含义有不同解释,法院也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要求其承担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肯定论学者则坚称,加害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与加害人自己的直接侵权责任内涵有别,不存在涵盖关系与混淆可能。

事实上,只要保险人对比例赔付条款已经善尽信息提供义务,且该条款并非是有违对平衡原则的不公平条款,其就可以被纳入合同,并发生法律效力。但能否发生保险人期望的排除连带责任风险的效果,还需要审视该约款的表述是否清楚明确。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存在歧义。从被保险人的视角出发,若合同未做更明确的界定,被保险人确实有可能相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可以藉其所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转移包括连带责任在内的自身的法律责任。故由于现行商业三责险的比例赔付条款的表述存在歧义,法院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也同时意味着,保险人可以通过修订保险条款来消除上述歧义。

六、结语

立法可以选择赋予第三人不附条件且不可抗辩的直接请求权,并向保险人施加抗辩义务,进而将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从保险金请求权彻底转变为责任免除请求权。此时,即便保险条款明确而清晰地排除连带责任,也会因违反对价平衡原则而无效。而对于保险人与不适用消费者保险法的大商人之间达成的交易,则应赋予其更多的自治空间。此时,只要保险人已经善尽信息提供义务,双方之间交易的合意度即应被推定为充足,因而无须进行公平性审查即可确认其效力。但在作为准公共物品的交强险领域,保险人排除连带责任风险无论如何都不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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