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修等与济南某润建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对该车辆仍负有支配、管理、控制的义务,不能因其与机动车在空间上的暂时性脱离,就认为其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3606号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151号
裁判要旨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虽因作业而停车后行至车外,但其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对该车辆仍负有支配、管理、控制的义务,不能因其与机动车在空间上的暂时性脱离,就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故受害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修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润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修等、济南某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修等、某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1时25分许,官某涛驾驶鲁A5Fx**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下时,遇张某滨驾驶鲁AX3x**重型货车停车作业,官某涛驾驶鲁A5Fx**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正站在鲁AX3x**重型货车后面作业的张某滨发生碰撞接触后,又与鲁AX3x**重型货车的后部发生接触碰撞,两车挤压张某滨致使其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张某滨次责。张某滨为标的车鲁AX3x**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五章第42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6条第四款“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合上述法定文件,可以认定张某滨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修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2.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发生本次事故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官某涛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受害人张某滨,后张某滨又与鲁AX3x**重型货车的后部发生接触碰撞,两车挤压张某滨使其当场死亡,驾驶人员张某滨已从车上人员身份发生转换,且驾驶员自身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认定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3.交强险条例、合同条款严格限定“第三者”赔付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另外,永安财险公司按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四款规定主张责任免除,但是在一审庭审时,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润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死者张永滨的近亲属张某修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175元、丧葬费42044.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47.1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算责任比例后共计375490.01元;2.上述损失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或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某润公司承担;4.诉讼费用由永安财险公司、某润公司承担。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1时25分许,官某涛驾驶鲁A5Fx**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下时,遇张某滨驾驶鲁AX3x**重型货车停车作业,官某涛驾驶鲁A5Fx**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正站在鲁AX3x**重型货车后面作业的张某滨发生碰撞接触后,又与鲁AX3x**重型货车的后部发生接触碰撞,两车挤压张某滨致使其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官某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3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润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10万元,不计免赔。官某涛驾驶鲁A5Fx**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与张某修等就赔偿问题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664000元。
另,某润提交收据、发票证实垫付张某滨殡葬服务费14600元、寿衣费用5480元,合计20080元。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滨在车下作业,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因此张某滨在车下作业应认定为“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官某涛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永安财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修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修等各项损失共计233260.02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给付济南某润建材有限公司理赔款20080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永安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首先,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张某滨系永安财险公司所承保的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其属于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其次,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来看,事故发生时,张某滨虽因作业而停车后行至车外,但其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对该车辆仍负有支配、管理、控制的义务,不能因其与机动车在空间上的暂时性脱离,就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故张某滨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张某滨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判决永安财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改判济南某润建材有限公司向张某修等支付赔偿款18035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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