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刚、刘某生、临沂市某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如投保人已在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的,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8民初3335号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78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3403号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日,刘某生驾驶机动车与傅某全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某全不负事故责任。
傅某全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归原告青岛某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鲁B×××××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及每天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2日的损失价值为57270元;每天的停运损失价格为2407元。同时,该报告记载评估作业日期为: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1月22日。济南凌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7年9月11日,鲁N×××××扬州亚星牌大型客车因交通事故拖至我厂维修。由于车辆受损严重,我厂配合保险公司拆检过程繁琐,另加该车是扬州亚星公司新车型,部分外饰件供应商没有现货,后积极要求整车厂重新定制,通过紧张修理,于2017年11月25日修理完毕并交付使用。
被告刘某生驾驶的鲁Q×××××/鲁QYQ**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刚,刘某生系李某刚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被告某运运输公司户下经营,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主、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保额100万元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中免责,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其中,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用加粗、加黑字体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分类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临沂市某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
青岛某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营运损失等共计355082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被告某运运输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应由实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运运输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同时又辩称该投保单中的盖章并非其公司备案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投保单中所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所使用或曾经使用的印章,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车辆投保保险的一般流程综合分析,本院对该投保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作出(2017)鲁0828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某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70370元,被告李某刚赔偿原告青岛某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7680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276805元。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责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非临沂市某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且未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形式。2、原审被告临沂市某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上诉人购买车辆保险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向临沂市某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也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临沂市某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而不应在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直接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3、一审法院运用“车辆投保保险的一般流程综合分析此案”,却忽略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时,该公司还要求投保人亲笔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交此证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青岛某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刚主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其应当就被上诉人青岛某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为被上诉人临沂市某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被上诉人临沂市某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投保人临沂市某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李某刚并非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且其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的并非被上诉人临沂市某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被上诉人青岛某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8)鲁08民终57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刚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的并非某运公司公章,且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形式,且财保临沂分公司不能说明该印章由何人加盖,加盖印章时是否有某运公司授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正常的车辆投保流程中,保险公司会要求投保人亲笔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财保临沂分公司并不能提交此证据,可见财保临沂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某运公司代李某刚购买车辆保险时,财保临沂分公司并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向某运公司进行提示,也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某运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也从未收到财保临沂分公司一审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而不应在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直接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财保临沂分公司提交的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投保人为某运公司,某运公司亦在该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其公章。关于李某刚主张该印章不知由何人加盖,加盖印章时是否有某运公司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某刚应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刚未提交证据反驳财保临沂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加黑、加粗,结合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原判决认定财保临沂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某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符合前述解释的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作出(2021)鲁民申340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刚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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