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法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主要诉诸于侵权责任,条件是违约行为侵害人身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违约行为未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守约方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通过违约寻求救济,学界对此存在争议。《民法典》第996条赋予守约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条是否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违约行为导致物质性人格权遭受损害该如何赔偿?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刘小璇博士和上海交通大学郑成良教授在《〈民法典〉视域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消解路径》一文中,从《民法典》第996条出发,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嬗变与纷争
学者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属于侵权责任的规则,但未涉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含精神损害,需求助于第122条的责任竞合条款,以侵权之诉解决。《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作出规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可见,此时立法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仍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的调整范围。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存在分歧。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均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认为违约造成精神损害只能诉诸于侵权责任。崔建远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则认为在以精神利益实现为内容的合同中,守约方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亦看法不一。多数法官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少数法官则突破法律束缚,认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此,《民法典》第996条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回应,但未明确其适用方式,守约方是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抑或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不得而知,亟待解决。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
《民法典》第996条未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守约方能否直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以精神利益实现为内容的守约方恐难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三是违约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难以获得完全填补。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之争:责任聚合或责任竞合
学界对《民法典》第996条的解读不一,分歧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存在。有学者认为,将《民法典》第996条解释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条款最符合立法原意,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先后主张。然而,责任聚合条款下,守约方需承担违约和侵权双重举证责任,负担过重,精神损害将难以得到救济。多数学者主张,将《民法典》第996条解释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即责任竞合条款。责任竞合条款下,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亦认为第996条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定。
(二)人格权损害的适用前提:排除对精神利益合同的适用
责任竞合情形下,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均无法填补所有损害。依循《民法典》第996条获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人格权遭受侵害,具有局限性。在人格权没有遭受侵害的境遇下,《民法典》第996条难以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只能填补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害,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与完全赔偿原则背道而驰。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物质性人格权损害无法获得完全赔偿
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民法典》第996条,守约方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因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受损造成的医药费等固有利益损失获赔的可能性不大。在此境遇下,有学者将责任竞合条款解读为守约方可以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违约方同时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此种观点可以去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无法涵摄所有物质性人格权损害的弊端,却与《民法典》第186条的立法宗旨相悖。也有学者指出,可从法律上对责任竞合情形进行限制,排除责任竞合条款对违约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适用,守约方同时主张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实现全部损害的救济。这种说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的通说,仍需进一步论证。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
为消解学界纷争,我国应认可《民法典》第996条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并对《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进行体系解释,涵摄以精神利益实现为内容的合同中的严重精神损害。违约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可限制责任竞合条款的适用,由守约方单独提起侵权之诉获得全部赔偿。
(一)《民法典》第996条的规范解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弥补人格权损害,一般通过侵权责任得以实现,但不意味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无生存空间。《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是人身权益遭受损害而诉诸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996条主要针对人格权损害,人格权相对于人身权益具有其特殊性,可以看作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条款。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明确第996条是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条款是说得通的。明确《民法典》第996条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守约方可在违约责任中完全获得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精神利益)之损害赔偿,符合责任竞合规则,可实现《民法典》第186条与第996条的协调。
(二)“损失”体系解释:以精神利益实现为内容的合同中精神损害的救济路径
《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没有专列赔偿精神损害一项,其他10项责任承担方式也无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之功能,“赔偿损失”肩负赔偿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双重功能具有合理性。从文义解释出发,“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也获得部分学者与法院的支持。此外,根据同一解释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577条中的损失与《民法典》第179条、第584条中的“损失”含义应当相同,皆具有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双重含义。严格来讲,第996条仍然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应与第577条、第584条中“损失”的含义保持一致,但“损失”涵摄精神损害只在特殊情形下适用,不宜推而广之,肆意加重违约方的负担。
据此,以精神利益实现为内容的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置于合同编,旨在解决一方因违约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而未造成对方人格权损害进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损害人格权而适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置于人格权编,旨在解决一方因违约造成对方人格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两种条款呈现并行态势,是“损失”涵摄非财产损失的一种外在表现,也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诉诸于违约责任的特殊情形。
(三)责任竞合规则的限制适用:违约行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
违约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需遵循责任竞合规则,守约方依据《民法典》第996条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可主张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身体、健康等损害无法得到救济;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财产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以“排斥责任竞合说”之核心(完全赔偿原则)为出发点,结合域外立法和我国司法实践,可对违约造成物质性人格权损害的责任竞合情形进行限制。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法是,违约行为使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适用侵权责任,守约方有权在侵权责任中要求赔偿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涵盖履行利益损失和固有利益损害,尤其是产品责任包括自损的情况。《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对产品责任包括产品自损进行了肯定,侵权责任(尤其是产品责任等)的赔偿范围实现了扩张,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功能。在违约造成物质性人格权损害的情形下,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具有合理性。
四、结语
我国应认可《民法典》第996条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违约行为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守约方可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可对《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进行体系解释,使“损失”涵盖特殊合同中的精神损害,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因物质性人格权引发精神损害的,可适当限制责任竞合规则的应用。基于此种制度安排,违约行为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守约方的损害能够得到全部救济。
本文选编自刘小璇、郑成良:《〈民法典〉视域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消解路径》,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小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郑成良,上海交通大学文科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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