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关法律规定汇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7月4日评论字数 14193阅读47分18秒阅读模式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关法律规定汇总

一、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二、“定残日”

(一)有关规定

1、《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21版,第185页:126.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

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具体而言,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算。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因此,最高院民一庭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7.9.1,赣高法[2017]169号),第20条第3项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残疾等级改变的,按照重新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重新鉴定维持原残疾等级的,按照原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日。

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2020.7.1,晋高法[2020]34号),七、残疾赔偿金

17.存在多次伤残鉴定时,以被采信的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为定残日。

(二)相关判例

1、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蒋关祥分别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其精神损伤、人体损伤进行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在重新鉴定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关祥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尽管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其中一个伤残等级,但并未改变蒋关祥的损伤构成残疾的认定,故仍应以第一次鉴定作出日期作为定残之日。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734号民事裁定书:人财保濮阳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7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姚忠良定残之日为2021年5月31日,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43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伤残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为定残之后的误工,已经包含在了残疾赔偿金之中。一审法院未注意定残之日的时间,仅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180日,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该公司多承担了37日的误工费5097.12元。姚忠良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说应当、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姚忠良伤势较重,通过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80日,虽然超过了定残日前一天的143天,但司法鉴定意见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效力更高,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正确;人财保濮阳市公司主张定残之后的误工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人财保濮阳市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亦无不当之处。

三、定残后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处理

(一)有关规定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12.31),8.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在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确定损害后果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例如张某,35岁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身亡,死亡时间距其定残之日为2年,这种情况下,是按一般规定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还是按照其实际生存年限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5年。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不与该解释的精神相冲突,倾向性意见按照最低标准5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业务问答》(2014.4.10,2014年第1期),因他人侵权造成受害人残疾,经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后,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其他疾病死亡,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由于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该事实的发生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因此此时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但审理此类特殊案件时,要注意加大调解力度,妥善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等八个审判参考的通知(2017.3.27,穗中法[2017]7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第9条,受害人起诉后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死亡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定残后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死亡 ,其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止。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一、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3.受害人经鉴定为残疾,但在人民法院起诉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死亡,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受害人“收入丧失说”,同时基于受害人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如果受害人的生存年限在起诉前是确定的,则应按照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实际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相关判例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2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救济。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其在7天之后即因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去世,该事实的发生使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只能限定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

2、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胡永涛在事故发生后因病死亡,但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定型化的赔偿,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因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现有法律对受害人死亡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也无明确规定,从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角度考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43726元×5年×22%=48098.6元)

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510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伤残赔偿金107561.28元,原告亲属郑某所在地胶州市营海镇南辛庄村系胶州市失地村庄,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亲属郑某于2018年7月4日作出伤残评定,于2018年9月17日因其他疾病死亡,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法院认可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止,数额为1132.22元(47176元÷365天×73天×12%);二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收入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采纳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基础,原则上主要依据伤残等级确认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及原则和一般生活常识,受害人在去世后即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可以确认计算期限至其去世时。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华、郑明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三)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虽确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由于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该事实的发生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因此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

5、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8民终443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7、残疾赔偿金。彭培尧出生于1963年3月26日,系城镇居民户籍,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致一级伤残,2020年8月10日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彭培尧系在诉讼期间死亡,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陈其英等三人主张赔偿彭培尧死前的残疾赔偿金为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0%),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关于陈其英等三人诉请残疾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其请求权自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因残疾赔偿金系按固定年限标准计算,并不受伤残者在定残后死亡的影响,故受害人在定残后死亡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求偿。具体到本案,彭培尧起诉并定残后已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的支付请求,并明确了该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且该数额未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邓伟新应予支付。故法院判令邓伟新向陈其英等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陈其英等三人并未请求邓伟新赔偿因彭培尧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彭培尧死亡的后果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邓伟新据此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受害人姜富凤出院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子女开庭前书面申请变更原告诉讼主体并增加医疗费3,975元。故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审(改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我国的残疾赔偿金采取一次性给付的定型化赔偿方式,设置了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无论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期间长于或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固定年限予以计算。本案中,姜富凤虽在定残后死亡,但其在去世前已就此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且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其赔偿期限应与实际生存情况相一致,该损失数额在其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不应因其死亡而减少。况且,姜富凤因交通事故致伤系客观事实,其基于该事实产生的合法权益并不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而自然消灭,故本案受害人在定残后死亡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和求偿。同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因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已转化为具体的债权,可以让与或者继承。本案中,姜富凤在第一次开庭后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不因其死亡而消灭,依法可以由其有继承权的近亲属继承。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姜富凤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肖荷英等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定残前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处理

(一)相关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故定残前,原则上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

五、多处伤残等级,系数如何叠加计算?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12.31),16.多处伤残的等级计算。

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对其的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但在计算时,其系数上限不得达到上一个级别的伤残等级。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级别伤残系数+附加指数(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2、3、4、5级附加指数为每处4%,6、7、8、9、10级附加指数为每处2%,但累计小于等于10%)公式予以计算,但不宜直接在判决中出现计算公式。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2013.12.27,浙高法民一〔2013〕5号),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多处损害并构成不同伤残等级的,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附加指数?

答: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它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五、赔偿范围与标准—人身伤亡,(八)残疾赔偿金,4.伤残赔偿指数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 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

例如:某受害人经评定为十级、九级、八级、六级伤残各一处,则该受害人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方法为:最高伤残等级六级伤残,系数为 50%;十级、九级、八级伤残各一处,附加指数为1%+2%+3%=6%;总赔偿指数为 50%+6%=56%。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银保监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2021.1.18,湘高法发[2021]2号)

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说明: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根据伤情轻重等因素,五级以下(6—10级)伤残在1%—3%范围内叠加,五级以上(1—5级)伤残在3%—5%范围内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2020.7.1,晋高法[2020]34号),七、残疾赔偿金

21.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一级伤残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基数,按以下方法增加赔偿系数:二级伤残增加10%,三级伤残增加9%,以此类推,十级伤残增加2%。但增加赔偿系数的总和不超过10%,总伤残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试行)的通知(2021.6.8,赣高法[2021]51号)

9.一级伤残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不超过100%。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18.8.20,京高法发[2018]522号)

一、关于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的评定

1.受伤人员符合一处伤残等级者,一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100%,二级伤残(人体致残率9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90%,依次类推,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10%。

2.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需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六~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5%;二~五级伤残,直接增加10%。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

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在委托函中写明鉴定事项包括评定受伤人员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受伤人员有一处伤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直接写明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受伤人员有多处伤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分别写明各处伤残的等级以及累计赔偿指数。

4.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赔偿指数计算赔偿金额;确需调整赔偿指数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二)相关判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存在多个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伤残赔偿指数(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其中,七级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附加计算。合理取值标准中,九级伤残对应的附加指数为3%,十级伤残对应的附加指数为2%。本案中,经鉴定,储小琴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45%,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储小琴伤残赔偿指数应认定为42%,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赔偿权利人在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届满后仍然生存的,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一)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版)123、赔偿权利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问: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

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间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精神,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相关因素后,以1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即在5~10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一方面,这样操作有司法解释规定作为依据;另一方面,在5~10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定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相关判例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3239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前提条件是:“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即,仅限于三种情形:“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获得支持的前提为“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文意解释及通常理解,“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赔偿权利人没有生活来源”缺一不可。原判决考虑到张国明因截肢构成伤残五级,部分影响其劳动能力,但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没有劳动能力的条件,判决驳回其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603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1999年,按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残疾生活补助费仅计算为20年,对于20年给付年限届满后受害人的权利如何保障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本案中段建会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段建会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金给付年限期满后对另行产生的护理费等费用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按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段建会系三级伤残、不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向段建会给付五年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法律适用欠当之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和请求权主体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5.3.22,[2004]民一地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直认定为遗产。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第2期),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受害人遗产问题

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受害人遗产,能否用于清偿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

答: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系赔偿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而对其近亲属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受害人近亲属,而非受害人。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不能用于清偿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

(三)民法典继承编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四)司法实践中实际已达成共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五)《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7页,113.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问: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某甲因某乙驾驶机动车肇事身亡。某甲的妻子某丙,未成年子女某丁、某戊向法院起诉某乙请求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5万元人民币。诉讼进行中,某己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全作为某甲的遗产直接判归某己,以清偿某甲生前所欠某己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那么,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答:民法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根据“扶养丧失说”,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根据“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推荐阅读:职场人应掌握的手段(超实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实质上是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1〕7号)所采取的“扶养丧失说”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丧失说”;实务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我们认为,“继承丧失说”只是相对于“扶养丧失说”的一种借喻或类比的说法,旨在强调“逸失利益”的范围不同。“逸失利益”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属于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扶养丧失说”将应当赔偿的“逸失利益”范围限制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而“继承丧失说”界定的“逸失利益”范围则是受害人家庭作为“经济性同一体”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显然,“逸失利益”的范围与“遗产”的范围是不同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推荐阅读:职场人应掌握的手段(超实用)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1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对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的特别规定,即通常情况下,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本人,但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的权利虽然没有收到损害,但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的损失可请求损害赔偿,此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

(七)近亲属的范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5条第2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第3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继承编第1128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关于兄弟姐妹的子女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如叔侄、姑侄、舅甥关系等)

(一)民法典继承编第1128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注】:民法典施行前,第二顺序没有代位继承权。

(二)对于受害人留有遗产的,则根据上述规定,显然享有继承权。

(三)但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另外,我国法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只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并无例外规定。(民法典第1181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整理人:何荣荣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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