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死,是否转为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余某炫等与王某潮、张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如果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反而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故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非特定情况下,身份相对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受害人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死,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保险公司不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2205号
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292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95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6日,王某潮驾驶车牌号为川SE××××号的小型轿车,搭乘张某莲等由达州市城区往通江县芝苞乡方向行驶,16时30分,该车行至通江县芝苞乡中东汇村(高梯子三岔路口)处倒车时操作不当,致该车坠入道路悬崖下严重受损,造张某莲等从车内摔出后被坠落的川SE××××号小型轿车碾压,张某莲被村民从车下救出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莲等无责任。
王某潮驾驶的川S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华,2015年6月6日,王某潮与张某华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购买了川SE××××号小型轿车并陆续支付了购车款。川S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死者张某莲的近亲属余某炫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9333元。
法院裁判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莲虽是车上乘客,但从车内摔出转化为车外人员后被坠落的川S×××××号小型轿车碾压,“车上乘客”在此情况下已转化为车外人员后成为“第三者”,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非危险发生的瞬间,而是指受害者受到伤害的瞬间,故应当适用交强险和三者险。川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作出(2017)川192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余某炫等因张某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317200元、被告王某潮赔偿余某炫等因张某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309478.8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险达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乘坐险范围内理赔,不应当在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死者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川S×××××号小型车的乘客,而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张某是车外人员,与事实不符,故对于死者的死应当适用乘坐险理赔,而不应适用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车外人员被车辆辗压、碰撞等情形下适用的理赔项目,而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明明是该车的乘客,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死者是乘客,不应适用三者险进行赔付,但本次事故发生时,死者付某乘坐事故车辆,在事故中从车内被摔出车外,在此情况下已转化为车外人员,成为“第三者”,后被川S×××××号小型轿车碾压,同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证据证明死者是在车内受伤死亡,且在一审中已有证人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两死者是在事故汽车下被施救的,因此,原审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进行赔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作出(2018)川19民终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保达州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及到“车内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涉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其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其功能的发挥,应当慎重对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如果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反而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故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仅对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者做了规定。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非特定情况下,身份相对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莲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死,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不应对张某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应当对张某莲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余某炫等因张某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626678.83元,应由王某潮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0)川民再29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王某潮赔偿余某炫等因张某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626678.83元。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9)
第十一条【“第三者”身份的认定】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被本车辗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商业保险合同对“第三者”身份认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