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系以家庭自用性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其在共享平台上出租不构成营运性质,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朱某伟与冯某健、刘某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涉案车辆后用于营运,系争车辆在平台上对外出租的行为,与营运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保险公司仅凭出租行为本身认为属于营运性质,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8250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820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957号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0日12时30分,冯某健驾驶小型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春路、抚远路东侧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朱某伟发生碰撞,致朱某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伟无责任。
冯某健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刘某学,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冯某健系从网上通过爱车汇公司平台租赁了上述车辆。事故发生后,冯某健垫付了100261.37元。
事故发生后,朱某伟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于2016年11月2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某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朱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6666.03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事车辆在共享平台上出租是否构成营运性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能否据此免赔。根据《共享用车合同》约定,承租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不得使用共享车辆从事专车、顺风车、拼车等营运行为。根据冯某健陈述,其租赁车辆用于家庭自用,且第二天即发生了本次事故,并无从事营运。而爱车汇公司述称,经审核涉案车辆的性质为非营运,租赁用途为共享其他个人生活所用,不具有营运性质。由此可见,单凭涉案车辆在共享平台上出租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使用性质已转变为营运。本案车辆在承租方冯某健处的用途仍为家庭自用,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故法院依法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冯某健负事故全责,法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朱某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冯某健承担。故作出(2019)沪0113民初18250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某伟各项损失共计318755.07元,朱某伟返还冯某健垫付款94261.3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涉案事故车辆通过爱车汇公司的租车平台向不特定第三人出租,使用性质已改变,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而刘某学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承诺非营运家庭自用性质,故其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朱某伟的损失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爱车汇公司平台上的共享用车合同条款,双方约定租车方不得使用共享车辆从事专车、顺风车、拼车等营运行为,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健从爱车汇公司平台处租赁涉案车辆后用于营运,故上诉人基于车辆使用性质改变而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其不予赔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作出(2020)沪02民终2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车辆投保性质为非营运,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点在于,系争车辆在事故当时是否用于营运。根据查明的事实,爱车汇公司在其平台上的共享用车合同条款约定,租车方不得使用共享车辆从事专车、顺风车、拼车等营运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争车辆租赁以后用于营运。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系争车辆用于营运,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系争车辆在平台上对外出租的行为,与营运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太平保险公司仅凭出租行为本身认为属于营运性质,缺乏依据。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故作出(2021)沪民申957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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