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
实际驾驶人李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苏某某将车借给无驾驶资质的杨某某,也不知道当时李某某能否驾驶所涉车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30%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裁判观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虽然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是由上诉人李某某驾驶,李某某具有驾驶资质,故被上诉人苏某某并未将车借与无驾驶资质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车主苏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旧为法释〔2012〕19号】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法条解读
该项中所称的驾驶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机动车的(1)。换言之,根据该项规定,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要认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从而造成损害具有过错,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必须是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车辆的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之所以如此认定,其原因在于,尽管实践中一般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辆直接出借给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但不可否认,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另外一种出借或者借用的情形,那就是无驾驶资格的人员虽借用车辆,但其借来车辆后并不驾驶车辆,而是找其他有驾驶资格的人来驾驶车辆。
在这种情形下,借用人借车的目的虽然仍是使用车辆,但其知道无驾驶资格不能驾车,故找其他有驾驶资格的人来驾车,这与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自行驾车的情形显然有所区别。
毕竟,知道自己无驾驶资格不能驾车而找其他有驾驶资格的人来驾车属于守法行为,而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自行驾车则显然属于违法行为。
所以说,在无驾驶资格的人借用车辆而找其他有驾驶资格的人来驾车的情形下,由于车辆借用后的实际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相当于出借人最终把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者,故不应再认定出借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本案即是如此。
审判思路
本案中,被告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苏某某将车出借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虽无驾驶资质,但是涉案车辆实际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并非是由无驾驶资质的被告杨某某驾驶,因此不应再认定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苏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田源、司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第33—37页。观点(1)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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