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保险责任就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吗?
史双洋 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被保险车辆受损系因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导致而非暴雨所致,故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由此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案件信息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9262号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 事 人
上 诉 人(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8日,李某为其车牌号苏××××××的汽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盗抢险的保险金额均为2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2019年7月14日,李某驾驶案涉车辆至安徽省宣城市月亮湾景区时,因路面积水,李某涉水行驶时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因未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协商一致,故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辆损失。
争议焦点
涉水行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符合免责条件?
一审判决
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问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问内因涉水受损,属于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期同,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经原、被告双方选择的公估机构评估,案涉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失139649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8382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车辆涉水受损后,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为由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9649元和拖车费800元及公估费8382元,合计14883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148831元另加诉讼费1488元,共计150319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当事人对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李某自认本案所涉情形既不属于该条款约定范围,亦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对被保险车辆受损系因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导致而非暴雨所致,双方均无异议。故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由此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李某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拖车费及公估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保险责任范围与责任免除条款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李某关于保险人未将水淹不赔作为免责情形进行列举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予以改判,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简析
1、被保险车辆系涉水受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本案争议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采用列举方式明确约定了保险人车损险责任范围,即因碰撞、倾覆、坠落、暴而、洪水、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等。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受损并非因上述原因所致,而系因李某涉水行驶造成,该情形并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情形内。保险责任不成立与责任免除并不完全等同,责任免除是建立在保险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出现保险不予以赔偿的情形,比如碰撞属于保险责任,但是因无证或者饮酒造成的碰撞就属于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成立与责任免除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并不是保险责任成立就不能由除外或免除责任情形,也不是保险责任不成立就属于免除责任;不管是法院还是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审查或拟抗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首先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是否成立,当保险责任成立时,在审查或抗辩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二审法院的审理意见均认为,涉水行驶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责任不成立,无需进一步审理免责条款事宜。
2、李某的间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车损以及因其放任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系在被河流淹没的拦河坝上行驶致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在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水淹大坝上行驶,其对涉水致损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至少也是放任的心态。同时,根据汽车手册,机动车进水后,对可拆解的电机等汽车配件,只需做到拆解、清洗、烘干、润滑、装配等流程即可。李某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并未按照上述流程进行操作以减损,而是停放至起诉时也未进行必要维修,客观上扩大了损失范围,其应自担损失。
3、本案争议的核心不是免责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即便退一步讲,保险公司也能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李某在购买案涉保险时,其在案涉《机动二审法院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均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其再以不知道或者未告知相关条款为由主张保险理赔,没有事实依据。
注:本案为2020年9月19日前投保的商业险种,改革后上述日期之后购买的车损险中包含机动车发动机涉水险,与本案例有出入,敬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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