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受害人无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工作收入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
——陈某鑫、陈某杰与陈某明、黄某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202民初1120号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终869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7523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5日20时30分,陈某明驾驶小型轿车从揭阳仙桥往榕城方向行驶,途径市区仙桥大明桥头路段,与对向由陈某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杰)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鑫、陈某杰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鑫、陈某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鑫、陈某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陈某鑫伤情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鑫本次车祸外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7.6%,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遗留左额颞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0.3cm,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 6.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某鑫刚满19周岁,陈某杰刚满20周岁。
黄某珊系案涉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陈某明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
陈某鑫、陈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陈某鑫经济损失共274944.44元、赔偿陈某杰经济损失共计53693.62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某鑫、陈某杰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结合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陈某鑫误工期为120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误工费为13471.23元(40975元/年÷365天×120天);(2)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陈某杰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误工期为110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误工费为12348.63元(40975元/年÷365天×110天)。故作出(2018)粤52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某鑫各项损失共计263366.61元、赔偿陈某杰各项损失共计50493.6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鑫、陈某杰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理由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显然,在这里,主张误工费,是建立在存在误工损失的前提条件下,无损失即无赔偿,这也是侵权损害填补理论的基本原则。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某鑫刚满19周岁,陈某杰刚满20周岁。按照我国教育制度,结合生活经验推理,陈某鑫、陈某杰仍应为在校学生,如若在该情况下主张误工损失,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对于陈某鑫、陈某杰的工作事实,在没有依法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匆忙下判,明显不当。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陈某鑫、陈某杰有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陈某鑫、陈某杰在其向法院提供的其本人的《入院记录》中填写其为“无业人员”。二审诉讼中,陈某鑫、陈某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和收入状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某鑫、陈某杰起诉主张其有工作和收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一审认定陈某鑫的误工费13471.23元、陈某杰的误工费12348.63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陈某鑫、陈某杰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18)粤52民终869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某鑫、陈某杰主张的误工费损失。
二审判决作出后,陈某鑫、陈某杰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某鑫、陈某杰在事故发生时已成年,具备劳动能力,即使无法举证固定收入状况,也应该依据无固定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同时,《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也是规定无法举证有固定收入则按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未成年人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才不计算误工费。二审法院以住院病历上写明“无业人员”及陈某鑫、陈某杰无法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就不支持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受害人主张误工费赔偿,首先应当依照上述第一款的规定举证证明其有工作收入。在受害人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后,才能依照上述法律条文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陈某鑫、陈某杰经二审法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有工作收入,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粤民申7523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鑫、陈某杰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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