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的法律运用与逻辑推理——以《民法典》第1186条为视角
刘娟 丁玉龙 杨尧春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与《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公平原则是基本原则,公平责任是基本规则,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通过明晰公平责任的概念、适用条件以及逻辑构成,准确适用法律,合理运用裁量权,才能最大程度实现公平。
一、公平责任的概念构成
笔者认为,要明晰公平责任的概念及内涵,可从法律的修改、性质的争议以及与公平原则的关联性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法律规定及修改过程
公平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款历经多次修改和完善,最早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是对于公平责任分担损失而非分担责任规则的确定。而《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是对于何种情形才能适用分担损失规则的确定,明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存在分担损失,不再以实际情况为判断标准。法律对于公平责任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界定,这不仅是司法理念的转变,也是对审判实践中存在对公平责任错误理解和适用而引发一系列问题的纠正,更是从法律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由此,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侵权,但是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将有违公平原则,可以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公平责任不是法律责任,不具有惩罚性和谴责性,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补偿。
(二)公平责任性质争议
在理论上对于公平责任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该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相对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第三种归责原则。一方面公平责任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成立规范,而不是责任成立后的责任承担规范。另一方面适用公平责任的目的不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在于以其特有的模糊性来消解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进而起到扶危济困、稳定社会的作用,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不同,公平责任旨在实现分配正义,所以应当以原则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一项独立的法律规则。该观点认为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而是具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则。第一,从立法体系上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在第1165条、第1166条专门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立法惯例如果要规定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应当紧跟其后而不会规定在第1186条。第二,公平责任只适用于少数行为导致损害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性,尤其是《民法典》第1186条将公平责任的适用空间限缩在狭小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适用范围更加有限,这显然不符合原则所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特征。第三,公平责任旨在分担损失,只适用于损害赔偿等财产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适用,因此在责任承担上也不应以原则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能够找到具体的法律条款,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不具有普遍性,称之为原则不合时宜。从思维模式来看,在第一种观点的指引下,公平责任呈现出模糊性特征,即只要无法适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都可以退而求其次适用公平责任。这扩大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将公平责任与公平原则混淆,不利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关于该条款的修改也意在明确观点、扭转观念。因此,统一认识公平责任的性质对于准确适用公平责任也至关重要。
(三)公平责任与公平原则关联性
公平原则规定在《民法典》第6条,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公平责任与公平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适用公平责任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平原则,公平责任本身是公平原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同时在适用公平责任时可以运用公平原则以实现实质公平,例如已经确定要适用公平责任,但对于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如何确定时,可以考虑运用公平原则来衡量。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适用范围不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适用于整个《民法典》,调整合同、侵权等法律关系。而公平责任只适用于侵权法律关系,且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项具体规则,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二者相当于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因此在适用中要优先适用公平责任。另一方面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同。公平原则只做原则性规定,赋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权,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依法裁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判。而公平责任则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裁判,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条款,否则就不得适用,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
分析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准确适用公平责任的基础。笔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理论知识,公平责任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这里的“没有过错”指的是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和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如前所述,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补充规则。因此在侵权事实发生后,首先要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或者是否推定具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又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才考虑适用公平责任。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过错的认定很难,主要原因在于法律上的无过错和事实上的无过错难以区分,无论是法官还是普通人都难以接受在某件事故中行为人无过错、无责任。这有对于受害者怜悯的朴素情感,也有法律对于侵权责任有意放大让人误解的原因,特别是法律在规定无过错责任后,又规定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这容易让人遐想或扩大解释过错的含义范围,导致法律上的过错和事实上的过错可能相对而立,同一事实因认识不同而结果不同,难免让人难以接受。因此,认定当事人没有过错比确定当事人有过错更难。
在《民法典》实施之后,特别是对于公平责任条款的修改,从立法上重申“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所以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以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为前提,否则就是先入为主滥用公平原则。
(二)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条款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既明确法律指引,又限制自由裁量权。在《民法典》中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因自然原因引起险情的紧急避险致害补偿。《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二是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后的补偿。《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三是暂时丧失意识致害中的补偿情形。《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四是高空抛物侵权中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五是其他法律中有关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民法典》具有稳定性,但司法需求和审判实践在不断变化,规定的情形并不能涵盖所有待解决问题,因此在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可以一并适用,但仍以法律规定为前提。
(三)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则侵权关系不成立,就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因此,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至于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只是确定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不影响公平责任的适用。
三、公平责任的逻辑推理与审判运用探析
侵权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具有更加严密的逻辑关系,一般遵循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逻辑结构。因此,在讨论侵权法律关系时应当以逻辑主义为主、经验主义为辅。也就是说,面对同一侵权事实,应当严格按照逻辑推理得出唯一性结论,而不是通过经验法则先得出结论再寻找依据,否则任何一个条件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结论的错误。反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瑕疵案件或者错误案件,往往都是不注重逻辑推理所导致。因此,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运用。
(一)公平责任的逻辑规则运用
笔者认为,无论面对何种侵权法律关系,在公平责任法律运用和逻辑推理中都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规则一:先论因果,再论过错。通常认为,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侵权法律关系,否则就不构成侵权,讨论过错就无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错误现象,面对损害后果先入为主直接讨论有无过错或者过错大小,最终无法得出唯一结果。这在法理上属于法律逻辑错误即大前提适用错误,因此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在实践上属于过度迷信经验主义,认为发生损害事实必然有侵权事实和侵权主体。
例如甲赶着羊从乙家门口经过,乙家的狗吠惊吓到甲家的羊,羊将甲撞倒受伤,甲要求乙赔偿。按照法律逻辑首先要分析甲受伤与乙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再分析过错责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于侵权。如果不按照这种逻辑顺序,直接分析甲乙的过错责任,极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
规则二:先论归责原则,再论责任大小。确定适用侵权法律关系,下一步要确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这关系到责任划分和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情形下,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只有明确了归责原则,划分责任大小才有意义,否则有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出现这种相反结论的原因,大多是因为没有先行确定归责原则,直接讨论责任大小,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
规则三:先论过错或者无过错责任,再论公平责任。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兜底条款,不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特殊条款。在侵权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和裁判者对于公平和正义的期待值远远超于其他案件。因此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把公平责任当成公平原则使用,把公平责任条款当作帝王条款使用,对于无法得出结论或者认为结论有失公平,都寄托于公平责任予以解决或补救。这种思维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对于裁判者来说公平首先是法律上的公平,即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和正确。因此,在适用公平责任时一定是排除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可能性,不能本末倒置。
(二)公平责任中的公平原则运用
公平责任并不排斥公平原则的适用,反而需要吸收公平原则。在确立因果关系、责任主体或经济补偿时需要运用公平原则,特别是在损害赔偿或经济补偿中,需要适用公平原则,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维系利益平衡或者给予受害者倾斜保护。
例如《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公平责任中“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其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哪些行为、事实或情形具有加害性?也存在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哪些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给予补偿”存在补偿金额和方式认定问题,补偿多少,如何补偿?这些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仍需以公平原则来确定或权衡。
(三)公平责任下的替代运用
在无法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下,为了最大程度实现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延伸审判职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对受害者的帮助或补偿,但不可强行适用公平责任,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例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调解鼓励各方主动分担损失,在政策范围内给予司法救助,组织发动社会募捐等方式,尽量弥补受害者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通过上述方式仍不能挽回损失的,仍要给予受害者必要的释法明理和心理疏导,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
结语
遵循法律和逻辑规则是保证公平责任正确运用的基础,在公平责任之下运用公平原则填补损失,在法律之外给予救助或帮助,是对于公平责任的补充运用。针对《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有待形成更具体的审判规则,从而统一对公平责任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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